-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 (二)請被告支付原告自92年5月27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之陳述: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一)原告任職於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16時50分
- (二)投保單位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5月26日後陸續向被告申請傷
- (三)按我國勞動法制,對職災之認定採廣義之定義,因此勞工保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 (二)查原告前以於92年1月10日晚上19時20分至台北市全家樓
- (三)惟查本案原告所提爭議點,在於被告前所為認定原告所患非
- 理由
-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 貳、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4,810元及92年5月27日
- 壹、兩造陳述要旨:
-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16時5
-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業經判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兩造不爭事實及兩造爭點: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
-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
-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
-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
- (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
-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
- (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
- (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
- 二、原告洽談業務用餐喝酒致跌倒,並非職業災害。
- (一)原告固屬公出洽談業務兼用餐:
- (二)但喝酒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因酒後摔跌所致之
-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30054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保全公司)被保險人甲○○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晚上19時20分至台北市全家樓餐廳洽談業務,於21時先行離席下樓梯時,不慎由2樓滾落至1樓,頭部受傷致缺氧性腦病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92年1月13日至92年4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1月13日至92年4月21日出院止,發給99日計新台幣(下同)28,71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其復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21126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仍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辦理,又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並依該等級發給1,200日計696,000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
原告對前後兩處分皆不服,分別歷經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在案。
嗣其續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2年5月27日至92年10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依前案之審查結果,仍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92年6月14日住院起核付至92年6月20日出院止共7日計2,03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仍不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3保監審字第305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請被告支付原告自92年5月27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職業傷害給付5萬4千8百1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任職於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16時50分因公外出業務接洽,晚上約21時30分於北市全家樓餐廳洽談完畢離席返家時,不慎於該餐廳2樓滾落1樓,當場休克,由業務接洽人陳文平呼叫一一九護送至台北市忠孝醫院,由宏國保全公司以職業傷病申請住院醫療。
因昏迷缺氧過久造成腦病變,治療無效變成植物人,因家庭中低收入戶由創世基金會收容療養中。
(二)投保單位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5月26日後陸續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被告不但未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給付,竟於92年9月17日派人至宏國保全公司取得未經該公司依標準程序且與事實不符之說明書,據以對抗被保險人合法領取之勞保傷害給付及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差額。
原告於93年10月4日收到宏國保全公司來函,表示交付被告之說明書與事實略有出入。
依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喝酒不得理賠,且依業務接洽中小酌乃是國人之習性,不應以喝酒行為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
(三)按我國勞動法制,對職災之認定採廣義之定義,因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指出,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原告外出打卡單上主管既已簽具外出業務接洽,因業務接洽兼用餐返回途中發生事故,被告應依法如數理賠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2、...」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至第3條及第9條與第18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以於92年1月10日晚上19時20分至台北市全家樓餐廳洽談業務,於21時先行離席下樓梯時,不慎由2樓滾落至1樓,頭部受傷致缺氧性腦病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92年1月13日至92年4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無積極、明確之具體資料足資證明林君確係因執行職務致發生事故,尚難認定屬職業傷害,乃以92年10月2日保給醫字第09260720400號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另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1月13日至92年4月21日出院止,發給99日計28,71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於92年8月29日審定成殘,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而經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211260號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辦理,又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一殘廢等級,並依該等級發給其1,200日計696,000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
原告對前後兩處分皆不服,分別歷經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現提起行政訴訟中(高93簡字第1170號、高94訴字第55號)。
原告續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2年5月27日至92年10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依前案之審查結果,仍按普通傷害辦理,而以93年5月18日00000000007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2年6月14日住院起核付至92年6月20日出院止共7日計2,03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係門診治療,應不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9月21日93保監審字第305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94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3005499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惟查本案原告所提爭議點,在於被告前所為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係屬普通事故之處分。
原告前揭申請案件,經被告進行訪查,據其投保單位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9月17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略以:「甲○○係擔任勤務課課長職務,平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其事故當天(92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左右與其單位主管彭正雄經理口頭報備(無書面文書)外出與其同鄉(皆為原住民)亦為同業的陳文平先生私下洽談有關業務開發事情(非代表雙方公司而只是陳文平私下想介紹客戶給甲○○認識),其目的地在何處、預定何時到達、何時返回等情節,公司皆不知道,與甲○○同往並在餐廳用餐的,除甲○○為該公司員工外,其餘人士皆非該公司員工,故無法知道彼等確實身分證字號,至於甲○○與彼等進餐洽談內容有無作成書面資料,因其用完餐後即發生事故無法提供,公司亦無從瞭解,該公司亦無其事故當日公出,預支餐旅費資料可稽(因係口頭報備而已)」。
據此,被告認定原告事故當日僅口頭報備外出,並無公出證明,其既非代表公司外出洽談業務,而係與朋友用餐後自2樓跌落致缺氧性腦病變,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另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
嗣後所請殘廢給付亦按普通傷病辦理。
本案就原告之所請傷病給付,被告復維持普通傷害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復按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之要件,必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方得請領之,揆諸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自明。
查原告喝酒行為並非其所從事保全業務之範圍,其因喝酒行為而導致傷害,即非屬執行職務而導致傷害,當然不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又其喝酒行為乃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因喝酒行為而導致傷害,依同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自無適用同審查準則第17條之餘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貳、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4,810元及9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撤回此部分請求,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自為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16時50分因公外出業務接洽,晚上約21時30分於餐廳洽談完畢離席返家時,不慎於該餐廳2樓滾落1樓,變成植物人,按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原告依業務接洽中小酌乃是國人之習性,不應以喝酒行為作為拒絕職業災害理賠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業經判決確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本院93簡字第1170號)在案,本件並無積極、明確之具體資料,足證林君確係因執行職務致發生事故,且依宏國保全公司說明書,亦不能視為代表公司外出洽談業務,僅係與朋友用餐後自2樓跌落所致,而喝酒行為並非其所從事保全業務之範圍,且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兩造不爭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証明、禁治產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123號)、宏國保全公司說明書、打卡紀錄(註記16:50外出業業務接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洽談業務用餐喝酒致跌倒,是否為職業災害?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
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
(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
(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2 、...」。
二、原告洽談業務用餐喝酒致跌倒,並非職業災害。
(一)原告固屬公出洽談業務兼用餐: 1、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9 月17日出具之說明書略固載稱:「甲○○係擔任勤務課課長職務,平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其事故當天(92年1 月10 日)下午4 時50分左右與其單位主管彭正雄經理口頭報備(無書面文書),外出與其同鄉(皆為原住民)亦為同業的陳文平私下洽談有關業務開發(非代表雙方公司而只是陳文平私下想介紹客戶給甲○○認識)事情,其目的地在何處、預定何時到達、何時返回等情節,本公司皆不知道。
與甲○○同往並在餐廳用餐的,除甲○○為本公司員工外,其餘人士皆非本公司員工,故無法知道彼等確實身分證字號。
至於甲○○與彼等進餐洽談內容有無作成書面資料,因甲○○用完餐後即發生事故無法提供,本公司亦無從瞭解,本公司亦無甲○○事故當日公出,預支餐旅費資料可稽(因係口頭報備而已)」 等語。
2、惟該公司92年7 月21日(92)宏管字第085 號函載稱:「甲○○..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係洽談開發新案場業務、參與人員有陳文平..等數員..」等語,有該函附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內之審議卷可憑;
3、另宏國保全公司前總經理于哈薩出具證明稱:「..92年1 月10日前(約5-8 日間)均曾直接會面,檢討勤務現況、支援需求、保全人員表現考核等,業務方面主述『拓展關係及預約友人情形,當即允准』,並交待事後面報以決定本人是否出面等進一步作為,未料發生事故..」。
4、且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附宏國保全公司93年10月1日宏總字第089 號函略載:「...本公司於92年9 月17日由新竹勞保局謝先生『未經本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及其授意下取得說明書(未正式發文)』,據以作為拒絕職災理賠之依據,..文內所述修正如下:(一)、『(非代表雙方公司)』修正為(授權甲○○代表本公司與陳文平洽商)。
(二)、『本公司亦無甲○○事故當日公出』修正為本公司瞭解甲○○事故當日公出。
(三)、『並無特殊加班情形』修正為如有需要,須配合公司加班。
..」等語,有該卷附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0 號 卷內審議卷可憑。
5、又陳文平於93年3 月15日出具見證書,表示「..於92年1 月10日晚19:20時分別赴約台北市○○路265 號全家樓餐廳2 樓洽談有關開發市場,相關人員:葛仁生先生、陳秋祥先生等員用餐會談有關保全業務商機..」;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3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偕同原告發生事故時之宏國保全公司董事長何世興到庭證述:「原告雖非總公司之業務人員,但是他身為地區辦事處職員,仍須接受公司總經理的調度及指揮,因此基於總經理的授權,除行政工作外,仍須負責業務接洽事宜,參照原告92年1 月之打卡紀錄(原告擔任職務性質,有時須在外洽談業務,工作時間、地點並不固定,因此打卡並非必要,只有到辦事處上班時才需要打卡),他在92年1 月10日當天下午4 時50分打卡外出洽談業務,並向其直屬主管彭正雄口頭報備,由其主管在卡片上蓋章並註記『外出業務接洽』,符合宏國公司外出接洽業務之作業程序,足證原告當天外出確實係因執行職務。」
、「李君雄是在我之後,於92年6 月間(公司股東會議係於92年5 月間決議通過)才接任宏國公司董事長職務(庭呈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供參),因此對於原告92年1 月間發生之事故(當時李君雄係擔任宏國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並不清楚,且查該說明書宏國公司係於92年9 月18日才上簽,所以李君雄對於這份說明書之內容是否知情,恐有疑義。」
、「原告發生事故後,宏國公司並沒有積極幫他們處理,我雖然已經離開宏國公司,不過因為我是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因此才願意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庭說明事情經過。」
、「當時宏國公司總經理是于哈薩(宏國公司現任董事長),參照于哈薩出具之見證書,可知原告確實係受總經理之指揮調度從事拓展業務工作。」
等語,原告主張其係因業務接洽兼用餐返回途中發生事故乙節,固堪採信。
(二)但喝酒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因酒後摔跌所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
2、本件依忠孝醫院92年5 月8 日北市忠醫住字第09260315000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之記載,可知原告發生事故係因其自身喝酒行為由高處摔下所導致,然洽談業務及必要之外出用餐行為,並不會導致傷病,且洽談業務並不一定必須喝酒,觀諸原告發生事故時之宏國保全公司董事長何世興於本院94年3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洽談業務並不一定會喝酒」(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可知應酬中小酌縱係國人之應酬習慣,惟原告喝酒行為業已導致其注意力不集中致發生由高處摔下受傷之情事,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喝酒行為」亦非原告所從事保全業務之範圍,其因喝酒行為由高處摔下而致傷害,自非屬執行職務導致之傷害,揆之前開規定意旨,當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處分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2年5 月27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職業傷害給付5 萬4 千8 百10元。
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