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簡,17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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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73號
原 告 展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69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項,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檢具「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發現,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於92年6月本勞數338人至94年3月減為174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請該分公司就該等勞工係資遣、解僱或自願離職提出說明,經該公司坦承資遣67人在案。

是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日前2 年內,曾資遣本國勞工,與所附之切結書記載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人數共0 人不符,據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不予許可其申請案,並以94年7 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40617338號函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

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2 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0881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6993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所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接受雇主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委任於94年5月11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81號令檢具「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等,有不實情形,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40條、第67條處罰原告。

但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 3 0202181號令,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單獨訂定發布,並非是就業服務法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是該辦法及命令顯係無法律之授權,該辦法及命令尚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是原告接受雇主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委任於94年5月11日檢具「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等之切結書縱有失誤,是否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顯有疑問?⒉查,訴願決定書稱:「本件原告接受雇主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項,於94年5月11日檢具「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發現,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於92年6 月本勞數338 人至94年3 月減為174 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請該分公司就該等勞工係資遣、解僱或自願離職提出說明,經該公司坦承資遣67人在案,…據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不予許可其申請案,並以94年7 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40617338號函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

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2 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0881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0,000元整。」

依上所示,足明原告或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該切結書確係出於誤植,不是故意違犯。

而原告或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於發現失誤,即立刻更正(尚未有原處分時),足稽原告或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原不完備情形,已經補正,原告或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94年7 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40617338號函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時,原告或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已無所謂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有不完備之情形,是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既已無違章行為,則原告亦無所謂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查明,遽予處罰,顯與法不合。

⒊原告為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重新招募11名外國人,皆有依規定檢附各項聲請證明文件,只是原告公司員工林銀黛,於代填員工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時不慎誤植(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有無資遣、解僱本國勞工之資料,唾手可得,原告或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至愚,亦不可能故意欺瞞,足稽切結書上之錯誤,確係不小心、未注意,出於誤植所致。

)一般機器做事都可能發生錯誤,何況是人?若係以一般人平常為之,也有可能發生漏失、錯誤責咎,即要面臨高額之罰鍰處罰,沒有任何寬限、轉寰餘地,亦不可補正,未免失之過苛,應非政府行政遇事決定之標準,更非法令規定處罰之目的,且失比例原則,而與法有違。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違反第40條第1款…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接受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於94年5月11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11名外國人重新招募,所提供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正本顯示,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切結於申請日前2年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0 人,惟實際人數是67人,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未善盡義務,因行政疏失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其行為已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⒊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保障國民就業,原告係一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對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項規定均應明查,況所附申請資料有關資遣、解僱或自願離職等證明文件所載資遣員工數字,係申請資料之重要事證,豈可因行政疏失推諉卸責,而影響國人就業之權利,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60,000元以上至300,000 元以下科以最低罰鍰60,000 元 ,並無不當,亦無違法律保留或比例原則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項,於94年5 月11日檢具「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發現,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於92年6 月本勞數338 人至94年3月減為174 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請該分公司就該等勞工係資遣、解僱或自願離職提出說明,經該公司坦承資遣67人在案。

是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日前2 年內,曾資遣本國勞工,與所附之切結書記載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人數共0 人不符,據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不予許可其申請案,並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 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40617338號函、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94年7 月12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說明函、原告之員工林銀黛94年10月21日證明書、原告檢送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被告訪談原告之員工戊○○及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資主任李竹香之談話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乃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據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本件被告處罰之依據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81號令,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惟查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原告接受雇主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項,於94年5 月11日檢具「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因其切結書記載不實,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故本件處罰之直接依據為就業服務業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原告稱本件處罰之依據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 81 號令,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屬誤解,自不足採。

又原告自承其切結書記載錯誤,係因原告公司員工林銀黛,於代填員工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時不慎誤植,則其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亦堪認定。

是原告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盡到受任義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繩,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第四庭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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