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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01月10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登記為其所有之PMK-12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0年07月10日20時1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段,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其「逾期駕照駕重機(重型機車)」之違規(單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並於違規單保險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處理。
經依規定查證結果,違規當日該車確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高雄區監理所乃以90年07月20日高所裁字第A82-V90029G94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通知原告應依限到案,逾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嗣因原告並未依限到案,被告乃以94年10月18日第82-V90029G9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分別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㈡查「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1、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為94年02月0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94年02月05日修正後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1、...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今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裁罰時,未依前揭從新從輕原則,依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1,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竟依不利行為人行為時之規定,處罰鍰1萬元,其裁處顯有不當。
㈢綜上所陳,被告依不利行為人行為時規定處罰鍰1萬元,自屬有誤,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軍用汽車,亦同。」
「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1、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
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又「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2、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
」分別為(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繳納處理細則)第2條、第5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
另前揭處理細則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略以:「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限期內自動繳納:6千元。」
㈡被告依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舉發及裁處原告,應無違法:1.按「據法務部93年06月18日法規字第0930023364號函稱:仍宜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分別為交通部94年05月09日交路字第0940031836號函轉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05月03日金管保四字第094 00037470號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判例要旨所載。
2.原告應遵守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之規定,維持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故原告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輛供行駛之用時,其即具可罰性;
且依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係以行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
3.今本件原告騎乘其所有之PMK-122號重型機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員警舉發違規之際,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紀錄,有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附卷可稽,徵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車輛未參加投保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經舉發通知送達後,逾應到案日期仍未依規定到案或繳納罰款,應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罰款1萬元,雖該法於94年02月05日修正,罰鍰金額有所變動,為其相關法律適用原則,依前揭函示及判例要旨,被告依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舉發及裁處,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舉發、裁決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1 、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
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94年2 月5 日修正後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為「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1 、... 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係原告騎乘登記為其所有之PMK-122 號重型機車,於90年7 月10日20時1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段,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其「逾期駕照駕重機(重型機車)」之違規(單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並於違規單保險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高雄區監理所處理。
經依規定查證結果,違規當日該車確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高雄區監理所乃以90年7 月20日高所裁字第A82-V90029G94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通知原告應依限到案,逾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嗣因原告並未依限到案,被告乃以94年10月18日第82-V90029G9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資料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原告罰款1 萬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三、惟查,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
行政罰上之處罰法定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與刑罰之罪刑法定主義及從新從輕主義(95年7 月1 日起改為從舊從輕主義)相當;
此在我國憲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認為這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
是以,94年2 月5 日總統所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即採新從輕原則;
雖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但本於「有利原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縱於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前所為之裁決,亦應採行「從輕原則」。
次查,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裁罰時,關於「機車」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第49條第1項第1款,且修正後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罰責,較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罰責為輕;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依行為時之法律,處原告罰鍰一萬元,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有違從新從輕原則,於法尚非無據。
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
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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