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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1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44號1樓,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市招為「歡樂卡拉OK」),嗣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17日為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經被告於88年3 月26日以88北府建五字第114954號函,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78年10月23日修訂公布,下同)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其停止營業,並處罰鍰1 萬5 千銀元,折合新台幣4 萬5 千元,惟原告仍未停止營業,再遭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88年7 月22日稽查查獲,被告乃以88年9 月8 日88北府建五字第343836號函,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銀元,折合新台幣6 萬元(下稱原處分),因該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故被告再於94年7 月25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40538454號函檢送前揭行政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伊因生意失敗尋思謀生之道,向親朋好友商借資金數萬元開設小吃店,為招攬生意而租借卡拉OK伴唱機,於遭查獲前不知此舉違法;
原告雖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然被告遽處該條規定之最高額罰鍰亦屬失當;
而自原處分作成至今已逾6 年,原告年高63歲,且體弱多病況幾無經濟能力,應從輕發落改處以最低數額之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44號1樓,經營視聽歌唱業務,88年3 月17日為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被告以88年3 月26日88北府建五字第114954號函命其停止營業,並處罰鍰1 萬5千銀元後,原告拒不遵令停業,嗣又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88年7 月22日稽查查獲,是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 萬銀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生意失敗則非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所得採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生意失敗尋思謀生之道,向親朋好友商借資金數萬元開設小吃店,為招攬生意而租借卡拉OK伴唱機,不知此舉違法,原告年高63歲,且體弱多病況幾無經濟能力,被告遽處該條規定之最高額罰鍰,自屬失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44號1樓,經營視聽歌唱業務,88年3 月17日經被告查獲,並以88年3 月26日88北府建五字第114954號函命其停止營業及裁處罰鍰1 萬5 千銀元後,拒不遵令停業,再經被告於88年7 月22日查獲違規營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 萬銀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生意失敗則非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所得採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88年3 月26日88北府建五字第114954號函(暨送達回證)、88年9 月8日88北府建五字第343836號函、94年7 月25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538454號函等件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88年間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被告以88年3 月26日88北府建五字第114954號函,裁處罰鍰1 萬5 千銀元,並命其停止營業後,拒不停業,再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88年7 月22日查獲,則原處分衡量上開違章情節,處罰鍰2 萬銀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空言伊因生意失敗尋思謀生之道,不知此舉違法,伊年高、體弱多病,幾無經濟能力云云,圖免違章裁罰,核無可採。
又行政罰法第27條雖有行政罰裁處權因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惟該法於95年2 月5 日始施行,而該法施行前,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本無時效限制,且本件原處分早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作成,本件行政罰裁處權既經被告行使,即無該法有關裁處權時效完成之適用,是原處分作成至今縱已逾6 年,亦無解於原告違章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經被告於88年3 月26日88北府建五字第114954號函,裁處罰鍰1 萬5 千銀元,並命其停止營業後,拒不停業,再遭查獲,原處分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罰鍰2 萬銀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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