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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原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50028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為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復為同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自有未合,乃經本院以民國95年3 月23日95年度簡字第191 號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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