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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40062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4年9 月8 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56814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查前揭被告94年9月8 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56814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4年9月20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該處分書既已於94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臺北縣,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10月20日(星期四);
然原告遲至94年11月1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收文條碼附訴願書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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