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陳述:
-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 ㈡、原告於93年11月11口向美國SWIFT&Company訂購
- ㈢、對於非規格化的肉品市場價格,決定因素甚多,品質優劣、
- ㈣、被告具有公權力,當可查證原告的陳述是否真實,申報之購
-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 二、被告陳述:
-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 ㈡、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維持原核定價格之決定
- 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 三、本件原告委由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8日向被告
- ㈠、本案原申報價格CFRUSD1.3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價
- ㈡、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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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冠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 94年1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冷凍豬腸乙批(進口報單:第AW/BE/94/Z494/0404號),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1.32/LBR,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應改按CFR USD 1.45/LBR核估完稅價格,乃據以增估並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等計新臺幣(以下同)44,97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同為美國生產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本案來貨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進口貨物應按實際交易價格計算關稅,行政機關不得捨確實之交易價格,而自行認定進口貨物之價格甚明。
㈡、原告於93年11月11口向美國SWIFT & Company訂購, 並於94年1月18日進口豬大腸頭乙批,實際交易價格確實為USD l.32/LBR, 故以該價格申報進口,並未達誤。
此業於申報、申請復查及訴願時,均已提出SWIFT & COMPANY之Order Conf-irmation(訂單確認書)、Proforma Invoice、彰化銀行開信用狀之電文、商業發票(Invoice)、 匯出匯款之交易憑證等,以供查證。
然被告竟無視此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據,徒以其所謂未能提出對購買價格之合理解釋為由,逕以被告所謂之合理行情價格USD 1.45/LBR核估計稅,顯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其原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恣意,殊屬不當。
㈢、對於非規格化的肉品市場價格,決定因素甚多,品質優劣、廠牌、賣方庫存狀況、是否滯銷、賣方資金壓力、買方客戶需求、雙方交往情況…等等,在在影響交易價格。
原告與美國SWIFT & COMPANY之貿易往來近十年,近年來的購買金額,每年均有數百萬美元,交易信用良好,有時會買到稍微便宜的產品,亦非不可能。
㈣、被告具有公權力,當可查證原告的陳述是否真實,申報之購買價格之確實性。
被告既未出示查價資料佐證,亦未向出口商查詢,且又以所謂類似產品的價格核估,顯有違反首揭關稅法之規定,而違法課徵,原處分即非適法,而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指正,遽予維持,亦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亦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原申報價格CFR USD 1.3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CIF USD 1.45/LBR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檢附付款單據及成交文件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又因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
驗估處爰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94年1月31日)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BC/94/U048/8261)申報之價格(CIF USD 1.45/LBR)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及「若進口貨物之銷售或價格附有條件或對價之限制,致其價格無法決定時,則不得接受其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
其例包括: (a)賣方所設定之進口貨物價格,係以買方亦將購買特定數量之其他貨物為條件。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附件I第1條之註釋第1項第(b)款1.(a)所明定,查本案原告所檢附之付款單據所載金額雖與報單申報之金額相當, 惟其原申報價格僅CFR USD1.3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IF USD 1.45/LBR相較偏低約9%,且本案於復查階段時,驗估處曾於94年7月7日以總驗通二(二)字第 9400280號函請原告至驗估處說明,原告僅以電話傳真稱:「請貴單位向供應商查詢,所有意見如復查申請書。」
並未針對本案來貨提出合理之說明,證實其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訴願時,曾於訴願理由二稱:「因本公司與SWIFT公司有長期之合作,所以SWIFT公司的貨品本公司購買很多,因此有些產品的價錢是會比一般的不固定配合之交易價格要低。
…由於本公司與SWIFT公司之合作關係, 及SWIFT公司也有要求本公司要買他們的一些不會賺錢,甚至要賠錢的產品,在此合作關係之下,當然會有比較特別的一些品項給本公司獲利的…。」
自承購入系案貨物時與出賣人間尚有約定購入其他貨物之條件。
準此,依據上開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參據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附件I第1條之註釋第1項第(b)款1.(a), 本案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規定核估,又因來貨為生鮮冷凍產品,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
驗估處爰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同為美國生產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BC/94/U048/8261、 國外出口日期:94年1月31日)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復參據本案類似貨物號碼第 BD/94/U376/3001號等數份報單申報之價格均在CFR USD 1.55/LBR-CIF USD 1.85/LBR之間,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適法允當,故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所稱,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維持原核定價格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因素作合理調整。」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因素作合理調整。」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委由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冷凍豬腸乙批(進口報單:第AW/BE/94/Z494/0404號),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1.32/LBR,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應改按CFR USD 1.45/LBR核估完稅價格,乃據以增估並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等計44,974元。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進口豬大腸頭乙批,實際交易價格確實為USD 1.32/LBR,故以該價格申報進口,並未違誤。
此業於申報、申請復查及訴願時, 均已提出SWIFT & COMPANY之Order Confirmation(訂單確認書)、Proforma Invoice、彰化銀行開信用狀之電文、商業發票(Invoice)、 匯出匯款之交易憑證等,以供查證。
然被告竟無視此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據,徒以其所謂未能提出對購買價格之合理解釋為由,逕以被告所謂之合理行情價格USD 1.45/LBR核估計稅,顯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又對於非規格化的肉品市場價格,決定因素甚多,品質優劣、廠牌、賣方庫存狀況、是否滯銷、賣方資金壓力、買方客戶需求、雙方交往情況…等等,在在影響交易價格。
且原告與美國SWIFT & COMPANY之貿易往來近十年, 有時會買到稍微便宜的產品云云。
惟查:
㈠、本案原申報價格CFR USD 1.3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CIF USD 1.45/LBR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檢附付款單據及成交文件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又因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
驗估處爰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94年1月31日)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BC/94/U048/8261)申報之價格(CIF USD 1.45/LBR)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及「若進口貨物之銷售或價格附有條件或對價之限制,致其價格無法決定時,則不得接受其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
其例包括: (a)賣方所設定之進口貨物價格,係以買方亦將購買特定數量之其他貨物為條件。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附件I第1條之註釋第1項第(b)款1.(a)所明定。
本案原告所檢附之付款單據所載金額雖與報單申報之金額相當,惟其原申報價格僅CFR USD 1.3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IF USD 1.45/LBR相較偏低約9%,且本案於復查階段時,驗估處曾於94年7月7日以總驗通二(二)字第9400280號函請原告至驗估處說明, 原告僅以電話傳真稱:「請貴單位向供應商查詢,所有意見如復查申請書。」
原告進口時既未能檢附付款單據、成交文件等資料,並提出合理說明,以證實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
且觀諸原告之訴願理由稱:「因本公司與SWIFT公司有長期之合作,所以SWIFT公司的貨品本公司購買很多,因此有些產品的價錢是會比一般的不固定配合之交易價格要低。
…由於本公司與SWIFT公司之合作關係, 及SWIFT公司也有要求本公司要買他們的一些不會賺錢,甚至要賠錢的產品,在此合作關係之下,當然會有比較特別的一些品項給本公司獲利的…。」
自承購入系案貨物時與出賣人間尚有約定購入其他貨物之條件。
準此,依據上開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參據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附件I第1條之註釋第1項第(b)款1.(a), 本案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規定核估;
又因本案來貨為生鮮冷凍產品,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
驗估處爰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同為美國生產之類似貨物 (報單號碼:BC/94/U048/8261、國外出口日期: 94年1月31日)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復參據本案類似貨物號碼第 BD/94/U376/3001號等數份報單申報之價格均在CFR USD 1.55/LBR-CIF USD 1.85/LBR之間,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應改按CFR USD 1.45/LBR核估完稅價格,據以增估並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等計44,974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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