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簡,200,2006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0號
原 告 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府訴字第09572691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醫療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因臺北市政府業將醫療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有該府民國(下同)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處分機關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被告以原告係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8686635 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2 月4 日於網站(http:/www.tensing.org.tw /witness.html)刊登「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另類醫學超自然能療法諮詢站」、「身體康復實例見證目錄索引:重大疾病見證...癌症與腫瘤...子宮肌瘤...卵巢腫瘤...甲狀腺癌...腸病毒...紅斑性狼瘡」、「其他疾病見證:退化性關節炎、慢性鼻炎、甲狀腺亢進、脊椎疼痛、無菌性腦膜炎、多年不孕懷孕症、庖疹病毒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字樣(以下簡稱系爭廣告),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函轉被告處理。

案經被告於94年3 月16日訪談原告之負責人甲○○並作成談話紀錄。

嗣被告審認甲○○係原告之負責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4年4 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310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甲○○5 萬元罰鍰。

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4年9 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454 7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本案違規行為人應係原告,爰以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529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5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以95年1 月26日府訴字第09572691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並有原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組織章程、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被告94年3 月16日訪談原告之負責人甲○○之談話紀錄、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於臺北市政府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合法社團,並非營利機構且不得從事營利之行為,無廣告之誘因及動機,亦無醫療業務,何來從事醫療廣告之必要。

原告之會員白天上班,晚上練氣功,均秉持服務理念,假日持續於各地免費以氣功為民服務,默默行善不為名利。

原告網站中刊登會員練功後康復之實例,是會員親身投稿之見證,旨在讓會員分享,使大眾知道練氣功可以強身、袪病為目的;

刊登原告電話、地址,是讓有意了解氣功者對身體益處之諮詢,顯無違反「醫療廣告」之規定,本件行政處分自不應成立。

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l 項規定,其立意以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惟被告從未查證,即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片面認定違反醫療法而罰款,實已違反上開規定。

況原告將練功健身之訊息上網宣傳,倘國人平時注重保健工作,不僅達全民健康之效果,更可減輕全國醫療成本支出,適足協助政府推動「促進國民健康」之全民健保政策目標,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其於94年2 月4 日於網站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依行政院衛生署74年3 月8 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意旨明載,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內容如有傳授氣功等功衛,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即屬醫療廣告。

系爭廣告內容涉有影射以傳授氣功治療疾病之意涵,而原告既於網站刊登並載有其電話、地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達到原告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尚不以其刊播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為限。

系爭廣告內容已逾越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

是以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揆諸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74年3 月8 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93年7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應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制定有醫療法。

又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而所稱傳播媒體,係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此觀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甚明。

次按「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復為醫療法第104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係領有內政部核發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非屬醫療機構,卻於上揭時間以上開網站為傳播方法,刊登內容載有:「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另類醫學超自然能療法諮詢站」、「身體康復實例見證目錄索引:重大疾病見證...癌症與腫瘤...子宮肌瘤...卵巢腫瘤...甲狀腺癌...腸病毒...紅斑性狼瘡」、「其他疾病見證:退化性關節炎、慢性鼻炎、甲狀腺亢進、脊椎疼痛、無菌性腦膜炎、多年不孕懷孕症、庖疹病毒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字樣,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之立案證書、廣告內容、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核該廣告內容,雖以「實例見證」之詞句,然已暗示及影射對上列引述疾病之醫療效能,已涉醫療業務之宣傳,為醫療廣告,乃堪認定,則被告以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5 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上揭醫療法第104條條文係針對非醫療機構,違規為「醫療廣告」為處罰,刊登者實際上是否從事醫療業務或行為,核與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處分之要件無涉,換言之,原告係因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受罰,而非因醫療行為受罰;

且廣告之刊登係屬客觀行為,是否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並非純由原告主觀之意思加以判斷,而須綜合該廣告所用之詞句、原告所從事之行業、該廣告所引發之效果等予以整體客觀判斷。

本件縱如原告所言,其意僅在推廣氣功,以利眾生,惟其上揭針對癌症、腫瘤、腸病毒、紅斑性狼瘡退化性關節炎、慢性鼻炎等疾病,所為「另類醫學超自然能療法諮詢站」,及舉「身體康復實例見證」之用語,客觀上已足使閱讀者認該等疾病得因氣功而治癒,顯然已有醫療效果之宣傳,足以招徠患有癌症或類似疾病之大眾,企圖以氣功之鍛練治病,是原告主張其係經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於前揭網站刊登會員練功後各種病症康復之實例見證,意在闡述並分享練功對身體之益處,登載電話、地址亦係供諮詢氣功益處,並未從事醫療業務及行為,並無為醫療廣告之動機云云,要係其個人主觀認知,仍無解其本件違規責任至明。

㈣、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於法無明文限於故意行為始予處罰之情形,過失行為亦在處罰之列。

查原告曾於90年9 月6 日因在自由時報第14版刊登類似廣告經被告以其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而裁處原告罰鍰銀元1 萬元(折合新臺幣3 萬元)處分確定,有本院93年簡字第355 號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憑,則原告既有前例,猶為系爭廣告之刊登,自有故意;

縱因代表人有更替而未知其事,亦有過失甚明,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5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