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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 月2 日勞訴訴字第0940062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二、緣本件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DEWI ASIH(護照號碼:AE780774;
原經核准之雇主:劉德正)至原告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2 樓住宅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8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5 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7780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5年1 月3 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原告。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 月4 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95年3 月6 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5年3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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