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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56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並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1、2、4、5、6款、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 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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