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簡,243,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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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府訴字第0957419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區○○路236 號「大順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在台藝有線電視臺「健康報報」節目之「與名醫有約」單元中,原告在節目中答覆觀眾疑難雜症,其內容包括「(尿蛋白症狀及如何治療)...(尿毒症)中醫師以辨證論治...肝腫瘤...我們主要處方『八寶化瘤卸毒湯』,經高科技濃縮再提煉...再配合18方引經方,治療成績相當好...(...廣告...)大順中醫診所服務處電話:0000-000-000」等等。

案經被告機關於94年3月2日及3月23日訪談原告之委託人許曉丹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系爭報導之內容涉有宣稱療效,載有病名、原告姓名及該診所之服務電話,明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涉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4年8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528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醫療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按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大順中醫診所負責醫師,雖於93年12月31日在台藝有線電視台「健康報報」節目之「與名醫有約」單元中宣稱「(尿蛋白症狀及如何治療)...(尿毒)中醫師以辯證論治...肝腫瘤...我們主要處方『八寶化瘤卸毒湯』,經高科技濃縮再提煉...再配合18方引經方,治療成績相當好...大順中醫診所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

惟查:⒈原告係接受「健康報報」節目製作單位之邀請,在節目中講解中國醫學專業知識,純為義務協助拍攝,並無酬勞,且節目中所刊登之諮詢電話:0000000000,係訴外人許曉丹所有,並非原告診所所有,其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138號6樓「健康報報」節目部,亦非原告診所所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型網路業務保證金收據可稽。

故原告毫無受廣告利益,亦無為原告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且無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行為,依上開醫療法第9條規定,並非醫療廣告。

⒉原告接受「健康報報」節目之邀請與「名醫有約」單元中雖宣稱「(尿蛋白症狀及如何治療)...(尿毒)中醫師以辯證論治...肝腫瘤...我們主要處方『八寶化瘤卸毒湯』,經高科技濃縮再提煉...再配合18方引經方,治療成績相當好...」,係講解現代中醫之醫學新知或原告個人研究報告之發表,及病人衛生教育,原告並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依上開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不視為醫療廣告。

㈢大順中醫診所以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向被告申請於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利用電視、廣播刊登醫療廣告,並經被告核准刊登在案,有該申請核定表可稽。

又大順中醫診所診治:肝惡性腫瘤(肝腫瘤),尿蛋白、乳糜尿,...對症下藥之醫療廣告,亦經被告核准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19日利用電視、廣播刊登,此有該申請核定表可稽,是縱使認為上開醫療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為醫療廣告,亦未逾被告核准刊登之內容。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節目提及「肝腫瘤」,已逾越公告容許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且原告於系爭節目中提及其診所之主要處方及廣告中有其有診所服務處電話,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及原告於節目中答覆之內容已逾被告核准刊登之內容等,並無真實之證據,均係擬制、推測為判斷之基礎。

被告處罰鍰5 萬元,顯非合法,訴願決定駁回,亦有違誤。

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公告事項:……二、中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㈠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11日公布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ICD-9-CM之2001年版與1992年版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㈡本件原告所提訴訟理由略以,原告接受台藝衛星臺「健康報報」節目邀請,講解現代中醫的醫學純為義務協助拍攝,並無酬勞,節目中所刊之諮詢電話:0000000000係訴外人徐曉丹所有,亦無為原告診所宣傳,招徠業務,節目提及「肝腫瘤...主要處方『八寶化瘤卸毒湯』,...」,係講解現代中醫之醫學新知或原告個人研究報告之發表等,依醫療法第87條規定,不視為醫療廣告。

且原告診所播放之廣告內容,有經被告機關及其他縣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通過,並未擅自變更內容,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之情事。

㈢卷查原告為大順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曾於93年7月15日以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向被告機關申請於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利用電視、廣播刊登醫療廣告,並經被告機關核准刊登。

雖原告之受託人許曉丹於94年3月2日、3月23日至被告機關接受訪談時表示前揭廣告業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惟查原告於系爭節目提及「肝腫瘤」,已逾越衛生署公告容許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且原告於系爭節目中提及其診所之主要處方及廣告中有其診所服務處電話,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此有93年12月31日被告機關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及94年3月2日、3月23日訪談受原告委託之許曉丹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節目中並未招徠業務,應非醫療廣告;

播放之廣告內容,業經被告機關核准播放云云。

按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本件原告於系爭節目中提及原告診所之主要處方等,顯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及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之情事,且系爭廣告堪認可達招徠患者之目的,已如前述,故應屬醫療廣告之性質。

又查原告雖經被告機關核准於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利用電視、廣播刊登醫療廣告,惟查本案原告於節目中答覆之內容已逾被告機關核准刊登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被告機關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為新台幣5萬元。

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

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被告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所依憑之事實基礎:㈠本案原告為本市○○區○○路236號「大順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

其曾於93年12月31日擔任台藝有線電視臺「健康報報」節目之「與名醫有約」單元中之受訪醫師,與節目主持人及打電話進入節目之觀眾對話。

㈡而原告在節目中曾為答覆觀眾疑難雜症,而為「(尿蛋白症狀及如何治療)...(尿毒症)中醫師以辨證論治...肝腫瘤...我們主要處方『八寶化瘤卸毒湯』,經高科技濃縮再提煉...再配合18方引經方,治療成績相當好...」等陳述。

㈢另外在上開節目中復出現「大順中醫診所;

服務處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

被告機關在上述事實基礎下,基於下述理由,作成裁罰處分:㈠處罰之法規範依據:⒈醫療法第9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⒉醫療法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 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 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 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⒋醫療法第85條第2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⒌醫療法第86條: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⒍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

⒎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⒏衛生署94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公告事項︰ 一、.... 二、中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 ㈠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11日公布之『中 醫門診常見疾病ICD-9-CM之2001年版與19 92年版對照表』。

……⒐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

㈡原告違規情節之認定:⒈上開節目所播出之內容涉有宣稱療效,載有病名、原告姓名及該診所之服務電話,明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屬「醫療廣告」。

⒉而該廣告未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廣告內容本身又涉有下列違情規,因此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

⑴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⑵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㈢被告機關因此依醫療法第10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

原告則爭執稱:㈠原告並無為醫療廣告,因為:⒈原告是受邀被動接受訪問,並無酬勞。

⒉節目中所刊登之諮詢電話:0000000000,係訴外人許曉丹所有,其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138號6樓,「健康報報」節目部。

㈡原告在節目中雖陳述:「(尿蛋白症狀及如何治療)...(尿毒)中醫師以辯證論治...肝腫瘤...我們主要處方『八寶化瘤卸毒湯』,經高科技濃縮再提煉...再配合18方引經方,治療成績相當好...」等語,但係講解現代中醫之醫學新知或原告個人研究報告之發表,及病人衛生教育,並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

㈢大順中醫診所曾以「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向被告申請於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利用電視、廣播刊登醫療廣告,並經被告核准刊登在案。

其刊登內容有「大順中醫診所診治:肝惡性腫瘤(肝腫瘤),尿蛋白、乳糜尿,...對症下藥」等字樣。

是以縱使認為上開醫療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為醫療廣告,亦未逾被告核准刊登之內容。

是以本案之判斷重點在於:㈠原告在有線電視節目中之上開作為是否能視為「醫療廣告」﹖㈡上開「醫療廣告」事前是否曾經許可﹖

參、本院之判斷:按「廣告」之定義乃是:「基於⑴促進商品或勞務的銷售或⑵傳達個人或社會團體理念之主觀目的,而提出客觀上具有說服作用的資訊及情報,將之置於中介之傳播載體上,朝著訊息接收者之方向傳達」的社會活動。

因此其判斷重點將置於訊息提供者客觀呈現在外之主觀意圖。

所謂「醫療廣告」則是以「促使接受訊息者在患病時,產生向廣告者尋求診治誘因」之「廣告」。

而在此標準下,原告上開接受有線電視訪問之作為,依社會日常經驗法則為判斷,主觀上顯然存在「促使接受訊息者在患病時,產生向原告尋求診治」之企圖,被告機關認定其屬醫療廣告,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所言,廣告內容經核准一節,經本院檢視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後,發現:㈠本案原告違規之時點為93年12月31日。

㈡而本次違規所使用之廣告用語,雖然事後原告在94年7 月15日另外申請許可使用,並經被告機關核准。

但核准時點已在本案違章行為作成之後,該等核准並不影響本案違章之成立。

㈢原告在此顯然是把事後的核准事實用來混淆本案爭點之判斷,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對原告加以處罰自屬有據,又其罰鍰金額復屬法定最低額度,自無裁量違法可言,是以本件裁罰,其法律效果之選擇也同樣無違法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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