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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400422680 號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金額為本稅新台幣(下同)13,522元加罰鍰16,200元,其對應納稅額之影響最高不會超過20萬元。
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
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理由:按本案原告本非營業稅之稅捐主體(真正之稅捐主體為燿岑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起訴已非合法。
退而言之,原告本件爭訟亦未踐行合法之行政爭訟程序。
因為:㈠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之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本件被告機關對燿岑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6月1日送達該公司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7月4日(加例假日後)即已屆滿。
原告以公司名義遲至94年8月12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之收文戳可按。
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此部分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起訴不具其他要件,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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