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
- 二、按醫療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
- 二、原告主張:所謂醫療廣告是要產生醫療行為,原告並未對人
- 三、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廣告之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業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
- ㈡、查原告係臺北市「華揚武術養生學苑」負責人,該養生學苑
- ㈢、另原告主張其僅教授武術,並未為何醫療行為,自無違反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
- 六、至原告聲請調取其談話紀錄令兩造對質乙節,查該談話記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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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42732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醫療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因臺北市政府業將醫療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有該府民國(下同)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處分機關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被告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於網站(網址:http://www.haw-young.com/idex.html)刊登「華揚武術養生學苑...課程內容...太極...可以消除慢性病及增強心肺功能。
...內功...此項內功之優點有調理生理機能,可讓失眠的人避免吃安眠藥。
能夠讓小兒麻痺之人不用持拐杖行走,等等之療效...地址...電話...」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廣告)。
經被告於94年5 月11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談話紀錄後,認其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誤繕為第103條,嗣經被告以94年10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864200 號函更正為第104條),以94年5 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90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5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以94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42 7322900號決定駁回等事實,並有上開網站刊登之廣告影本、被告94年5 月11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上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於臺北市政府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所謂醫療廣告是要產生醫療行為,原告並未對人體做碰觸,僅是教授養生武術,亦無賣藥或醫療用品,未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所稱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系爭廣告謂練功讓失眠之人避免吃安眠藥,不代表就要治療失眠,而且避免兩字也可能是不用安眠藥而已,並不代表已經治療好;
小兒麻痺症不用持拐杖行走,係指有些小兒麻痺症輕微之人,未必要持拐杖,適當的運動本來就會產生自療及自癒之狀況,如醫生也會鼓勵病人要常運動、多喝水可預防疾病,防患於未然。
再如,一般肢障者經過運動後會獲新生,因為身體健康後思考較為正面,不代表其肢體已完全恢復,惟本人可能認為完全好了;
女生因有脊椎側彎,因勤於練習跳舞後產生自癒之效果,此種情形亦未有被治療之行為,而自療係社會上一般認知之療效之一。
原告所指「療效」之詞句,係以功術傳授以促進體內新陳代謝功能,身心調適自療而達成自癒功能。
被告採嚴苛「療效」之解釋為「治療疾病之效力」,而詮釋系爭廣告,違反法治國家原則,洵有違誤。
系爭廣告絕無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情事。
本件談話紀錄過於空泛,疑被告事後自行加註文句構陷,違法取得證據,實有爭議,不可遽信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廣告之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業已涉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另雖原告表示其訪談記錄未記載即要原告簽名,惟談話記錄留有原告親筆補述內容並簽名,足以證明原告所訴不足採。
是以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揆諸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04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公告,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制定有醫療法。
又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而所稱傳播媒體,係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此觀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甚明。
次按「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復為醫療法第104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係臺北市「華揚武術養生學苑」負責人,該養生學苑非醫療機構,原告卻於上揭時間以上開網站為傳播方法,刊登內容載有:「..太極...可以消除慢性病及增強心肺功能。
...內功...此項內功之優點有調理生理機能,可讓失眠的人避免吃安眠藥。
能夠讓小兒麻痺之人不用持拐杖行走,等等之療效...地址...電話...」廣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廣告、廣告刊登合約書、上述談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而是否係屬醫療廣告,須綜合該廣告所用之詞句、原告所從事之行業、該廣告所引發之效果等予以整體客觀判斷,是否有為醫療業務之宣傳,而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為目的。
核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所指「消除慢性病」、「讓失眠的人避免吃安眠藥」、「讓小兒麻痺之人不用持拐杖行走」,客觀上顯已暗示該武術之醫療效能,涉及醫療業務之宣傳;
且原告於系爭廣告中留有其電話、地址,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管道取得相關資訊,進而達成其招徠企以練功癒疾患者之目的,自堪認定係屬醫療廣告,則被告以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課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5 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並非聲稱其能治療上述疾病,而係練功得使該等疾病自癒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僅教授武術,並未為何醫療行為,自無違反醫療法可言云云。
然為醫療廣告者,原不以營利或有醫療行為為必要,是否實際行使醫療業務,核與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處分要件無涉,換言之,原告係因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受罰,而非因醫療行為受罰,是徒由其無醫療行為乙情,仍無解其本件違規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5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取其談話紀錄令兩造對質乙節,查該談話記錄僅係認定系爭廣告係原告刊登之證據之一,而系爭廣告係原告刊登乙情,且為原告不爭如前述,則就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因事證明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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