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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71號
原 告 僑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4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3條規定,載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等,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4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原告或代理人之蓋章,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
經查,本件原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95年4 月7 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漢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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