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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426485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為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所明定。
又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行政機關官署及其監督行政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
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0年4 月18日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核小組於台北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店(台北市○○路302號)查獲原告輸入之「鶴松牌- 杏仁露」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核小組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經移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被告遂於90年5 月15日以北市環罰字第X22052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於90年6 月5 日以廢字第X017445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曾於90年6 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1 日以府訴字第90103973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惟原告迄未繳付罰鍰,被告再次清查本件屬尚未繳款之已處分案件,經由經濟部商業司重新查得原告之資料後,再次向原告催繳。
原告於94年9 月13日接獲被告於90年6 月5 日所為之廢字第X017445 號處分書後,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8日以府訴字第094264856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業於90年6 月21日就被告於90年6 月5 日所為之廢字第X017445 號處分書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1 日所為之府訴字第9010397300號訴願決定為駁回。
又按台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1 日以府訴字第9010397300號訴願決定內容,台北市政府係認原告以玻璃容器裝填之食品「鶴松牌- 杏仁露」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原告所稱印刷廠之誤乙節縱若屬實,此亦為原告與印刷廠間之民事問題,尚難以係印刷廠誤將舊版之回收標誌混入為由而免責云云,是台北市政府已就被告於90年6 月5 日所為之廢字第X017445 號處分書是否違法為實體之審查。
又原告嗣後未提起行政訴訟,故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已告確定。
而今原告復就經訴願決定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是台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8日所為之府訴字第09426485600 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願既不合法,其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
又縱原告於94年9月13 日再次接獲被告於90年6月5日所為之廢字第X017445號處分書,惟此僅是被告再次催繳通知,非屬另一行政處分,亦無礙於台北市政府已就被告於90年6月5日所為之廢字第X017445號處分書為實體之審查,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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