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8 日94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3 月9 日95年度裁字第00480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係以原審裁定即本院93年度簡字第 390號裁定之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最高行政法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抗告意旨純係其個人主觀對事實歧異之認知,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不應許可,乃駁回抗告。
聲請人就上揭確定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7年度臺北市○○○路○段68號B1房屋稅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455之2地號地價稅,重復課稅及超溢收稅,應退還並加計利息。
財政部91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10010249號及台財訴字第091135225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其金額分別為98,885元、88,006元、23,526元、73,543元、82,692元、85,720元,依法應按日加計利息。
應依地政事務所合法登記面積317 平方公尺課稅,前開地下室不使用公共設施、電梯管理室,使用面積為零,故其為零稅。
本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如下:原裁定遺漏訴訟標的地價稅部分,且抄錄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函件,通通錯誤違法。
相對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詐騙聲請人,訴願決定,原審裁定及原裁定均予採用。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1條、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復查決定等通通違法。
多次課稅、多種繳款書、多種稅額,送法院執行,前述各項稅額應全部退還並按日加計利息。
前開土地因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91年度免地價稅。
各判決裁定違背法令,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原判決裁定就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綜上,相對人未如期另作處分,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確定,此後一切處分、決定、判決、裁定,依法無效等語。
四、惟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上揭事由,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裁定就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符。
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