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聲,1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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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林鎮夷(司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退伍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 。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且有關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必須由聲請者予以釋明。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在起訴狀內表明請求扣押下列文書證據資料。

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樂山站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錄音帶或錄影帶及簽到冊。

95年1月15日至95年1月21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樂山站差假出勤紀錄、大門出入紀錄、大門出入監視錄影帶及公務用車派遣紀錄。

95年1月19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錄音帶或錄影帶及簽到冊。

95年1月15日至95年1月22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差假出勤紀錄、大門出入紀錄、大門出入監視錄影帶及公務用車派遣紀錄。

95年3月8日、95年3月9日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考核(績)會議記錄、錄音帶或錄影帶及簽到冊。

95年3月29日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考核(績)會議記錄、錄音帶或錄影帶及簽到冊。

參、但查聲請人並未盡到上開釋明責任,無法證明本案有保全證據資料之必要,故其聲請保全證據,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茲述明本院上開判斷所依憑之理由如下:首先必須指明,法院心證之形成過程如下:㈠先按原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確立待證事實。

㈡再按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針對該待證事實,決定二造間所應提出證據之屬性(本證或反證)。

㈢由兩造開始搜集「證據方法」(必要時,方由法院予以輔助,或直接依職權搜集,但這是極端例外之情形,須有訴訟實證法之明文)。

㈣搜集而得之證據方法,透過法院在言詞辯論程序中之合法調查,形成「證據資料」。

㈤由法官結合「證據資料」與「經驗法則」,判斷待證事實存在之蓋然性高度,進而決定原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是否存在。

聲請保全證據資料者,對應於法院上開判斷流程,其聲請內容必須符合以下之要求:㈠首先應具體表明「待證事實」(人事時地,畫下「時空」邊界)為何。

㈡接著須說明其對待證事實所須提出之證據資料是本證或反證。

⒈若是負本證者,聲請人要指明「透過法院合法調查,可以證明此項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為何」﹖⒉若是負反證者,聲請人要指明「透過法院合法調查,可以使待證事實存在的蓋然性高度降低的證據資料為何」﹖㈢再下來則是「這些證據資料附著在何一證據方法之上」。

㈣最後才是「該證據方法如果不即時予以保全,即將隨著時間經過而迅速流失,不復存在或難以進行調查」(即法條用語中所稱之『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原因。

在本案中:㈠聲請人在起訴狀中從未表明,本案中那些具體「待證事實」之證明,其證據方法須予保全。

而保全之理由何在﹖㈡另外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為「撤銷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勒令退伍行政處分,讓其回復『在役』原狀」云云。

依此而言,則有關聲請人是否不適任軍職之舉證責任本來即在相對人之一方。

聲請人所負者為「反證」之責任,但其要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多屬證明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本院不明白其有何保全之需求﹖實則聲請人偏差的觀點在於:「其誤以為證據的搜集是法院的責任,而證據方法越多越好,所以可以叫法院先搜集著『備用』,等到有需要時,再去裏面尋求。

搜集而來的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多可以隨著訴訟的進行,依情勢發展,事後再去構思」。

其實證據方法的搜集主要是當事人之責任,法院只有在當事人有困難時才例外地介入,而且須由當事人將困難之理由具體陳明,本案聲請人之保全證據聲請,實在不符合保全必要性之要求。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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