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訴,183,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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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謝文定(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2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款前段所明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復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 日收受本件復審決定書,此有寄至原告復審書所載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街186 巷13號10樓),而由該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陳勝英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復審卷第82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3 日起算,以原告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至95年1 月4 日(星期三)期間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5年1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原告主張其自94年9 月起,即因打工四處居住,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86 巷13號10樓(即其二哥張育成家),亦未回該址,迄於張育成於95年1 月9 日以掛號寄送系爭復審決定書至現住所(桃園縣龜山鄉○○○路61號6 樓之10),其始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決定書云云,並提出張育成寄至桃園現址由其收受之信封影本1 紙為證。

惟查,原告於94年8 月30日繕具之復審書之復審人欄載為「復審人甲○○ 址:台北縣新莊市○○街186 巷13號10樓」之記載,是該址不論是何人之住處,均不影響其於該址所為住居所之設定。

而原告主張其自94年9 月起,即未居住該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向受理復審機關陳明,亦未生無法送達之結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謂復審決定書之送達程序有何瑕疵;

其次徒由原告提出之信封外觀視之,亦只堪認張育成曾於95年1 月9 日自台北市○○街73巷65號(信封上所載發文地址)寄送信函至原告桃園現址,不僅無法認定該信封內容物即係系爭復審決定書,且更無足以此遽認原告於94年11月2 日送達當時,已未居住於上開新莊市○○街處所,是上開送達自係合法,上述起訴期間之計算,於法亦屬有據;

原告主張,尚無可採,附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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