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訴,3478,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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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 表 人 戊○○代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清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京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賴經臣
宿希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4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各據兩造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4日以「冷車啟動閥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1月30日(94)智專三㈢05073 字第094210881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

分別為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 第2項之規定,因此新型專利之取得乃需符合所謂的「新穎性」與「進步性」。

本件經由各該先行程序之原告所為各項比較與敘明,乃具前述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實非如參加人所言之未增進功效,較諸各該異議證據更深具進步性,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乃未究其理,而不予採認,洵有違誤。

⑵原處分理由矛盾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①「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之基本要件(Criteria)。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

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

及「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技術性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

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為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此乃有關新型專利審查一創作之專利申請案是否具進步性之重要規範。

②被告於原處分理由㈣審定系爭案「引證1 控制閥體與系爭案之局部結構不同,故無法據引證1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殊值贊同。

然引證1 (即異議證據2 ,為西元1982年1 月20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號專利案)係以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 、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此顯然不同於系爭案「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二者迥然相異。

易言之,系爭案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正是克服引證1 之必須再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方可實施之障礙,實乃極具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尤其依引證1 之習知例第1 圖,其雖無負壓控制裝置37,但同於第3 圖亦須藉短柱15A 、彈簧等,再「間接推動閥體16」,且也無類似之壓力、轉速、MAP 等控制器,驅動閥體上絕不如系爭案之直接及敏銳。

則被告原處分理由㈣與前揭審查基準第2-2-17頁之規定即為矛盾。

而原告亦信該專利審查基準而為專利申請,卻遭被告之矛盾理由突襲,是以原處分理由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⑶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包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

原處分理由㈤至㈦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①引證2 (即異議證據3 ,為西元1986年12月13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 號專利案)雖利用電熱器22 加熱雙金屬21以轉動遮斷片19而對通路11、13作開閉,然此機構與系爭案之雙金屬片42「直接」使阻氣閥43完成者,顯然不同,尤其自其圖示第7 、8 圖與圖3 、4 之比較,系爭案與引證2 之裝設位置更是迥然相異,誠難謂原處分理由㈤所述無有違誤,乃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

②本件於被異議答辯理由即清楚闡明系爭案與引證3 (即異議證據4 ,為西元1980年6 月19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號專利案)兩相比較下,引證3 實複雜於系爭案,易言之,系爭案之雙金屬或熱熔蠟驅動方式較諸引證3係利用加熱器23對感熱器22加熱,使其桿24驅動連桿26、27、16、17、19、20而至節流閥6 ,實具進步性。

被告原處分理由㈥否定系爭案創作之進步性之審定,洵有違誤。

③原處分理由㈦亦誤將系爭案之「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之功效增進視同複雜化之引證3 利用加熱器23對感熱器22加熱,使其桿24驅動連桿26、27、16、17、19、20而至節流閥6 ,實有邏輯上之謬誤,亦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

⑷引證4 (即異議證據5 ,為西元1985年11月14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 號專利案)事實上係利用感溫體11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桿7 、6 至針閥4 以開閉噴嘴3 ,此僅利用材料之被動特性,實不同也不如系爭案之以微電腦之主動控制。

此參前揭被告審查基準第2-2-17頁之規定,則系爭案之上述「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相較於引證4 之利用感溫體11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桿7 、6 至針閥4 以開閉噴嘴3 ,乃具進步性。

又引證4 雖感溫體11受汽缸8加熱,但卻屬單向受熱之被動方式,並無如系爭案之主動感知及控制等組件,是故二者於功效上之表現,迥然相異,系爭案實具進步性。

原處分理由㈧所述顯有違誤。

⑸依原處分理由㈨所述,被告似以引證5 (即異議證據6 ,為西元1980年2 月1 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7 (即異議補充附件1 、2 ,為西元1967年7 月10日日本山海堂株式會社發行之自動車全書「キャブレ一タの構造と調整」第2 、3 、4 、5 、78、79及228 頁及該第79頁部分中譯文)與系爭案皆有「雙金屬片之應用」而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惟引證5 雖亦具雙金屬片,然其卻具有軸11、針閥15等系爭案所無之構件,兩者之作動自亦不同。

詳言之,引證5 係以加熱器17加熱雙金屬8 ,使軸11產生旋轉而帶動針閥15封閉通道2 ,此利用旋轉變形並經一軸而驅動閥體之方式,乃迥異於系爭案之以雙金屬片「直接」驅動阻氣閥43。

是故,被告依原處分理由㈨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誠有違誤。

⑹依原處分理由㈩所載,被告係將引證1 之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 、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視同為系爭案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

亦即,引證1 係以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 、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此顯然不同於系爭案「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二者迥然相異。

易言之,系爭案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正是克服引證1 之必須再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方可實施之障礙,實乃極具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惟原處分理由㈩誤將引證1 之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 、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視同為系爭案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顯有違誤。

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訴願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願理由已詳述系爭案創作特徵優於各引證案既如前述,為進一步闡明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乃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乃依前述法條之規定申請就系爭案是否優於各引證案而具進步性為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卻以簡略之詞而認系爭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如此之訴願決定理由,令原告懷疑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何存。

⑻「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分別為訴願法第69條第1 、2 項之規定。

原告實因系爭案極具進步性,尤其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及系爭案「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之專利特徵,迥異於各該引證案,而有功效上之增進。

惟被告未究其理,而為違法之審定,為明前述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相較於各引證案實具進步性,原告依上述法條申請訴願機關依法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原告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以求公平、公正之鑑定結果。

惟訴願機關逕自認無必要而為駁回之決定,如此之行政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⑼系爭案專利特徵既如前所述,其乃迥異於被告所援引之各引證案,亦經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詳為比對分析,然被告與訴願機關仍認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誠有違誤。

蓋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

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近年來我國司法實務上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如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等,而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明白指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

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謹慎,故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系爭案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新型創作。

又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認需多案才能揭露系爭案之技術者,應視為具有進步性。

而本件參加人用了6 個引證案及1 附件,還無法確實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被告應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才是,惟被告卻作相反之認定。

⑽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實具顯著之進步性,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合乎可專利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顯有違誤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系爭案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所謂「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推動阻氣閥之作法敘述、定義及主張,僅為「一驅動機構,受該加熱器之加熱而產生一預定之驅動力;

以及一阻氣閥,與驅動機構連接,並受驅動機構之驅動力作用而選擇性地開啟旁通氣道並控制其開度」(創作概要第6 頁),而引證1 確已對應揭露系爭案第1 獨立項特徵結構及功效,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案包含:一加熱,設置於一進氣歧管上,一驅動機構,均無具體構造、位置的設定,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提到具體手段。

⑵系爭案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所謂雙金屬片或熱熔蠟驅動方式「直接」推動阻氣閥敘述、定義及主張,系爭案仍須藉由「驅動機構」推動阻氣閥已為引證2 、引證3 所揭露;

且系爭案「溫度感測器」、MAP (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等構件使用,無控制邏輯,僅為方塊圖之示意連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特徵結構確為引證1 、引證2 公開習用技術之簡單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特徵結構確為引證1 、引證3 公開習用技術之簡單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第1項技術特徵外,再限縮加熱器係為機車噴射引擎,是否有微電腦之主動控制、具主動感知及控制等組件毫無關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 結合引證4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5 雖亦有雙金屬片,然其卻具有軸11、針閥15等系爭案所無之構件,兩者之作動自亦不同。

詳言之,引證5 係以加熱器17加熱雙金屬8 ,使軸11產生旋轉而帶動針閥15封閉通道2 ,此利用旋轉變型並經一軸而驅動閥體之方式,乃迥異於系爭案之以雙金屬片「直接」驅動阻氣閥43敘述、定義及主張,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並無界定驅動閥體之方式,故系爭案第6項附屬項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 、引證5 及引證7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或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案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所謂「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敘述、定義及主張,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蠟驅動器,並無界定「直接」、「間接」驅動之方式,故系爭案第7項附屬項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或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⑹就原告要求言詞辯論,懷疑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乙節,蓋被告乃依法行政,另訴願決定理由亦說明已依職權函送相關技術單位提供專業意見,故無須言詞辯論之理由。

又原告要求第三者鑑定,惟被告曾於90年10月12日以(90)智專一㈡15006 字第09012114988 號函及93年4 月2 日以(93)智專三㈢05039 字第09340535940 號函請答辯,並無禁止其修正、面詢、勘驗等合法權益,故原告要求鑑定,應如原告所述,由其自行負擔費用。

⑺原告訴稱「被告與訴願機關仍認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審定與決定誠有違誤,蓋因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步性』,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

是否具有進步性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審查宜審慎」,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過廣,為引證1 所揭露,第2 至7 項附屬項為引證案習用技術之簡單組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不當。

⑻綜上,被告以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各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

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冷車啟動閥裝置」新型專利案,其技術特徵在於: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透過設置阻氣閥,而利用加熱之驅動力,來控制通氣道的開度,控制空氣進入進氣歧管。

是一種安裝於機車噴射引擎中之冷車啟動閥裝置,用以使機車在冷車啟動狀態或高海拔地區,具有控制額外空氣進入至進氣歧管中之功能;

且可在惰速氣道堵塞的狀態下,以微電腦控制額外空氣進入至進氣歧管中,以維持正常之惰速轉速。

2.其他附屬項,就冷車啟動閥裝置並透過微電腦控制器,來控管各項感測器,包括溫度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轉速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而加熱器係為該機車噴射引擎(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而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驅動器(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

②而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為日文資料(均經翻譯認證為真實,參本院卷p248以下):1.引證1 內燃機關的輔助空氣導入裝置(本院卷p249)。

2.引證2 內燃機關的暖機促進裝置(本院卷p260)。

3.引證3 自動阻塞式氣化器(本院卷p270)。

4.引證4 化油器的防結冰裝置(本院卷p278)。

5.引證5 燃料噴射用空氣閥(本院卷p284)。

6.引證6 化油器的自動阻塞裝置(本院卷p292)。

7.引證7 日文著作,關於自動車關於空轉補整器之說明, 中譯資料參見原處分卷p128(此部分未經認證, 但兩造對翻譯內容並無爭執)。

⑵系爭專利就是用於機車之噴射引擎,具有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量功能之冷車啟動閥裝置(參見系爭專利之創作背景,原處分卷p-58),是搭配引擎轉速、溫度、燃料、空氣而發動車輛或維持低轉速之運作的裝置。

①由系爭專利之驅動機構而言,驅動機構受該加熱器之加熱而產生一預定之驅動力,而驅動力作用而選擇性地開啟一旁通氣道並控制阻氣閥之開度,來控制空氣之進入。

而其驅動機構,來自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驅動器(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

1.引證7 之日文著作,關於自動車關於空轉補整器之說明,中譯資料參見原處分卷p128,揭露利用雙金屬片直接推動配置於空氣管內之空轉補整器用閥之相關技術,當引擎過熱時,雙金屬片發熱時,將閥打開,未含有燃料之新鮮空氣,被送入進氣歧管,用以擔任減薄過濃混和氣體(油料與空氣之混合濃度高時燃燒會旺盛)之任務。

這樣的控制技術與系爭專利是一樣的。

2.引證1 內燃機關的輔助空氣導入裝置,係以熱蠟作動機構間接控制閥體(本院卷p249),在閥體的背後設有可利用電熱手段而加熱延長的熱臘板,伴隨著機器啟動利用電熱手段通電,而閉閥驅動該閥體,在預定時間經過後,遮斷該輔助空氣通路。

這樣的控制技術,與系爭專利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將其驅動膨脹作用而控制阻氣閥之開度,來控制空氣之進入之技術特徵是一樣的。

②關於系爭專利冷車啟動閥裝置,透過微電腦控制器來控管各項感測器,包括溫度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轉速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溫度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均已為引證2 所揭露,二案之作動原理及方式亦屬相同。

是組合引證1 及2 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而附加之「MAP (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所附加之「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實分別對等於引證3 之「負壓感測器(33E )」、「微電腦(34)」及「引擎轉速感應器」、「微電腦」,是組合引證1 及3可證明其等不具進步性。

2.而所謂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量功能之冷車啟動閥裝置,就是搭配引擎轉速、溫度、燃料、空氣而發動車輛或維持低轉速之運作的裝置。

系爭專利是透過微電腦控制器來控管溫度、歧管絕對壓力、轉速等各項感測器,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

這些就是引證2 內燃機關的暖機促進裝置(本院卷p260,以溫度為檢測手段,增減控制機器之吸氣通路的有效流路面)、引證3 自動阻塞式氣化器(本院卷p270,這是給氣筒的調節閥,檢測器是由水溫檢測器、引擎週邊溫度檢測器、引擎回轉速檢測器、時間檢測器、負壓檢測器、車速檢測器、油溫檢測器所組成之群體,至少兩個以上檢測器組合而成)之應用,所以系爭專利多重檢測之概念,並無進步性。

③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限縮其加熱器為該機車之噴射引擎,與是否具有微電腦之主動控制及感知無直接關聯,而引證4 之特徵係將溫度感測器(11)安裝在引擎汽缸上,利用感溫體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動桿,二案之作動原理與方式係屬相同。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1 及引證4 技術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訴願程序上有無辯論之必要或專業上有無鑑定之必要:因為系爭專利透過設置阻氣閥,而利用加熱之驅動力,來控制通氣道的開度,控制空氣進入進氣歧管,所涉及的技術概念並非繁複,而多重之控制技術亦有其他引證案可資觀察,而加熱驅動機構之應用方式,也有相關引證案可供比擬,被告於審查階段、訴願機關於審理階段均有讓原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決定理由亦說明已依職權函送相關技術單位提供專業意見,故無須言詞辯論之理由,其程序自無違誤。

至於,有無鑑定之必要,本件因所有引證資料均為日文,以致閱讀理解上有其不便之處,本院審理初期受限於資料解讀,同意原告之請求函送鑑定,鑑定機關亦以未譯全文及現有資料無法周延而退回鑑定(參本院卷p202),本院審理後期將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日文資料)全文翻譯,並經認證為真實(參本院卷p248以下),在判讀無困難之下,認為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技術領域及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案其進步性已足以判別,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均此敘明。

七、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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