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訴,3560,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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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60號

原 告 騰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37,057,145元、營業成本29,275,145元、全年所得364,579 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經查獲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源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720,252 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為1,084,831 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80,062 元外,並審理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80,0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0年度有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承諾書並非事實,對於原查有關北區國稅局詢問原告於90年5月25日進項發票,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無進貨事實乙事,當時係由原告的業務人員丁○○在國稅局承辦人員誤導下簽署此份承諾書,實際交易情形並非承諾者內容所言,(原告和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無進貨事實),該名業務人員到國稅局說明時,並未向原告會計人員查詢交易經過,以及查核有關進銷存帳簿憑証查核,更別說深入了解,又在國稅局的承辦人員頻頻提出各種罰則,說近日內若不承認原告拿的是虛設行號的發票,我往上呈報你們公司至少要罰11倍以上的稅金罰款,當時原告因未妥善保存匯款單一時拿不出付款憑證,令代為處理者業務人員心生恐懼,只好照承辦人員說一句抄一句,以致簽下該份承諾書。

⒉93年原告遺失付款憑證,故未申請復查,95年才又找到付款憑證而訴願。

有關原告和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之積層木板,係供銷往香港購入時有取得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該批貨款金額720,252元、稅額36,013元、總計756,265元,且90年6月4日匯入振源益公司存摺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720,000元,90年6月11日匯入振源益公司存摺內36,265元、共匯出756,365元正,此批貨物並於90年5月31日出口銷售香港有出口報單為憑証。

⒊業務人員丁○○於89年12月進入原告公司,92年5月28日原告公司改組,代表人改換甲○○,此筆生意所生之罰鍰金額是由原告代表人負擔。

⒋被告於96年6月26日準備庭上質疑90年度5、6月分401表之內容,原告營業稅皆委託位於桃園市○○路180號7樓C室長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請法官傳喚張永煬會計師前來說明。

另被告於庭上所提出6月分申報書401表無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名稱、統編、使用發票份數、營業稅股收件章,被告一定要提出實際之90年度5、6月分401表影本始能使原告信服。

另請求法官調閱海關進口報單號碼詳查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有無進口事實,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印連線報關一定能查出事實。

⒌被告質疑90年上半年原告皆無生意,應無貨款得支付振益源公司,惟原告89年12月申報進口營業稅基1,438,186元,繳交營業稅71,909元,90年5月出售貨物,所得貨款陸續匯至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

⒍原告既有支付該筆貨物款項事實、銷售証明,確實有進貨事實,整個交易過程皆依法取得可供証明之文件,被告卻認為本公司和振源益公司無交易事實,逕行處以罰款、補稅本稅36,013元、罰款五倍180,000元、合計216,013元,實難令納稅義務人心服口服,特提出補充說明理由懇請鈞院重新查核,提示之相關証明文件,並免予補稅、罰款,且退回營業稅部份不當罰款及本稅,連同原告案號案由9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89211號所得法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原告的進項振源益公司的發票是虛設行號發票不得抵扣,而被剔除此720,252元營利所得,而欠稅年度90年金額18萬62元整講一併撤銷。

則民感恩不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全年所得額部分⑴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364,579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依93年3月18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處分書通報,查獲原告90年5月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GJ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720,252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遂以94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0028327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查核,查得原告確有入帳虛增營業成本情事,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084,831元。

原告不服,主張未妥善保存付款憑證及相關文件,但確有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84,831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

⑶訴願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外,並訴稱既然認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則銷貨是否也該承認無銷貨之事實等語,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90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前經被告以原告承諾上開違章情事,而從輕裁罰在案,有被告93年3月18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處分書附卷可稽,且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而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確有入帳虛增營業成本情事,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補徵稅款,核無違誤,縱原告執稱有進貨事實惟未妥善保存相關文件供核,空言主張,核不足採,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

至訴稱亦應承認無銷貨之事實乙節,查本件被告所稱無進貨事實,僅就原告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入帳虛增成本而言,其有無銷貨事實,非屬本件審究之範疇,併此指明。

⑷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檢附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其開立之銷貨發票、原告之出口報單及匯款資料計5紙,訴稱確有進貨事實,應免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且應退回營業稅不當之罰鍰及本稅等語。

⑸本件原告90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以原告承諾上開違章情事,從輕裁罰在案,有被告93年3月18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處分書附卷可稽,且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而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經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確有入帳虛增營業成本情事,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補徵稅款,核無不合。

再查原告於行政訴訟所提示之相關憑證,其訴稱確有向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購得BLOCK BOARD積層材756,265元(含稅),供作90年5月31日報關出口之貨源,惟查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所載品名、規格、數量及重量均與原告出口報單無法勾稽,且未能提示全年度進銷存表供核,難謂原告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即為向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得之貨物,亦無法認定其有進貨之事實。

原告執稱有進貨事實,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部份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720,252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為1,084,831元已如前述,並依據上開資料審理違章成立,核認原告虛報營業成本720,252元,短漏報所得額720,252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0,063元處1倍罰鍰186,000元,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原告虛報營業成本,短漏報所得額,自應論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其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96年8 月10日由陳文宗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然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法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所取得之系爭發票確有交易事實者,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採認,並不得科罰,乃事所當然。

三、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7,057,145元、營業成本29,275,145元、全年所得364,579 元,經桃園分局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經查獲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720,252 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為1,084,831 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80,062 元外,並審理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80,0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2 月16日承諾書及92年12月30日之說明書、振源益公司出貨單、振源益公司進口報單及原告出口報單、系爭發票、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於90年度有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之事實?

四、經查:㈠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振源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其營業成本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本院卷第144 頁,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說明書(附本院卷第135 頁,下稱系爭說明書)為主要論據;

原告則以當時係因找不到系爭發票付款之憑據,聽會計師建議只好簽下承諾書,並立下說明書,後來找到進貨之付款憑據資料,所以提出爭執到底等語。

㈡然查,原告90年度到底有無自振源益公司進貨因而取得系爭發票,核屬事實爭執。

其審究重點厥在:貨源及資金支付流程。

⒈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之貨源為振源益公司進口之木材,再交由振源益公司裁切交貨,直接出口,分別有進出口報單等資料足憑等語。

經本院檢送原告所提之進出口報單文件依職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查,其函覆檢送之資料與原告所提之文件資料並無不合,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6年11月14日中普進三字第0961017360號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2月6日高普外字第0961022124號函分別附本院卷足稽(第175 、185 頁)。

是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即非空穴來風。

⒉又審諸振源益公司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65 頁)與原告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72 頁),渠等所載之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格等,大致上仍可互相勾稽。

雖然兩者之總毛重有所不同,一為64,548公斤,一為54,240公斤,但兩者之尺寸規格其中一批完全相符均為15MM×920MM ×2120MM;

另一批則一為「15MM×1110MM×2440MM」,一為「15MM(+-)1MM ×1220MM(+-)12MM×2440MM(+-)20MM」稍有出入,惟進出口報之數量與系爭發票(見本院卷第132 頁)所載之數量完全相符,均為2340件+1560件。

原告辯稱兩者總毛重之落差係因進口後裁切所致,至於裁切後之剩餘材料資料因時間過久已無法再提出核對等語,經核因裁切所產生之重量及價格減少,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以探信。

⒊次查,振源益公司之系爭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原本載為「粒片板」(Particle Board),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獲其進口之兩批貨品實為「積成材」(Block Board ),而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亦有台中關稅局(90)年驗進字第259 號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足佐(見第178 頁 ) ,可知之振源益公司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本為「粒片板」,係經台中關稅局查獲始更改為「積成材」,本件原告若無進貨事實,其所取得之系爭發票焉有於90年5 月25日簽發日記載與進口貨物相符之「積層(成)材BlockBoard 」?並且原告於90年5 月30日出口報單所載貨名亦為「Block Board 」,其數量與進口數量相符,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確有自振源益公司購買系爭發票所示之貨品,即非無據。

揆諸進口報單與發票上之數量、價格、日期相當,合乎交易常規(進口完稅價格622,181 元,賣予原告756,265 元),益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⒋又系爭貨物分別經原告於90年6月4日,以無摺存入收款方式支付「34萬元」及「38萬元」至振源益公司所有台北銀行款「000-000-00000-0」帳戶,暨於同年6月11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6,265元」至振源益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亦有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單影本各附本院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其總金額亦與系爭發票之金額(756,265 元)一致。

此外雙方並立有訂購合約書可稽(本院卷139 頁)其件數與金額,亦與發票所載完全相符。

故而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即屬非虛,自屬可採。

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證明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因而認為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不實等語。

惟查本件爭執重點在原告到底有無自振源益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原告既已經證明系爭發票之貨源及支付貨款屬實,有如上述,被告如否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事實之真正,然被告僅因原告陳述無法證明資金來源,即空言懷疑其進貨及支付貨款之真實性,並未提出事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推測之詞,即屬欠缺依據,而無法採取。

㈢被告所屬員工乙○○固到庭證述原告曾經提出上開承諾書及說明書,以證明原告應沒有自振源益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等語。

然查,原告之上開承諾書及說明書,乃屬稅務機關調查時稅務事件時,由當事人出具記載承認違章事實之文書,本質上核屬「自白」之性質,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當事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得僅因當事人單純自白即逕自採信,並忽略其他佐證,否則即屬有違證據法則,自為法所不許。

證人乙○○收受原告出具之上開文書,並未進一步查證該等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自認定本件原告上開違章事實,自有未合,是其證詞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證明,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自振源益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卻開立系爭發票,因而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80,062 元,暨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180,000 元,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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