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訴,378,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988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收受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988400 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

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1 月25日(星期三)屆滿。

原告遲至94年1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