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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988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收受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988400 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
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1 月25日(星期三)屆滿。
原告遲至94年1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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