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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
財政部94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
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 日函原告需補稅新台幣(下同)506,494 元。
原告已於93年1月15日繳納514,704 元,被告仍欠退稅90年度3,218 元,被告卻要求原告於95年3 月15日前需再補繳本稅255,198 元,利息15,545元,罰鍰101,200 元,滯納金38,441元,利息3,738 元,共計414,122 元。
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規定,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被告應重新核算88年度補退稅金額云云。
四、經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配偶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計2, 876,889元,致短漏所得稅額506,494 元,除補徵稅額外,另按漏稅額處以0.2 倍罰鍰101,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94年12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5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乃填發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補徵原告尚未繳納之稅款255,198 元,並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5,545元一併徵收。
另因原告雖依法提起訴願,惟逾原復查決定所定繳納期間始繳納半數,故尚就復查決定應補稅額 512,550元(應納稅額524,249元-扣繳稅額17,755元-原退稅額6,056元)之半數加徵 15%滯納金38,441元及滯納息3,738元。
五、關於原告不服88年度補徵稅款255,198元及罰鍰101,200元,並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5,545元部份,經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94年12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 028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復查、訴願決定及裁判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請求,核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原告不服加徵滯納金38,441元及滯納利息 3,738元部份,其並未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未經合法復查、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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