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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乙○○上將)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94年決字第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原「留守業務署」 (以下稱聯勤留守業務署)職 掌國軍官兵傷亡撫卹業務自95年1 月1 日變更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執行,本件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亦著有判例。
三、緣原告之兄王志鋒於民國(下同)41年2 月作戰陣亡,因在台無合法領卹遺族,保留領受撫卹權利在案。
王志鋒之父王德祥於82年來台設籍定居,聯勤留守業務署依當時給與標準核發一次撫卹金計新台幣(下同)945,900 元,並依規定撫卹20年。
嗣於86年1 月1 日因新修正施行之撫卹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作戰或因公死亡之軍人,領卹人為父母或配偶,於86年1 月1 日條例頒布施行後仍在撫卹期間者,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
聯勤留守業務署乃據以核定王德祥撫卹終身。
惟於92年4 月28日王志鋒之女王美娟自大陸地區來函檢附王德祥之火化證明,王德祥已於86 年2月25日病故於大陸,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改制後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下稱聯勤司令部)乃 自93年度起即停發王志鋒之撫卹金。
原告經行政院秘書處向聯勤司令部陳情核發王志鋒撫卹金予原告,聯勤司令部依王志鋒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38年1 月7 日公布施行)第12條規定:「領受卹金之遺族依序為⑴父母。
⑵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⑶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
⑷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嫁者為限。」
因原告係王志鋒已成年之胞弟,乃以94年4 月20日隋玟字第0940002512號書函回覆原告,不合申領王志鋒撫卹金要件 (見被告附證6)。
原告另於94年8 月24日向聯合後勤司令部提出訴願書 (訴願卷第4 頁)( 同 年26日收文,距該部94年4 月20日隋玟字第0940002512號函發文日已逾4 個月), 因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何機關之行政處分 (訴願書內未提及上開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4 月20日隋玟字第0940002512號函文), 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9 月6 日以訴誠字第0940000732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依法補正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相關文件,並於同年9 月7 日依法送達原告收受,有該函文及國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 第2及24頁)可 稽。
原告雖於94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提出書函及訴願書,然前者未指明係不服何行政處分,後者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係被告94年10月19日隋玟字第0940006150號函文 (訴願卷第57頁)( 均 未提及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4 月20日隋玟字第0940002512號函文)。
上開原告所指明不服之函文內容略以:「...主旨:王志建先生因不合續領故陸軍少校王志鋒之撫卹金,不服本部處分提起訴願,移請卓處,請查照。」
等語 (訴願卷第25頁), 該函之性質,核屬原告向被告提出訴願後,被告函轉國防部辦理所為內部職務上之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從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未補正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見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狀上雖另載有判令由原告受領王志峰之撫卹 (並提高為35年), 然此部分屬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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