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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7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42902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項)。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42902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法律上之陳述等,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3 月6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95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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