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4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可知如對非依法聲請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9日及94年6 月23日以其父因病入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該醫院未於其父病危時立即予以轉入加護病房,涉嫌違反醫療法,「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拒絕調查事實,並要求家屬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顯係包庇該醫院之違法行為」,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陳情。
案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48900434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明處理並逕復原告。
原告復於94年8 月3 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0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40 223785 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致該署之陳情書,已再次轉交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倘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處理有疑義,請逕向桃園縣政府陳訴;
有關原告之父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糾紛,請循司法程序處理等語。
原告於94年10月28日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迄未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涉嫌違反醫療法一案積極查處,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顯未盡監督之責云云,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785號書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改按醫療法嚴處云云。
三、經查人民就相關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但行政法令並未賦予陳情人就其所陳情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該陳情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提起訴願。
本件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所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未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涉嫌違反醫療法一案積極查處」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就主管事務未盡監督之責」,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行政院94年10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785號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貳、被告行政院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案訴願機關即被告行政院對原處分係院臺訴字第094009456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若欲撤銷訴願決定,僅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為已足,乃原告併對訴願機關即被告行政院提起撤銷訴願之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