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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故行政訴訟係為裁判行政事件之爭議,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救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伊於92年間向被告租用土地未果,經向高雄縣縣長陳情後,自行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種植果樹樹苗,嗣被告屢於其所有之作物達於可收穫之際予以摧毀,惟其無侵佔被告所有土地之意思竟遭此強橫,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兩造間曾因土地使用事件,經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不成立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就伊使用被告所有土地種植之作物遭被告毀損,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私權爭執,而非公法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理。
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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