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理由
-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以91年9月9日(91)
-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於91年8月13日前往原
- 四、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花蓮
-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花蓮監理站限伊改善欠缺班舍及電力等事
- (一)駕訓班之班舍位置、班舍教練場地,於設立之初,應檢具
- (二)又原告自89年2月8日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街九號建
- (三)末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欠缺及損壞班舍、電力等訓練必要設備
-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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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2號
原 告 梁兆雄即臺灣省花蓮縣私立時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立案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交訴字第0920024011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3日至原告所營駕駛訓練班現場查核教學訓練情形,發現該班欠缺班舍及電力,無場地可供學科上課,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下稱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遂報請被告同意後,以91年9月9日(91)北監花字第9107789 號函,核處原告減少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25處分,並限其於91年10月9 日前完成改善。
另花蓮監理站於91年8 月28日以(91)北監花字第9107504 號函告知原告,該班班舍經訴外人林黃標依法強制點交取回,已無班舍可供教學,且教練場電動設備因缺電無法運作,請原告於91年9月6 日前提供班舍相關資料送站查核,若無合法班舍及訓練場地電動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將依違反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核處等語,而原告於91年9 月6 日致函花蓮監理站稱「已蓋好新班舍,電動設備也恢復供電正常運作」,惟未提出班舍之建築許可及使用執照等資料,花蓮監理站復於91年9 月18日以(91)北監花字第9108138 號函請該班於91年9月30日前提供新建班舍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以憑辦理異動手續,惟原告屆期仍未檢送相關資料。
嗣花蓮監理站於91年10月15日前往原告班址複查,發現原告所營駕駛訓練班仍無電力、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班舍未經核准擅自增建,至91年10月15日未曾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有違反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且經依第36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並限期改善,期滿仍未改善情事,經被告報奉交通部以91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67018號函同意依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及2 款、公路法第77條第4項規定核處廢止該班立案,再經被告函轉花蓮監理站,由該站於91年12月10日以91北監花字第0911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第452 期第2 梯次起(開訓日期92年1 月2 日)停止招生,並廢止該班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7 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2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20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花蓮監理站函核處原告減少次期招生人數25%處分,並限期91年10月9日前完成改善,另於91年8月28日函告原告,謂原告所設駕訓班已無班舍可供教學,且教練場電動設備因缺電無法運作,限期於91年9月6日前提供班舍相關資料送查核,被告核給時間雖然倉促,但原告仍遵期完成,並於91年9月6日函告花蓮監理站:已蓋好新班舍,電動設備也恢復供電正常運作,然未提出班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
嗣花蓮監理站復於91年9 月18日函請原告於91年9 月30日前提供新建班舍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以辦理異動手續。
惟因91年9 月18日至9 月30日只有12天,扣除例假日4 天僅餘8 天,而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因公文書往返費時,致原告無法依限辦妥相關手續,被告所核給改善期限顯欠允當。
又被告既來函核示同意原告提供班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憑以辦理異動,又何有未經許可增建教室之情事。
又花蓮監理站91年10月15日到原告處複查,結果雖為「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以及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班舍,至91年10月15日未曾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91年9 月18日至91年10月15日只有27天的時間(扣除例假日8 天)僅剩19個工作日,所核定改善日數顯與改善實際所需日數不相當,是被告未予充足改善期限的情況下遽以廢止原告經營24年的駕訓班之立案,自有不當。
況依公路法第77條第4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違反依第62條之1 所定管理辦法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然原告並未受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之階段處分,且原告限期改善,竟未給予相當的改善期限,即撤銷立案顯有過當。
2、又原告所有場地於68年間申請核准設立迄今均未擴充,並無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0款,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之情事。
亦即所有場地設施等、均係經政府有關單位多次會勘確認在案,其場地範圍等均仍一如立案當時之位置、既無變動亦無擴充。
原告所有定案之場地、其所有人之名義及地目雖有所變動、惟並未影響設置標準(即場地面積),自無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部分場地之所有人名義及地目雖有變動,因涉及私有及國有部分、法令之變更,原告已積極在辦理中,並不影響原告之設立及管理。
3、原告自68年合法設立迄今已27年餘,場地設施一應齊全完備,近年來因私人債權債務糾紛,先為對方設詞土地使用有疑不能招生未果後,復於91年8 月間將不法取得之班舍建築物強行取回,並拆除電表,原告基於已報名學員駕駛訓練需要,不得已先行增蓋班舍教室,並購置強力發電機暫供電動考驗應用,而今除建造執照已取得外,使用執照隨可核發,電力供應亦不成問題,況原告縱未能及時補送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得暫租教室取代。
被告於91年10月15日派員前來複查時,因非駕訓班之上課時間,女姓工作人員無力拉動發電機,故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被告逕處以廢止立案,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必要性原則、第165條行政指導云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於91年8 月13日前往原告訓練班所在班址查核教學訓練情形,結果發現該班有:「班舍經債權人強制點交取回應拆除電表,現今該班欠缺班舍及電力,學科部分無場地可供上課,而術科教練場電動設備無法運作」情事,符合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遂報請被告同意後,於91年9月9日以(91)北監花字第9107789 號函依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減少招生處分並限期改善。
惟該站於91年10月15日再次前往原告處複查結果仍為:「無電力、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班舍未經核准擅自增建,至91年10月15日未曾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而汽車駕駛訓練機構,係藉由電動考驗設備之設置,為模擬道路駕駛之駕駛訓練考驗,以達其提供駕駛教學之目的,是其屬教學基本必要之設備應不待言(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參照),此等教學基本必要設備,倘有缺乏損壞或未依規定設置,自應隨即改善,以提供正常駕駛訓練教學,維護參訓學員駕駛學習之權益。
且原告係68年即申請立案經營汽車駕駛訓練班之業者,當知悉上述設備對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經營教學業務之重要與影響,是其於91年8 月13日經花蓮監理站抽查發現有設備未符規定之處,經核減招生人數並限期改善後,卻仍未對汽車駕駛訓練班教學所需之基本設備予以改善,參酌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檢附相關班舍經強制執行取回、增建班舍未請領執照及無電力設備之資料,實難謂能提供合格駕駛教學及訓練且有損受訓學員之權益。
是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款(即有第35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第2款(即有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35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公路法第77條第4項規定核處廢止立案之處分,應無不合。
2、原告教學用班舍,因訴外人林黃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獲勝訴判決,原告應於91年8月8日將該班班舍交林黃標接管。
又本件原告與林黃標間爭訟不斷,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於90年7 月27日即函知原告提早因應處理,非如原告所稱遽為廢止立案的處分。
3、再者,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班舍新建,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惟原告雖聲稱蓋好新班舍、電動設備也恢復供電正常運作,但未能提出相關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資料,亦未於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函請提供新建班舍資料辦理異動之期限內,檢送相關資料以辦理異動,可見原告增建之班舍確未經核准。
又原告增建班舍至91年11月11日始取得建築執照,92年1 月20日始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經該府勘查有不符事項退件在案,是原告增建之班舍自始即無使用執照,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12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2072號判決廢棄92年7 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理由揭示:「按『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縣市之民營汽車駕訓班之廢止立案等相關業務,固應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惟為符合行政革新要求,並提昇公文處理時效,有關台灣省地區駕訓班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異動、廢止立案、收費標準、督導考核與奬懲及大型車派督考核定等相關業務,交通部業以89年7 月18日交路89字第007324號函授權公路總局辦理,有該函附原審卷可稽。
是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班舍及未領有建築執照等違反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之廢止立案等相關業務,既經交通部授權上訴人辦理,事實上亦以上訴人名義為處分,參照本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原審未經詳察,遽認上訴人並無事務權限而作成廢止被上訴人立案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併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自有可議…」在案,是有關台灣省地區駕訓班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異動、廢止立案、收費標準、督導考核與奬懲及大型車派督考核定等相關業務,交通部既授權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本件所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廢止立案、督導考核與奬懲等相關業務,自有事務權限,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以91年9 月9 日(91)北監花字第9107789號函限期原告於91年10月9日前完成改善欠缺班舍、電力事項,原告已遵期完成,並於91年9月6日函覆該站,僅未提出班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
嗣該站再於91年9月18日函請原告於91年9月30日前提供新建班舍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以辦理異動手續,惟91年9 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91年10月15日,扣除例假日8天,僅餘12、19個工作日,其所核定改善日數顯與改善實際所需日數不相當,被告未給與充足改善期限,遽予廢止原告經營20餘年駕訓班之立案,於法不合。
況依公路法第77條第4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違反依第62條之1 所定管理辦法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然原告並未受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之階段處分,即遭被告撤銷立案顯有過當。
又原告所有場地於68年間申請核准設立迄今均未擴充,並無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0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之情事,自無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部分場地之所有人名義及地目雖有變動,並不影響原告之設立及管理。
況當時原告為維護上課中學員之權益,已先行增蓋班舍教室,並購置強力發電機暫供電動考驗應用,而今建造執照業已取得,使用執照隨可核發,電力供應亦不成問題,被告於91年1 月15日派員前來複查時,因非駕訓班之上課時間,且被告未先行知會原告,致原告無法於現場運作,被告逕處以廢止立案,與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7條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原則不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於91年8 月13日前往原告訓練班所在班址查核教學訓練情形,結果發現該班有:「班舍經債權人強制點交取回應拆除電表,現今該班欠缺班舍及電力,學科部分無場地可供上課,而術科教練場電動設備無法運作」情事,符合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遂報請被告同意後,於91年9 月9 日以(91)北監花字第9107789號函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減少招生處分並限期改善,如經複查仍未改善,將依上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查處。
惟該站於91年10月15日再次前往原告處複查結果仍為:「無電力、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班舍未經核准擅自增建,至91年10月15日未曾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原告教學用班舍,前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將之遷讓返還予訴外人林黃標,並應於91年8月8日將該班舍交林黃標接管。
而汽車駕駛訓練機構,係藉由電動考驗設備之設置,為模擬道路駕駛之駕駛訓練考驗,以達其提供駕駛教學之目的,是其屬教學基本必要之設備應不待言(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參照),此等教學基本必要設備,倘有缺乏損壞或未依規定設置,自應隨即改善,以提供正常駕駛訓練教學,維護參訓學員駕駛學習之權益。
且原告係68年即申請立案經營汽車駕駛訓練班之業者,當知上述設備對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經營教學業務之重要與影響,是其於91年8 月13日經花蓮監理站抽查發現有設備未符規定之處,經核減招生人數並限期改善後,卻仍未對汽車駕駛訓練班教學所需之基本設備予以改善,參酌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檢附相關班舍經強制執行取回、增建班舍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無電力設備之資料,實難謂能提供合格駕駛教學及訓練且有損受訓學員之權益。
是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款(即有第35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第2款(即有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35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公路法第77條第4項規定核處廢止立案之處分,應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與林黃標間因班舍爭訟不斷,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於90年7 月27日即函知原告提早因應處理,非遽為廢止立案的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為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77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
又「駕訓班不得有左列情形…六、缺乏、損壞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
…」、「(第1項)駕訓班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左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五款、第十六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有前條第五款至第九款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
三、有前條第十款至第十四款者,得停止招生一期。
(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書面糾正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之,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限期改善期間再次違反前條其他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得加重處分。」
、「駕訓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立案證書,其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廢止立案證書者,並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有第35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二、有第35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36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
…」為經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於91年 6月29日由交通部以交路發字第091B000047號令、教育部以台 (91) 社 (1)字第910878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所明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監理站90年7 月27日(90)北監花字第9006888 號函、91年8 月28日(91)北監花字第9107504 號函、91年9 月9 日(91)北監花字第9107789 號函、91年9 月18日(91)北監花字第9108138 號函、91年12月10日以91北監花字第09110666號函、91年8 月13日及91年10月15日駕訓班教學訓練抽查考核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8 月16日花院生民執孝三五三五字第25826 號函、交通部91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67018號函等件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汽車駕駛訓練機構,係以班舍,提供學員學習及增進駕駛技術與保養車輛能力、瞭解交通法令等學科智識之場地;
並藉由電動考驗設備之設置,為模擬道路駕駛之駕駛訓練考驗,以達其提供駕駛教學之目的,均屬教學基本必要之設備。
據此,本件原告所營駕訓班欠缺班舍及電力,無場地可供學科上課,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致無從提供學員增進駕駛技術與保養車輛能力、瞭解交通法令之場地與設備,情節確屬重大,亦足認定。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欠缺及損壞班舍、電力等訓練必要設備,違反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以及原告前此業因違反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經被告依同辦法第36條予以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並限期改善,期滿迄未改善為由,依同辦法第37條第1 、2 款、公路法第77條第4項,廢止原告立案,於法無違。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花蓮監理站限伊改善欠缺班舍及電力等事項,所核定改善日數顯與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實際所需日數不相當;
被告未依公路法第77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先處以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之階段處分,即撤銷原告立案,顯有過當。
伊已增蓋班舍教室,並購置強力發電機暫供電動考驗應用,建造執照業已取得,使用執照隨可核發,已依限改善,並無未經許可增建教室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駕訓班之班舍位置、班舍教練場地,於設立之初,應檢具相關資料及平面圖,標明辦公室、停車修護及安全衛生等設備位置之相關圖示,送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至6 條、第8條、第35條第8款至第10款參照),是如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班舍建築物或教練場地設施之變更,有關班舍教練場地及相關設備應按原核准之位置、範圍使用,故駕訓班班舍教練場地及相關設備如有欠缺、損壞情事,改善措施自僅得於原核准班舍建築物、電力設備範圍內為之,始符前揭管理規定意旨。
而本件原告重行建造之新班舍,非坐落原班舍位置,新建班舍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亦尚未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申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乙節,為原告所自承(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班舍教練場、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復為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9 、10款規定所禁止,則原告既未於原核准班舍建築物坐落位置及電力設備範圍內完成改善,復未依規定辦理班址變更、班舍遷移或設班用地擴增、縮減等手續,則其所稱另行興建班舍縱屬實情,亦難認已依限改善。
況電動考驗設備為駕駛訓練機構重要設備,本應隨時正常供電可得使用,原告訴稱複查當日非上課時間,女姓工作人員無力拉動發電機,故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云云,益徵電力欠缺事項,於複查當日確實尚未改善完成。
是原告主張伊已依限改善,並無未經許可增建教室之情事云云,核無可採。
(二)又原告自89年2 月8 日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街九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本件班舍)出售予與訴外人林黃標後,二人就班舍事宜訟爭不斷(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該院玉里簡易庭91年度玉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經營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構逾20年,就供教學使用之班舍出售他人,其所營駕訓班之必要設備(如班舍、電力等)將生缺乏或損壞之事,知之甚稔,本應於出售班舍之初妥為規劃,並就班舍及電力等訓練必要設備預為籌設以資銜接,要不得令訓練必要設備有缺乏或損壞之事,影響駕訓班學員權益及安全。
而原告所設駕駛訓練班91年8 月13日於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至現場查核教學訓練情形時,距原告出售班舍之時已逾二年,原告於此期間本可充分妥適處理而不為,而花蓮監理站查獲原告欠缺班舍及電力之違規情事後,再給予1 個月之期限令其改善,以維學員權益,其就期間之核定並無不當。
況班舍欠缺之改善,或另行購置、或承租、或借用,非僅自行興建一途,原告應衡量期間久暫量力妥為處理,是其徒執被告核定期限不足以建造並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云云,指摘被告核給之改善期限不當,自無可採。
(三)末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
固為公路法第77條第4項所明定,惟該條項僅揭示公路主管機關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該法第62條之1 所定管理辦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督處,然並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違規訓練機構之立案證書前,應依序作成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各該處分,仍未獲改善,始得廢止其立案證書之限制。
本件原處分考量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且經糾正及限期改善,迄未依限改善,遂廢止其立案,自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原告並未受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之階段處分,即撤銷立案,顯有過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必要性原則、第165條行政指導云云,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欠缺及損壞班舍、電力等訓練必要設備,違反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另原告前此業因違反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經被告依同辦法第36條予以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並限期改善,惟期滿迄未改善,原處分乃依同辦法第37條第1 、2 款、公路法第77條第4項,廢止原告立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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