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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107304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按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徵裁判費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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