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停,149,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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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107304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107304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1 千元,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15日送達,有寄存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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