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再,10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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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04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再審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丙○○
再審被告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

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甲○○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下稱臺北護理學院,83年8 月1 日改制前為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前於民國72年5 月11日任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職務,經台北護專以同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核敘薪額新臺幣(下同)245 元。

嗣學校改制經再審被告臺北護理學院以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改派再審原告甲○○為館長並自83年8 月1 日生效,歷至94年底核敘薪額710 ,後經再審被告臺北護理學院以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改派為該校圖書館主任職務,仍支710 薪額。

再審原告甲○○不服上開臺北護專72年6 月17日敘薪通知單即系爭敘薪通知、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及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3068號判決駁回,並於96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甲○○仍不服,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乙○○亦表不服,自任為再審原告,共同就本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如其98年3月16日再審之訴補充狀所載1956項聲明。

綜合其書狀所主張之理由如下:⒈再審原告乙○○於96年11月15日已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狀參加鈞院96年度第4 號訴訟,請求重新審理有關甲○○與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教育部、保訓會間之任用事件之訴訟案,依法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按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解釋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278 號解釋意旨:「...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

、司法院釋字第405 號解釋意旨:「...8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85條、第7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再審被告教育部仍繼續適用「違憲」的法律規定,顯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請求確認「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 號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乙節,原審卻論斷以「行政訴訟並無所謂確認法規及法律無效之訴訟。

原告此部分之行政訴訟顯有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無訴之利益,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顯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屬基於身分及保障自身權益之請求權,再審被告保訓會第0174號復審決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4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9條、第17條第1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再審被告保訓會駁回決定,劉守成等人已觸犯刑法之濫權追訴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圖利罪等。

又保訓會97公審決再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記載「主任委員張明珠、副主任委員李嵩賢、委員鐘昱男、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林昱梅、邱國昌、程明修」署名,並蓋主任委員張明珠簽字章,而其中「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曾參與第0174號復審決定,與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等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上開決定委員卻再度決定再審原告之再審議案,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其亦已觸犯違背職務罪。

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再審被告保訓會前代表人劉守成、教育部前代表人丙○○於再審原告甲○○復審案,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舉例如下: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復審事件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

查劉守成並未參與復審決定,卻於第0174號復審決定書署名,損及再審原告甲○○之權益,顯觸犯偽造公文書罪。

⑵再審被告保訓會就再審原告所提復審補充狀,未經保障事件審查會法定程序審查、決議,卻率以第0950006414號函給與再審原告行政處分,並於該函中指示再審原告「不得以復審途徑爭執」,違反保障事件審議規則規定。

劉守成代表承辦並署名發布,已觸犯偽造公文書罪。

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再審原告乙○○為再審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既為甲○○撰寫訴狀,又於訴訟中提及賠償給再審原告乙○○、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乙○○基金會(福州)等基金會,又該賠償係屬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279條規定、比例原則,應判決賠償給乙○○、各基金會之賠償金勝訴。

再審原告甲○○係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不服之部分為限,亦應判決再審原告甲○○勝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⒎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

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第16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前人事室主任蘇義泰曾主張「擬發布甲○○派令,自94年12月31日生效,並繼續辦理員額編制表修正等相關事宜。

」(詳參臺北護理學院所提第5 號證物編號第15頁第11-32 行),已明白表示先將甲○○改派為「編制外」圖書館主任,再修正員額編制表,違反再審被告教育部第85505110號函「無需改派,惟應修正編制表,分別於修正職稱下之備考欄內註明占缺留用」之規定,縱令編制表有修正,人事命令亦應在編制表修正後發布,故請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提出收到,並經機關正式收文、掛號之原始公文、編制表、94年以後新修正之組織規程、編制表,請再審被告教育部提出94年以後核定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之組織規程、編制表,以明真相。

⒏原審判決理由以「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主文以「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依據,而就「原告之訴駁回」部分,並無法令依據,故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該判決、確認該判決為違法、無效之判決。

⒐再審被告保訓會就再審原告之復審案,未於法定期間審議、決定,就原告復審補充狀部分脫漏未審議,並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第0950006414號函行政處分方式辦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保訓會承辦單位應按審查會決議,擬具復審決定書稿,提送委員會議審議、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補充理由者,復審決定應自最後補充理由之次日起算」之程序規定。

另再審被告保訓會於第0950006414號函指示再審原告「有關復審補充狀部份應依教育部之指示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違反公務人員之保障事件應由保訓會辦理及訴訟程序中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再審原告之復審案既經實體審查,應以復審有理由之決定,卻以「不受理實體項目」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復審案,再審被告保訓會之決定程序顯違法,鈞院應判決再審被告保訓會95年6 月20日第0174號復審決定違法,惟鈞院未依法辦理,反而進行實體審查。

查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記載:「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此原審僅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不服再審被告保訓會95年6 月20日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之部分,至於「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第0950006414號函行政處分方式辦理,並不服復審決定程序違法」乙節,並未駁回,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已辯論終結,又未駁回該部分,該部分仍然有效,請鈞院撤銷再審被告保訓會第0950006414號函。

既然已撤銷再審被告保訓會第0950006414號函,因鈞院原審判決、再審被告保訓會第0950006414號函、95年6 月20日第0174 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有撤銷之事由,依法應撤銷,又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故請求鈞院准予撤銷再審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復審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書、教育部復審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書、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保訓會行政訴訟答辯狀。

⒑再參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因此鈞院准予撤銷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復審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書、教育部復審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書、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保訓會行政訴訟答辯狀為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上開答辯書狀既經撤銷,請求鈞院准予確認其為無效。

⒒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主張:⑴確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0950006414號函、教育部第018-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種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⑵撤銷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等法規命令、自85年6 月7 日起撤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

⑶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0950006414號函、教育部第018-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無效之行政處分。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復審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書、教育部復審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書、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保訓會行政訴訟答辯狀等公文書已撤銷並確認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則各公文書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所為之抗辯亦為違法、無效,則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合法,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

因此,蘇義泰、楊媛旭、許嘉倩、陳恆寧、丁慧翔、廖世和、諸幸芝、張美玲、朱楠賢、陳國輝、杜正勝、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及第9條規定,故再審被告教育部、保訓會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請求鈞院准予教育部支付全部損害賠償金。

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前述所列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准予命蘇義泰等人免職及依刑法第342條、第134條規定,各處並確認其5 年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背信罪,褫奪公權2 年。

再依刑法第128條規定,各處並確認再審被告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小組會議成員3 年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越權受理罪。

⒓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第0950006414號函、教育部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種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無效之行政處分,請求鈞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確認上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既已確認並撤銷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第1164號令,而第1164號令中之「職務」有誤,依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編制表規定之職稱為「圖書館主任」,國立臺北護理專學院組織規程、編制表所定之職稱為「圖書館館長」,故請求更正新任職務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圖書館館長」。

又既已撤銷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第0950006414號函、教育部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無效之行政處分,故請求准予依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復審再審原告甲○○至清償日止,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獎金、現支薪額。

再審原告甲○○於72年,參加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公開招考,獲錄用並「派任」為該校圖書館主任。

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發給原告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5月13日72北護專人字第840號令,派用職務為「圖書館主任」,當時之公開招考應徵條件及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編制表即為所謂「原有關法令規定」,因此,圖書館系畢業,考試名列第一獲錄用及職等、派任,即為再審原告甲○○之「任用資格」。

再審原告甲○○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後,依司法院釋字第278 號解釋之意旨,僅能繼續在原學校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任圖書館主任。

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升格改制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並核定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組織規程,該組織規程規定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相關專長之教授兼任或專家擔任。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本人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圖書館系畢業,考試名列第一獲錄用及職等『派任』為再審原告甲○○之「任用資格」,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甲○○依原有關法令規定之「任用資格」改派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館長」,自屬合法。

教育部80年5 月2 日(80)人字第2109號函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佈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於該條例第21條 規定修正後,應適用原有薪級表晉文薪級,即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查新修正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規定依據職務別核敘薪級、薪額,依該表定「圖書館館長」或為「圖書館館長」或「圖書館主任」,其核敘之薪額應為本薪475- 680,年功薪680-770 (舊表本薪475-680 ,年功薪710-770 ),新舊表均明文規定「圖書館館長」「圖書館主任」之薪額應自本薪475 起支薪,再審原告甲○○歷年之薪資,專業加給按支本薪475元以上老,月支31,690元之標準發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照「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第2 級,簡(派)第13職等之月支標準28,510元核發主管職務加給,再審原告甲○○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並至清償日止,一次補發差額。

因再審原告甲○○於96年8 月9 日請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提供歷年薪資清冊影本,惟未獲提供,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以清償之日之薪資標準減去0 ,作為各年度之差額,自72年5 月11日至97年6 月30日應一次補發差額82,143,702+3,961,050元=86,104,752 元,其中35,942,240元給付甲○○,其餘50,162,512元給付再審原告,計算明細附件一。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故再審被告教育部、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短發再審原告公法上應得之給付之行為,形同受領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共同訴訟人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因要賠償再審原告甲○○補發差額86,104,752之16倍1,377,676,032 元,就要賠償各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1,377,676,032 元,另關於利害關係人賠償部分,詳見附件二。

三、核其所主張各節僅泛稱有再審事由,或重述其在前程序所述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該當其所指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

四、另再審原告乙○○則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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