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再,4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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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6號
再審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513 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2 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2年7 月14日以(92)智專3 (3 )05054 字第092207075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4年8 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3 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係依兩造書狀記載):㈠再審原告聲明:⒈96年度判字第513 號及93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第6款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闡明本院之判決理由: 起訴狀理由第壹點及本案訴訟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即一再主張「被告機關作成前後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政處分」,並列舉各該理由以對,惟本院所為上述判決理由對此卻未置一詞,僅言「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規定?」是故,本院所為該判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除簡易驢列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及被告之答辯理由外,其判決之理由僅為: 「惟查原審就系爭案專利說明範圍內容及其構成與作用,詳加審酌後,再將之與引證1 加以比較,認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構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乃說明引證1、2、3 係不同之發明,各該引證之異議證據所揭露系爭案創作特徵之程度有別,則被上訴人就之有不同判斷結果,亦屬合理,經核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末查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其認無必要而未為徵詢時,當亦無違法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易言之,倘最高行政法院能對上述再審原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之具體指摘,予以斟酌,則當能明白原判決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對上述卻毫無斟酌,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強調「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即提出本件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於該理由狀第2 頁第三點補充理由即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為逐項審查,故其審定乃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於準備程序中將其列為爭點,尚且,於94年7 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一再為主張,此有補充理由狀,及開庭審理之筆錄及錄影錄音可資為證。

然本院判決理由竟謂: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 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 ,皆為獨立項( 第1項及第16項) 所構成再加描述,亦不具進步性,再審原告對此已不爭執,故不再逐一論述」。

依前述裁判之實質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2項規定: 「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是故,此節該判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再者,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 闡明被上訴人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謂: 「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其進步性」、「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之研判」,而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係由二個獨立項 (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 及22個附屬項組成。

然再審被告於其審定理由書中不僅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 獨立項) 之局部要件與引證1 至3 加以比較,而未依專利法規定應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所有構成要件與引證案逐一比對後並加以整體觀之來判斷有無進步性,而且對於系爭案附屬項第2-15,17-24項卻僅謂「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 獨立項) 之附屬項第2項至15項及第17項至第24項亦不具進步性。」

乃有違其自訂之審查基準,卻未見其依據,而僅言「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規定? 」,其對於由引證1 之何處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案附屬項第2-15,17-24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及原處分皆隻字未提且未給予任何具體理由,此實有違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故原判決已構成「理由不備」及「漏未審酌」之情事。

是故,本院所為該判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再審原告執以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但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中亦未予斟酌,顯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是以96年度判字第00513 號及93年度訴字第01578 號兩原判決,有行政法院第273條第1項14款規定之情事。

㈢、尤其,因再審被告( 即原處分機關) 既於核准審定時認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尚且亦肯認該技術特徵優於說明書中之習用技術者,但卻於異議審定書中針對僅揭露系爭案之部分構件而功能亦相異之異議證據二,遂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然再審被告以與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提供之習用技術相同之異議證據二為前後相反認定之處分,是其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析言之,本院判決理由所謂: 「各異議證據揭露系爭案創作特徵之程度有別,被告有不同判斷結果及理由,實屬合理」,是為吾人所認同,然其前提需立於同一審查判斷標準之下,此乃事理之然。

申言之,倘核准審定之認定甲特徵優於乙習用技術而具進步性,豈容再以已習用技術為異議證據而為不具進步性之異議審定? 是以再審被告機關於該事實乃為錯誤之審定,而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予斟酌,自均有違誤,應分別撤銷或廢棄,以昭折服。

㈣、按「專利舉發或異議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舉發人或異議人所舉之證據審查,專利局及行政爭訟受理機關,不得不待當事人舉出理由及證據,逕依職權予以審查。」

( 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判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 ,為迄今專利舉發或異議事件審查實務上所遵循之原則。

次按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為防止行政處分機關侵犯人權或破壞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行政處分機關只能被動受聲請而審判,亦即沒有起訴即不得審判。

故若處分機關之審定理由超出當事人主張之論述,即構成所謂之「訴外裁判」。

再審原告發見異議人於其異議理由書中,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6-8,10,14-15,22-24項並未以引證1 來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4,6-8,10,14-15,22-24 項相較於引證1 不具進步性,然而,再審被告卻於其異議審定書中陳述「對於異議證據二(原判決之引證1 ),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 獨立項) 之附屬項第2項至15項及第17項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

由此可證明再審被告之審定實已違反「訴外裁判禁止原則」,而原判決亦仍照抄再審被告之審定理由,再審原告發見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

四、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主要謂原處分機關既然已認定異議證據3(即引證2)及證據4(即引證3)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素之導流裝置( 固定葉片) 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為何仍認為異議證據2(即引證1)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 棒狀) 與動葉相近形狀,亦未揭露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即足夠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了呢?顯見異議審定理由相互矛盾,未逐項審查、有漏未審酌及訴外裁判之情事云云。

㈡、然查,異議引證1 為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異議引證2、3 分別為美國第0000000 號及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

異議引證1 與引證2 及3 既非屬同一專利案,該等證據案與系爭案間之比對結果及理由,自難等同一體視之,並無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所稱「異議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

事實上,異議引證1 其具有一中空殼體12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18的扇葉16,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2 的定子24,該靜止葉片26與轉動葉片18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顯示於異議引證1 之第3 圖),當其轉動扇葉16與馬達34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26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

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止葉片),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動扇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

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兩獨立項所界定之標的同一),既已為異議引證1 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 第2 至15項及第17至24 項)亦不具進步性。

原異議審定理由對各項均有論及,亦無漏未審酌及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 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之異議審定及本院原判決均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獨立項及其餘22項附屬項逐項審查,與引證證據作比對,再審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及本院原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說明。

再審原告稱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附屬項逐項審查,違反審查基準云云,不無誤會。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時再審被告審查人員固認其申請專利範圍有進步性而為核准審定,然異議案係由再審被告之不同審查人員審查,並不受系爭案申請專利時審查人員審查意見之拘束,其依異議理由以系爭案與引證案比對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

故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未針對系爭案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即予全案核駁不具進步性,理由相互矛盾,有違審查基準、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㈡、參加人丙○○於異議理由書中除以引證1 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與系爭案之二獨立項比對,認系爭案之二獨立項無進步性外,並稱「其附屬項特徵同樣地不具進步性」(見異議理由書第8 頁),並就系爭案之附屬項一一與引證1 比對(見異議理由書第8 至11頁),認附屬項亦均不具進步性,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異議申請書可稽。

再審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稱「異議引證1 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 獨立項) 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 第2 至15項及第17至24項) 亦不具進步性」,係依據上開異議理由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加以審究,並無違反「訴外裁判禁止原則」之情事。

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之異議審定違反「訴外裁判禁止原則」,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指述內容均係有關其主張陳述是否為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採納之問題,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分別於判決中予以指駁說明,再審原告復以此爭執,並非再審原告發見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合,自不得依此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又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再審事由,業經其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1578號判決上訴時主張,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所不採,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其上訴理由狀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以此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另其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顯然不同。

亦即再審原告所指摘情形既係有關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此雖得作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由(此部分已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1578號判決上訴時主張,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所不採,已如前述),但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明顯不同,自不得以此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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