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再,72,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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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72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96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及本院94年11月3 日94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6 日領取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辦理羅東都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宜蘭縣羅東鎮○○段680-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0,403,805元,旋於同年月7 日將該款項全數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並於當日將該款項全數轉入其子吳長泰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再審原告未依法申報,漏報贈與稅額,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50,403,805元,贈與淨額49,403,805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6,816,902元,並以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6,816,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3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418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4年1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901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1月3 日94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6 月14日96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嗣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27日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將款項借予其子吳長泰時,另一子女吳月娥尚欠銀行數百萬元,至今尚未還清,有其於84年11月2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借據可證,是若再審原告果真係將數千萬元贈予吳長泰,豈有可能就吳月娥區區數百萬元之借款置之不理?吳月娥又豈能甘願擔任再審原告與吳長泰本件借款之見證人?針對再審原告發現之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鈞院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訴請鈞院94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以: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被告初查查核時,提出借貸之借用證且日期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惟查再審原告與受贈人間為母子關係,乃屬至親,關係密切,且受贈人在本案亦屬利害關係人,在系爭贈與行為發生之後,自有足夠之時空以為事後彌縫補具之作,是再審原告提出其與受贈人間所立之借用證及在再審被告查獲基準日後之資金流程等,自難證明其具證據力;

且該借用證之見證人吳月娥,經查係再審原告之女,與再審原告為母女關係,關係密切,其見證效力難謂具有公信力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上開規定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五、經查:㈠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利息收據,縱均屬真正,至多僅能證明吳月娥於84年11月22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15萬元,至96年6 月22日止,尚欠餘額為1,686,808 元;

復於91年11月26日向同銀行借款50萬元,至96年6 月26日止,尚欠餘額為220,659 元;

再於92年4 月24日向同銀行借款25萬元,至96年6 月25日止,尚欠餘額為124,673 元等情,與再審原告所為將所領取之補償費借給其子吳長泰之主張,分屬二事,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上開再審事由未合。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以吳月娥係再審原告之女,再審原告果真係將數千萬元贈與吳長泰,豈有可能就吳月娥區區數百萬元之借款置之不理,吳月娥又豈能甘願擔任再審原告與吳長泰本件借款之見證人一節,查該補償費係再審原告之財產,再審原告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再審原告是否要贈與其子金錢,不以其女未向銀行借款為要件;

況吳月娥與再審原告係母女關係,吳月娥出面為再審原告事後製作之借用證任見證人,避免再審原告遭補鉅額稅款及罰鍰之處分,此乃人之常情,吳月娥亦可能受惠(吳月娥係再審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再審原告財產之減少,亦意味著吳月娥將來可以繼承之財產可能隨之減少),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顯屬牽強,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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