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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72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96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及本院94年11月3 日94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3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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