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簡,37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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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73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 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配偶乙○與受扶養親屬趙國鳳及陳惠敏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628,640 元,經被告查獲,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63,071 元及補徵應納稅額234,50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短漏稅額234,508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46,900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99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如期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但因不了解及不善計算,導致計算過程中,衍生錯誤,少繳應納稅額,已於95年7 月14日補繳。

原告於訴願中一再聲明漏繳稅額並非故意,實為不明所得稅之申報計算方式,造成之疏忽。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當年度漏報系爭所得628,640 元,有相關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附卷可稽,又補徵本稅部分為原告所不爭,且經原告繳清在案。

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而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六、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配偶乙○與受扶養親屬趙國鳳及陳惠敏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628,64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上開短漏報有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之故意過失情事?

七、按現行所得稅法制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上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計算單位,而是以「戶」為申報單位。

整個戶內各個產生所得之自然人,其所得均應計入稅基中。

同一戶之成員,只要其有課稅所得,即是「納稅義務人」,而且一戶內之全部納稅義務人對該戶之綜合所得稅捐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戶內之任一有所得之成員,如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漏稅事實存在,同一戶內之全體自然人均應共同承擔可能面對之裁罰危險。

查原告、配偶乙○與受扶養親屬趙國鳳及陳惠敏為同一戶納稅義務人,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配偶乙○與受扶養親屬趙國鳳及陳惠敏之上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情事,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申報義務,已構成客觀違章狀況。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自知有所得即有申報之義務,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

又漏稅行政違章之行為態樣為純正之不作為,著重在自動報繳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其有無「故意、過失」主觀歸責事由及其主觀責任之內涵,均僅著眼於「該不作為」本身。

原告、配偶乙○與受扶養親屬趙國鳳及陳惠敏為同一戶納稅義務人,有取得上開所得之事實,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且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即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是有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並不因有無收到扣繳憑單而有不同。

原告未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之誠實正確申報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

原告主張:因不明所得稅之申報計算方式,造成之疏忽、錯誤,不應受罰云云,要無足取。

八、從而,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短漏稅額234,508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46,900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九、綜上所述,被告核處罰鍰金額46,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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