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簡,52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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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6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爭執之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42,334元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各300,000 元及50,00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0 元及25,000元;

另原告未列報其配偶經營獨資事業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店稽徵所核定營利所得57,436元,通報被告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659,763 元,補徵應納稅額42,334元。

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原告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期居住於台北市○○○路○ 段151 巷25-1號,因經濟問題,向銀行住宅貸款借貸,均為屬實。

而被告通知原列報台北市○○○路○ 段151 巷14號房子之借款利息不得扣除,原告即補正上開資料申報改列上開25-1號房屋之借款利息,依法自應准予認列扣除,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 元部分均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查原告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93年度並未在其列報之上開14號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系爭房屋自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之5 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條所定「自用住宅」之要件。

又原告另補具4 筆坐落臺北市○○○路○ 段25-1號房屋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核其貸款日期為77年12月3 日、86年9 月5 日、87年1 月15日及90年4 月25日,惟與原告74年10月18日取得該房屋相隔多年,尚難認定系爭貸款確為「購屋」所需,亦難謂符合前揭規定之「購買自用住宅」要件,是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

五、經查: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

……」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5 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之5 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坐落臺北市○○○路○ 段151 巷14號1 樓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 元,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93年度均未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等惰,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所列報上開房屋不符合符合前揭規定「自用住宅」之要件,核定否准認列該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長期居住且辦竣戶籍登記之台北市○○○路○ 段151 巷25-1號房屋,亦有向銀行申請住宅貸款借貸,該房屋之貸款利息應准予認列扣除云云。

惟查,依原告補具上開25-1號房屋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之利息支出各38,258元、11,625元、17,909元及56,584元(見原處分卷第41-42 頁),經核其借款項目為長期擔保放款(代號1361),且貸款日期分別為77年12月3 日、86年9 月5 日、87年1 月15日及90年4 月25日,與原告於74年10月18日取得該房屋相隔多年,實難認系爭貸款確為「購屋」所需,自與前揭規定「購買自用住宅」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否准認列扣除,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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