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簡,816,200812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暖暖區○○街26巷58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816 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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