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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 日府法訴字第0960046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 日以被告桃平戶字第0950003500號收件之編釘門牌申請書,申請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81 號土地上新建物(97年5 月14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1538,下稱系爭建物)編釘門牌。
經被告以訴外人劉月球亦委由丙○○於同日(桃平戶字第0950003499號收件)申請就坐落同段880號土地上新建物(下稱鄰建物)申請門牌編釘,當時平鎮市○○街預留門牌號次僅為54號及56號,因逢尾數4 之門牌抽空不編,系爭建物順序在後,乃依序將鄰建物、系爭建物分別編釘為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街56號及同街56之1號。
嗣原告於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2 日向被告陳情,表示不願接受其門牌編釘,要求更正為同址56號,經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召開協調會未果後,以96年1 月9 日桃平戶字第09600002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為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下稱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所明定。
查平鎮市○○街52號及58號係於69年4 月及92年11月編釘,52號及58號之間當時為空地,顯見被告在92年編釘門牌58號時,已預留門牌號次54號及56號,且不認為門牌54號有何不吉利。
次查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全文,並無門牌號次逢「4 」即可抽空不編之規定,故依該條例規定,系爭建物之門牌自應「順序編補」為56號。
又系爭建物並無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3條「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
所定之情事,被告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56之1 號,顯違前開規定。
㈡臺灣省政府84年5 月25日84民六字第151444號函(下稱84年函)所列示均係門牌上數字全為「4 」者,非指門牌中只要有1 個數字為「4 」即包括在內。
且該函釋未對抽空不編後,門牌號碼不足應如何處理有所說明,被告自不得據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56之1 號。
況被告如認其受該函釋拘束,桃園縣政府即無須於90年7 月6 日向彰化縣政府及台南縣政府函詢如何處理門牌號次不吉祥,且桃園縣政府未將臺灣省政府84年函意旨納入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被告亦未在92年編釘「廣平街58號」時,將54號抽空,而預留56及58號,足見被告在92年編釘廣平街58號時,並不認其受該函釋之拘束。
㈢被告就門牌號碼之編釘,現行法規縱未有須經建物所有人同意之規定而得依職權核處,然仍受法律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
被告未依順序編補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亦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56之1 號,除違反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之規定,亦非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原告就依法得獲編56號門牌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負有保護此項信賴之義務。
是被告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編為56之1 號,全無法律依據,且非被告所得裁量,顯違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㈣依臺南縣政府於90年7 月12日90府民戶字第99118 號函:「就本縣實務上,有關門牌號次已編釘為14、24‧‧‧或144、2 44,經民眾申請,為順應民情,准予改編為鄰近號碼之附號,但房屋位置如屬於整排之連棟房屋,且門牌號碼已為附號,則婉拒申請,至新編及整編則將該門牌號次抽空不編;
另民眾主觀認為不吉利之數字,就實務上,認定標準不一,乃參酌台灣省政府84年函規定授權由戶政所逕行認定。」
可知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如不願編為54號,亦應將其建物編為其鄰戶52號之附號即52之1 號。
㈤被告承辦人員92年11月21日簽呈稱:「職電話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等查詢,該項門牌編釘均抽空不編」云云,惟他事務所如何處理「所餘門牌不足編釘」之問題不得而知,自不得憑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他人門牌之附號。
㈥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正雄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瑞雄建築房屋,並未委任訴外人丙○○申辦門牌。
且訴外人丙○○出具之委託書及編釘門牌申請書中所附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均載有「建築開工用」,被告見此註記應加以查證,不得以該影本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辦建築開工以外之事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街56號。
三、被告則以:㈠查當時申請門牌係由原告概括授權委由訴外人丙○○持原告相關之申辦資料出面辦理,因該路段門牌當時僅餘54及56號,54號因尾數有「4 」,閩南語諧音為「我死」,民眾一般咸認為係相當不吉祥之數字,被告乃依臺灣省政府84年函:「關於民眾申請編釘門牌之號碼(如44號)不吉利,建議應依其要求更改以順應民情一案。
同意將『4 』、『44』、『444 』等門牌號抽空不編,至於前已編釘之門牌號次及其他民眾主觀認為不吉利之數字是否亦應其要求更改,授權縣市政府逕行認定」,及桃園縣政府90年8 月9 日90府民戶字第409444號函答復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有關貴所建議對已編釘之門牌尾數號次為『4 』者,可比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尾數『4 』者,准予申請改編乙案,如民眾主觀上認為尾數『4 』者為不吉利,得以個案處理。」
將該門牌抽空不編,而依其地號順序編釘為56及56之1 號,原告之房屋因地號排序在後,故於95年6 月2 日依當時現況編釘為廣平街56之1 號。
㈡門牌號為建築物之識別號,僅供通知及送達之用,在公、私法上並無特別之實質意涵,是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可茲訴求或主張被告應將其建物編釘為廣平街56號之權利。
且門牌之編釘專屬被告之職權,尚非原告所能置喙,是被告於權衡當時現況無門牌可以編釘之情狀下,採用各戶政機關遇有類此情況處理之模式,將系爭建物編釘為廣平街56之1 號,供作原告建物之識別號,並未侵及原告任何公法上之權利,且不違背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又被告編釘之平鎮市○○街56之1 號並非附屬他人之門牌,係獨立之門牌,且很多建築物因改建或道路拓寬等環境變遷,致無正號可用,而以附號編釘者比比皆是,本件係原告主觀上對此門牌號碼有所偏見所致。
㈢戶政機關編釘門牌原係以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及上級機關函釋辦理門牌編釘業務,嗣因地方制度法於88年1 月25日施行,於地方制度法第19條有關縣市自治事項之規定,將縣市戶籍行政納入,惟有關內政部與臺灣省政府之相關函釋並不當然失效,在尚未被廢止使用前,相關門牌編釘之函釋,自仍可繼續適用,並不隨地方制度法之施行而失效,故被告援引臺灣省政府84年函之內容與意旨斟酌現況作成行政處置,並不違背規定。
㈣被告於95年6 月2 日編釘廣平街56之1 號前,曾以電話告知訴外人丙○○,請其轉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於徵得同意後始行編釘。
嗣原告始於95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情,表示不願接受該門牌,要求更正為56號。
為此被告曾於96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召開協調會未果,復於96年1 月8 日試圖協調原編釘廣平街58號房屋所有權人改編為60號,但其基於其他因素不同意改編。
㈤編釘門牌申請書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印本雖註明「限建築開工用」,惟原告係委託訴外人許瑞雄代辦建物新建、建造執照之申請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至門牌號碼之編釘等行政程序,其間之法律關係為屬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
而原告委請訴外人丙○○持建造執照正本、申請編釘門牌委託書等文件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前來,被告形式審查尚屬符合編釘門牌之申請程序,據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廣平街56之1 號,並非恣意裁量,而係依客觀事實,在無任何門牌可編釘之情形下所為之妥適措施,程序上並無違失之處。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
」為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條所明定。
又依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第1款第1 目及第7 目規定:「門牌編釘:(一)初編門牌:1.新建房屋須完成建築法規定之主要結構後,始准予編釘門牌。
...7.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編釘門牌,應派員實地勘查核實編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與鄰建物之編釘門牌申請書、委託書、原告與訴外人丙○○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建物建造執照、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系爭建物照片、原告95年12月18日與96年1 月2 日陳情書、被告96年1 月5 日協調會議紀錄及92年11月21日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訴外人丙○○申請門牌編釘出具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上有「建築開工用」之註記,主張未委任訴外人丙○○申辦門牌。
惟查一般民眾委託他人建造房屋,為求儘速方便達到房屋使用之目的,除有明確之反對意思表示外,應係含括房屋本體建築之完成及辦理門牌編釘(須有門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須有使用執照始得申請水、電)之申請等附隨事項在內,此由證人許瑞雄、丙○○到庭之證述亦可得見(見本院卷第115-120 頁)。
況原告於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2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時,並未否認系爭建物門牌之申請(見原處分卷附件3 、附件4 ),所提96年1 月15日訴願書亦稱「平鎮市○○段880 地號與881 地號兩地,‧‧‧同時興建同時申請門牌,但鄧員未經本人同意‧‧‧」(見訴願卷第47頁),且其從未另行申請門牌編釘,並已領取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
足認系爭建物門牌之申辦確在原告概括授權委辦範圍,不因形式上其身分證影本之「建築開工用」註記而受影響。
㈣有關桃園縣門牌號碼之編釘,係由該縣各戶政事務所依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及上級機關之函釋依職權核處,現行法規並無須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被告以系爭建物與鄰建物同日申請編釘門牌,預留門牌號次僅餘54號及56號,其中「54號」非但尾數為民眾普遍認為不吉之「4 」,且其閩南語諧音適為「我死」,尤難為一般民眾所接受。
乃參照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政府84年函之精神及桃園縣政府90年8 月9 日90府民戶字第409444號函(係答復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者)意旨(見本院卷第82、83頁),將該門牌抽空不編,而依其地號順序編釘為56及56之1 號,系爭建物之地號排序在後(所在位置亦然),依序將系爭建物編釘為56之1 號。
查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等有關規定並未禁止戶政機關因應國人習俗將門牌抽空不編,上開函釋自未違反法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況其對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編釘門牌為56號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
㈤被告既依原告申請將系爭建物編釘門牌,而門牌之編釘專屬被告之職權,原告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原告得申請被告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其更正申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街56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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