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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宏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02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承受為原告之代表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甚明。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宏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丘榮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
惟原告之現任代表人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甲○○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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