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2941,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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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宏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02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代表人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其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97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至於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THREAD YARD (繡花線)貨物乙批(報單第AA/95/1567/1030 號),經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貨物之價額,合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604,692 元;

另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66,561 元(包括進口稅72,093元、營業稅93,72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47 元);

經以被告作成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於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系爭貨物係透過馬來西亞出口商"TOP CONCORD SDN" 採購,原告已提供輪船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產地證明書供核,且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經被告查證確係檳城馬來西亞商會所核發,依照國際貿易慣例及國內關稅相關法令規定,應以原製造廠商所在地即有無改變原包裝為認定原產地之標準。

被告以出口商為個人商號,非公司組織,郵局查無此公司,而未經查證製造廠商,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顯無依據。

事實上馬來西亞之出口商非須向該國貿易部登記始可出口貨物,且當地大部分出口商為華僑所有,其為避免遭該國官員剝削,多不願意登記。

又原告檢送之產地證明係馬來商會核發「FuFu's」商標權,並已向馬來西亞政府登記商標權在案。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沒入貨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後,發現來貨標示商標為「FUFU'S」,來貨之外包裝紙箱及貨上均未標示產地,僅於包裝紙箱內放置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產地存疑未確認。

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製造商資料及產地證明書等資料供查核產地,惟原告並未提供,嗣經上網查證,來貨所標示商標「FUFU'S」係「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之商標,該公司僅在台南、菲律賓、杭州三地設有生產工廠,且杭州廠生產與本案相同規格之產品,並銷往東南亞,故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爰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 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告申請復查後提供馬國製造商DEKNIC PACKAGING AND WINGDING INDUSTRIES與馬國出口商TOP CONCORD SDN. BHD之SALES CONTRACT及95年8 月14日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產地證明書,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馬來西亞代表處)於95年10月9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11640號函復:「‧‧‧經洽檳城馬來商會獲復略以:產地證明書確係由該商會所核發。」

惟馬來西亞代表處所查證者,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該產地證明書僅具有認定事實之形式證據力,被告依據查得現實證據,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核屬允當。

㈡經查「FUFU'S」商標所有權人錦鋒公司於95年9 月12日以錦字第9509003 號函復說明:「‧‧‧茲因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郭錕成先生於馬來西亞高聯有限公司TOPCONCORD SDN. BHD. 有個人之投資。

並且同意高聯有限公司向馬來西亞政府相關單位申請使用本公司之商標。」

惟馬來西亞代表處於95年10月9 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1640 號函復:「‧‧‧本案經洽馬國公司登記局獲復略以:DeknickPackaging and Winding Industries僅係個人商號非公司組織,登記營業類為包裝及編織線;

經洽檳城馬來商會獲復略以:編號04065 號產地證明書確係由該商會所核發。」

又於96年1 月11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0380 號函復:「‧‧‧馬國貿工部函復‧‧‧編號A023141 製造執照(Manufacturing Licence )係偽造之文件,該部並無DeknicPackaging and Winding Industries Sdn Bhd紀錄‧‧‧」即系爭貨物之製造商資料為偽造。

被告復檢送樣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據關稅總局95年11月23日台總局認字第09 51024108 號函復:「‧‧‧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1月21日第23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貴局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產地委員會係法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專責機構,並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結果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該審議自具公信力。

被告及原產地委員會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詳細審酌系爭貨物各項相關事證,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

是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已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論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另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THREAD YARD (繡花線)貨物1 批,惟經被告查驗發現系爭貨物標示商標為FUFU'S,外包裝紙箱及貨上均未標示產地,僅於包裝紙箱內放置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

被告以產地存疑,函請原告提供製造商資料及產地證明書等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提供。

被告上網查證,系爭貨物標示之FUFU'S係錦鋒公司之商標,該公司僅在台南、菲律賓、杭州三地設有生產工廠,且系爭貨物規格(120D/2 DYED RAYON YARN)為杭州廠所生產,,並銷往東南亞。

而原告申請復查後提供馬來西亞製造商為DEKNIC PACKAGING AND WINGDING INDUSTRIES(下稱DEKNIC),經駐外單位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結果,據馬國貿工部函復DEKNIC提供之編號A023141 製造執照係偽造之文件,該部並無Deknic紀錄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系爭貨物照片、錦鋒公司網路資料、被告95年5 月2 日進口驗字第095000743 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馬來西亞代表處95年12月5 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3780 號函、95年12月29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4710 號函、96年1 月11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0380 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1 第1 ~19、30、31頁,卷2 第11~19頁、本院卷第59~61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系爭貨物僅以未黏貼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標籤標示產地(見原處卷1 第10頁、本院卷第61頁),有違於一般之標示方式,且經被告囑由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得知原告所稱製造商DEKNIC之資料係偽造,自難認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

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供應商後認其產地並非原申報之馬來西亞,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

惟其既未能積極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及成交文件,製造工廠作業流程及整線證明等事證,顯與常情不合。

參以系爭貨物標示著錦鋒公司之商標FUFU'S,其規格(120D/2 DYEDRAYON YARN)為錦鋒公司杭州廠所生產,並銷往東南亞。

而東南亞地區鄰近中國大陸,地緣便利故大陸物品眾多,為眾所周知之事。

且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5508.20.00.00-3 號及5508.10.00.00-5 號,輸入規定均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見原處分卷1 第1 頁、本院卷第57、58頁),系爭貨物如非大陸物品,即無虛稱馬來西亞製造商隱瞞其產地之必要。

原告既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綜合上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有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㈣原告嗣所提04065 號產地證明書雖經馬來西亞代表處以95年10月9 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11640 號函復,據檳城馬來商會復稱該產地證明書確由該商會核發,惟其背面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見原處分卷1 第29頁,卷2 第5 頁),原告起訴後所提03961 號產地證明書亦然(見本院卷第19、20頁)。

是其僅能證明該產地證明並非偽造,原告既未能積極洽商賣方提供系爭貨物相關生產資料,業如前述,其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確為馬來西亞產製之證明。

又被告為審慎計,復檢送系爭貨物樣品函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亦據該局以95年11月23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4108號函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1月21日第23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見原處分卷2 第20~22頁),被告依其查得各相關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貨物已押款放行,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604,692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66,561 元(包括進口稅72,093元、營業稅93,72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47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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