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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5年1月10日以保給傷字第0956000528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前溢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204,795元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3,616元,合計208,411元,前經該局於91年9月23日以保給傷字第09160521020號函請退還銷帳,惟原告迄未繳還,乃逕自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856,632元沖轉收回,餘額648,221元由被告另函通知沖轉其應繳納之罰鍰等語;
被告亦於95年1月10日以勞局給字第095018000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月1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其詐領勞保給付208,411元,經被告依法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416,822元,並於91年10月29日以勞局給字第0910100012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10月29日函)請其繳納,惟原告迄未繳納,已自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餘款648,221元沖轉收回,至餘額231,399元將由勞保局另行核發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95年1月10日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於95年5月29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675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雖已返還原告新台幣416,822元,但不足以洗刷原告所受之沉重冤屈。
⒉被告應撤銷其對原告所為之勞保罰鍰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各種保險給付,乃法定保障權利,本件原告依法請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應發給原告老年給付21個月計856,632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故被告縱依同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416,822元,仍不得直接抵扣原告老年給付。
是被告未循合法管道,逕與勞保局合謀抵扣原告老年給付416,822元轉給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領取老年給付之財產法益。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明文規定,勞工發生傷病時,得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或職業傷病給付,以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免於經濟困窘。
是以,原告前因請領職業傷病給付204,795元,雖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略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1日云云,駁回原告之訴,但並未審理案情實質內容,故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確有詐領勞保給付之事實。
縱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非屬職業傷害,而為普通傷害,但該局卻無任何直接證明原告有詐欺行為,況原告受傷係事實,爭點僅在於究係職業傷害抑或係普通傷害;
惟不論屬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於治療期間所申請之傷病給付,均係在填補該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
經查原告當初受傷情形,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主治醫師即訴外人郭珠發於急診病歷表記載為「左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且「說明」欄載有略以「依據本院當時執行開刀手術之主治醫師郭珠發以醫學專業判斷:患者左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傷勢依醫學而言,不似直接外立擊打造成,似應與直接或間接因受力跌倒有關。」
等語,此醫學專業判斷應接近直接證據。
縱依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原告當時主訴在卡拉OK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當時所言內容為真實,蓋原告若確實在某家卡拉OK被不知名人士毆打,一定會有該家卡拉OK之名字及被毆打之時間、地點、目擊者、錄影帶等多項直接證據,原告必會向警方報案處理。
倘上述證據通通缺乏,警方亦無原告之報案紀錄,則被告無視主治醫師郭珠發之專業判斷,僅據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資料判定原告有詐領之行為,對原告處理罰鍰416,822元,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綜上所陳,被告雖已返還原告新台幣416,822元,但不足以洗刷原告所受之沉重冤屈,被告應撤銷其對原告所為之勞保罰鍰處分。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8日就被告95年1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5年5月29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50086750號訴願決定,原告遲至96年8月間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盧天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如玄,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5年1月10日以保給傷字第0956000528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前溢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4,795元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3,616元,合計208,411元,前經該局於91年9月23日以保給傷字第09160521020號函請退還銷帳,惟原告迄未繳還,乃逕自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856,632元沖轉收回,餘額648,221元由被告另函通知沖轉其應繳納之罰鍰等語;
被告亦以95年1月1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其詐領勞保給付208,411元,經被告依法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416,822元,並於91年10月29日以勞局給字第09101000120號函請其繳納,惟原告迄未繳納,已自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餘款648,221元沖轉收回,至餘額231,399元將由勞保局另行核發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95年1月10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㈠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標的即被告95年1月10日函,業經被告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度簡字第281號老年給付事件)時重新審查,並於96年1月17日以勞局給字第096018000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月17日函)略以「主旨:台端...以虛偽證明詐領勞工保險給付計208,411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原領給付2倍之罰鍰計416,822元,請於文到15日內送繳...,如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財產,並得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說明:...二、台端前以90年5月13日虛偽之事故證明向本會勞工保險局詐領傷病給付204,795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616元合計208,411元,經本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原領給付2倍之罰鍰計416,822元,並由台端得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中沖轉。
台端不服,曾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會重新審查,原沖轉之行政罰鍰將於近日內由本會勞工保險局補發匯入台端帳戶,至台端應繳納之行政罰鍰416,822元,仍請於文到15日內繳納,以免移送強制執行。
三、本會95年1月10日勞保給字第09501800010號函予以註銷。
...」等語予以註銷,此觀卷附被告96年1月17日函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1號裁定等影本即明,且原告因不服被告96年1月17日函而另行提起訴願,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95年1月10日函業經註銷而不存在,堪以確定。
則原告就已不復存在之被告95年1月10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原告所稱其係對行政院96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624號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一節;
經查原告於96年8 月21日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係針對行政院95年5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750 號 訴願決定為之,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欄及所附該訴願決定影本即知,且原告於97年3 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欲變更(撤銷)訴訟標的為行政院96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624號訴願決定,然被告不予同意,是本件審理之範疇自仍係行政院95年5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750 號 訴願決定,至為顯然,原告所言委無可採,附此述明。
㈡次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撤銷其對原告所為之勞保罰鍰處分」部分,係針對被告91年10月29日函為之,亦即,原告對被告依勞保局之查報,以其以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向勞保局詐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4,795元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3,616元,合計208,411元,而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規定,按其領取保險給付,以91年10月29日函課處2倍之罰鍰416,822元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
然查被告91年10月29日函係於91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於92年3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092008259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訴願決定暨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訴願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資參照,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遭核處2倍罰鍰416,822元之處分(即被告91年10月29日函)業經確定在案,堪以認定,則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毋庸置疑。
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行政訴訟,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有所不合,徵之前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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