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028,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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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歐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74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0日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BMW 舊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95/U468/7291號),原申報車型年份(MODELYEAR)為西元2003年,完稅價格按FOB EUR22,500/UNIT核估,經查驗結果,實際車型年份為西元2004年,與原申報不符。

經被告准原告依關稅法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

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應按FOB EUR 27,406/UNIT 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36,998 元(包括進口稅252,071 元、貨物稅468,505 元、營業稅15,97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50 元)外,並按所漏關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89,1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 倍之罰鍰計414,100 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 倍之罰鍰計23,9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僅係一私人企業,其所為之表示並無公信力,且原告與汎德公司為販賣相同車款車輛之進口車商,存有嚴重之競爭關係,自不能期待汎德公司能有公平之表示或認定。

況進口貨物應依國外進口廠商提供之資料為依據,系爭貨物乃巴伐利亞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公司)製造,系爭車輛之車型年份自應由該公司為認定。

本件經向該公司函詢,據其西元2006年12月13日及2008年6 月16日之函復,系爭車輛之車型年份為西元2003年,被告無故拒絕巴伐利亞公司提供之認定資料,卻以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汎德公司之回覆為本案認定基礎,顯非適法。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BMW台灣總代理汎德公司提供之「歐規BMW車款由車身號碼辨識其MODEL YEAR之資料(車身型號+ 起始車身序號)彙整表」(下稱辨識車型年份彙整表),以BMW 735I(735IA 係指自排車)車型,其2004年式之起始車身序號為DL95246 ,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序號為DL95491 ,在該起始車身序號之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車型年份為西元2004年,並無不妥。

原告訴願時檢送之巴伐利亞公司西元2006年12月13日函,譯為:「我們很樂意提供您2003年車款的相關資料」,起訴時卻改譯為「我們樂於告訴您,有關上述主旨事件,它是有關2003年度車型的車輛」,惟無論翻譯內容為何,該函文之內容過於簡略,尚不足證系爭車輛之車型年份,況原告自可出示BMW 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以實其說,私人往來文書尚不足以證明來貨車型年份。

另汎德公司提供之資料已足資證明系爭貨物車型,被告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原告所為再經由我德國駐外代表處查證車型年份之請求,經審酌結果,認尚無必要。

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而予論罰,並無不妥。

㈡辨識車型年份彙整表內各項資料係根據歷年來BMW 原廠所提供之起始車身序號證明文件彙編而成,核其內容並非僅針對本案之車型年份,亦非單獨特定以本案原告為查核對象所製作,應無故意誣陷及虛偽不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於95年3 月20日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BMW 舊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95/U468/7291號),原申報車型年份(MODEL YEAR)為西元2003年,完稅價格按FOB EUR22,500/UNIT核估,惟經查驗結果,實際車型年份為西元2004年,與原申報不符,且據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應按FOB EUR 27,406/UNIT 核估完稅價格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查價單、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驗字第0951027477號函暨所附辨識車型年份彙整表、汎德公司92年8 月1 日汎(關)字第92-0801 號函暨所附西元2004年MODEL YEAR起始車身號序証明文件、緝私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查車輛年份涉及進口小客車之完稅價格高低(西元2003年折舊較高,完稅價格較低),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至為明確。

被告據以為追徵稅款、科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汎德公司提供之資料認定系爭車輛車型年份為西元2004年,而採據原告所提原廠巴伐利亞公司之覆函證明文件,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⒈辨識車型年份彙整表內各項資料係根據歷年來BMW 原廠所提供之起始車身序號證明文件彙編而成,其內容涵括西元2001年至2007年車型年份各車款,且詳列其車身型號、引擎型式、起始車身序號;

而汎德公司92年8 月1 日汎(關)字第92-0801 號函所附西元2004年MODEL YEAR起始車身號序証明文件,為經由汎德公司向德國BMW 原廠取得其提供之BMW 含3、5 、7 、X5、Z4及M3等車型西元2004年車型年份之起始車身號序,均非以原告為查核對象,單就系爭車輛之車型年份所製作(見原處分卷1 附件13、14,本院卷第67、69頁)。

衡以原告既未提出BMW 原廠開具之系爭車輛產地證明(樣張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未能提出BMW 原廠有關辨識系爭車款西元2004年車型年份之具體客觀資料,復無事證可認汎德公司之前開資料有何錯誤,且原告進口BMW 舊車僅1 輛,難謂與該公司之代理業務有何利害衝突,前開辨識車型年份彙整表及起始車身號序証明文件自屬可採。

⒉依辨識車型年份彙整表顯示,BMW 735I(系爭車輛735IA 為自排車)車型西元2004年式之起始車身序號為DL95246 ,系爭車輛之車身序號DL95491 在該起始車身序號之後(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13),被告認定其車型年份為西元2004年,並非無據。

至於原告所提巴伐利亞公司西元2006年12月13日及2008年6 月16日函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3、24、100 、103 頁),雖稱系爭車輛之車型年份為西元2003年,惟其僅係該公司業務人員就原告函詢事項所為簡易答覆,並未載明系爭車輛車型歸列西元2004年式之依據,其既非原廠開具之系爭車輛產地證明,自不足據為系爭車輛車型年份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追徵稅款並科處罰鍰如前述,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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