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03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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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891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至93年4 月12日間委由新義美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布料7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2/6266/1161 、AW/92/6489/0217 、AW/92/6627/0450 、AW/92/7203/0247 、AW/93/1093/0544 、AW/93/1330/0831 、AW/93/1844/1078 號),其中報單號碼第AW/92/6627/0450 號(下稱系爭0450號報單)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其餘均以C1( 免審免驗) 通關方式放行。

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核認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並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依第45條規定,分別處貨價2.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44,410 元、1,477,453 元、1,757,853 元、860,610 元、1,632,183 元、2,200,433 元及2,115,470 元。

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以95年3 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53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為關稅法第28條所明定。

海關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自應依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148號函「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4 月26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06699號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查被告僅憑93年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AA/93/2341/0812 號(下稱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因相同貨名「WOVEN FABRIC」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原申報產地香港,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逃避管制情事,業經處分確定,即以該批貨物之貨號與本件7 件報單之貨號比對,據以推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甚而否決被告驗貨關員查驗實際系爭0450號報單貨物之產地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係93年5 月5 日進口,共有17項/97 件/4,639.3M 貨品,其中有2 項/27 件/1310.3M於進口報關驗貨時查到貨上有中文標籤(即被告所附之標籤),其他70件並無標籤,亦被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比例原則。

查原告貨品係來自供應商,並非來自製造工廠,供應商證稱貨品來自不同之工廠,故可能有不同之標籤,被告機關以偏概全已有不合,竟又以其他無標籤之70件貨品編碼相同,推定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

又貨名、材質、編碼均非原產地認定之標準,被告以貨物報單之編碼樣式(英文與數字之排列方式)相同,如EH33G59 、EH40029 等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EH開頭之編碼(如上EH33G59 、EH40029 )並非法定或國際慣例之編碼,無從證明其產地,茲以原告於97年7 月14日進口報單AA/BC/97/W370/9054進口POLYESTER FABRIC為例,該報單上編碼為EH40109B,而其產地為馬來西亞,被告之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

㈢系爭貨物原告係向香港供應商SKYLINK FAR EAST LIMITED(下稱供應商SKYLINK 公司)所訂購,透過供應商在香港當地向多家廠商搜購,故供應商SKYLINK 公司並非工廠,而此種交易形態,是國際貿易之常規。

本案7 份報單貨物共計85項,皆為傢飾布料(WOVEN FABRIC),其中有提花布、印花布及窗紗等等,且花版及布的成份種類繁多,其生產機器設備皆不相同,原料亦不同淺而易見,僅一家廠商不可能同時擁有該等機器設備及原料,故依常理判斷,即可得知系爭貨物並非一家廠商所生產。

被告第1 查訪時,原告曾表示系爭貨物係向香港供應商SKYLINK 公司所訂購,透過該公司在香港當地向多家廠商搜購,故供應商SKYLINK 公司並非工廠。

習慣上(國際貿易上亦然)供應商為掌握貨源及商務機密,且易於管控貨物動向,對貨物編碼皆自行重新整理而編訂,故被告以編碼推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失當。

況另案0812號報單其他15項中僅有6 項貨號,分別與系爭7 份報單85項貨物中之10項貨號相同,系爭7 份報單有3 份皆無相同貨號。

故被告之推定當然違反比例原則、證據法則。

㈣另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應於6 個月內通知,查系爭第AW/92/6266/1161 號報單貨物係於92年11月24日進口,被告遲至93年5 月31日始以(93)基關事稽字第192 號函通知原告將派員實施事後稽核,顯然違反規定。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93年進口之另案0812號報單相同貨名WOVEN FABRIC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部分貨上有「浙江海寧和心紡織有限公司」之標籤,該報單共17項貨物皆認定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且已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7 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所載香港供應商相同;

且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與本件4 份報單(報單第AW/92/6266/1161 、AW/92/6489/0217 、AW/93/1330/0831 、AW/93/1844/1078 號)經比對結果,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應係相同貨物,故該4 份報單其產地被告據以認定為中國大陸;

又本件其中2 份報單(報單第AW/93/1093/0544 、AW/92/7203/0247 號)與報單第AW/93/1844/1078 號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

且本件7 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與另案0812號報單之編碼樣式(英文與數字之排列方式)相同,如EH33G59 Series、EH00000-00、EN34C18A、EH40029 、EZ00000 0000-0、EH00000-00 0000-0 等計有65項,約佔本件7 份報單全部項次85項之76.5% ,故本件7 份報單其產地被告據以認定為中國大陸,認事用法應屬妥適。

㈡系爭0450號報單申報產地為香港,雖經被告查驗放行,惟查驗時未發現不法情事,被告事後稽核結果,查得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論處,不得以該批貨物業經查驗放行冀邀免罰。

且系爭來貨各項申報之編碼與另批貨物各項申報之編碼相仿,經比對結果發現均為生產工廠〝Design〞編碼;

再者系爭來貨報單所載國外賣方EURASITEX TRADING CO RP.為原告在BRITISH VIRGIN設立之控股公司,原告稱係委由香港供應商SKYLINK 公司在香港代為採購,再以三角貿易方式由香港出口,以EURASITEX TRADING CORP. 為賣方銷售至台灣,故系爭來貨供應商SKYLINK 公司並非製造工廠,該供應商曾供應與系爭來貨相同貨物經查獲係屬大陸物品,而本件原告無法提供相關產地來源證明,故被告據以認定系爭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無不當。

㈢原告自始即未能舉證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之事證,僅於訴願階段指稱報單第AW/93/1330/0831 號第16、17項是從印度進口,並提供印度產地證明書供參。

查該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3CARTONS,523MTR數量,與報單第AW/93/1330/0831 號所檢附之裝箱單所載,報單第16、17項裝於箱號145-146 及151-153 共5 箱,數量154.5MTR及168.7MTR合計323.2MTR,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數量均與報單所所檢附之裝箱單均不同,故原告所稱該2 項貨物產地為印度,不足採信。

㈣按「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後段所明定。

是以,海關對於放行後之貨物,如發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其追徵或處罰期限為5 年。

本件報單第AW/92/6266/1161 號放行日期為92年11月24日,惟經被告發現涉有虛報產地,報運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並於94年3 月29日核發處分書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所稱97年7 月14日進口報單第AA/BC/97/W370/9054號貨物業經放行乙事,經查該案通關方式為C1,屬於免審免驗貨物,嗣經事後審核發現亦有如本案違規情事,被告當另依法論處。

㈥本案報單所載國外賣方為原告設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VIRGIN)之關係企業EURASITEX TRADING CORP,故該公司應為實際採購商,至香港SKYLINK 公司則僅負責出口報關業務,是原告稱該香港公司為供應商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曾請求原告提供香港製造工廠之資料,惟原告拖延甚久始答覆時間久遠、已難追尋。

按一般商業習慣需保存交易憑證,原告說詞顯然故意不配合,足證所言非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原告於92年11月24日至93年4 月12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布料7 批(進口報單號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系爭0450號報單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外,餘均以C1( 免審免驗) 通關方式放行。

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告於93年進口之另案0812號報單相同貨名WOVEN FABRIC貨物,原申報產地香港,經查得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業經處分確定。

系爭7 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所載香港供應商相同;

系爭第AW/92/6266/1161 、AW/92/6489/0217 、AW/93/1330/0831 、AW/93/1844/1078 號4 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比對結果,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

而系爭第AW/93/1093/0544 、AW/92/7203/0247 號2 份報單,與系爭第AW/93/1844/1078 號報單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

且系爭7 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與另案0812號報單之編碼樣式(英文與數字之排列方式)相同,如EH33G59 Series、EH00000-00、EN34C18A Series 、EH40029 、EZ00000 0000-0、EH00000-00 0000-0 等計有65項,約佔系爭7 份報單全部項次85項之76.5 %。

系爭7 份報單所載國外賣方EURASITEXT RADINGCORP. 為原告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設立之境外公司,而原告經被告通知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商等相關產地來源證明。

另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經被告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確定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另案0812號報單、原告94年5月16日復查申請書、原告秘書黃美美93年6 月25日談話紀錄、另案0812號報單之貨物標籤、系爭貨物工廠布樣標籤、貨名型號對照表、被告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被告91年5 月14日基普五字第91102986號函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3 、11、附件8 第6 ~8 頁、附件10第34~36、117 ~120 頁,本院卷第39~42、56~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認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分別處以貨價2.5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貨名、材質、編碼均非原產地認定之標準,被告僅憑系爭貨物部分之編碼樣式(英文與數字之排列方式)與另案0812號報單編碼方式相同,即推論產地為中國大陸,無視系爭0450號報單係經被告查驗通關放行,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系爭第AW/92/6266/1161號報單貨物係於92年11月24日進口,被告遲至93年5月31日始以(93)基關事稽字第192號函通知原告將派員實施事後稽核,顯然違反應於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之規定抎云。

惟查:⒈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查系爭貨物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計有65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與原告於93年5 月5 日進口之另案0812號報單之編碼樣式(英文與數字之排列方式)相同,約佔系爭7 份報單全部85項次之76.5 %。

系爭第AW/92/6266/1161 、AW/92/6489/0217 、AW/93/1330/0831 、AW/93/1844/1078 號等4 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比對結果,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

而系爭第AW/93/1093/0544、AW/92/7203/0247 號2 份報單,與系爭第AW/93/1844/1078 號報單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

且系爭7 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所載賣方同為EURASITEXT RADING CORP. ,原告於94年5 月16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自承EURASITEXTRADING CORP. 為其於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

而另案0812號報單申報貨物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部分貨上有「浙江和心紡織有限公司」「浙江海寧和心紡織有限公司」之標籤,該報單計17項貨物經被告認定係中國大陸產製,業已處分確定。

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可疑,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相關文件,自屬有據。

⒉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而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

系爭貨物有前述疑為中國大陸產製之情形,被告早於93年6 月25日即已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商相關資料、工廠型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等以為查證,原告亦允於2 個月內提供及說明(見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34~36頁),惟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或其所稱供應商SKYLINK 公司接洽提出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顯與常情不合。

參以系爭7 件報單所載國外賣方EURASITEX TRADING CORP. ,為原告(EURASITE CORP.)設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之關係企業。

而原告自始即未提供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之事證,僅於訴願階段指稱系爭第AW/93/1330/0831 號報單第16、17項係自印度進口,並提出印度產地證明書供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0第101 、103 頁)。

惟其所稱產地印度非但與申報產地為香港不一,且該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3CARTONS,523MTR數量,與報單所附之裝箱單(見原處分卷1 附件12第2 頁)所載報單第16、17項裝於箱號145-146 及151-153 共5 箱,數量154. 5MTR 及168.7MTR合計323.2MTR亦不相符,原告前後所言不一,亦未能提供產地證明相關資料,所稱產地為香港顯不可採。

況系爭貨物除大陸物品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則無輸入限制,系爭貨物如非大陸物品即無須虛報或隱瞞產地,甚至提供不實產地證明文件。

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⒊按「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

但在繼續查驗中,如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

」為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0條所明定。

查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雖僅部分貨物上有「浙江和心紡織有限公司」「浙江海寧和心紡織有限公司」之中文簡體字標籤,惟原告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業者當時並無異議,並簽認查驗結果,原告事後亦未爭執要求全部查驗,被告認定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據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⒋系爭0450號報單雖經被告以C3(應審應驗)方式放行,惟其既有前述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論處,否則該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被告事後更正產地,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又系爭第AW/92/6266/1161 號報單貨物係於92年11月25日放行(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被告以其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於5 年內之94年3 月29日核發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為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其與關稅法所定事後稽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⒌至於原告所稱97年7 月14日進口另案第AA/BC/97/W370/9054號報單,其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見本院卷第104 頁),該報單貨物雖經放行,亦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且貨物已放行,其於5年內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處以前開貨價2.5 倍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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