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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四街20號11樓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本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若逾越此2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係於97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7年10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0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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