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214,200903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 上訴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戊○○(部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5 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亦於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4 日、98年3 月3 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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