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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4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丁育群,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因原告經被告查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 樓頂第2 層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鐵皮、鐵架、鐵水桶等材料增建1 層高約3 公尺、面積約2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70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法應予拆除。
經查原處分係向原告住所即設籍地臺北市○○區○○街70巷7 號4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5年10月2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市士林區社子郵局第4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法已於95年10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5年10月25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11月2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6年4 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可按,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誤認原處分係以系爭建物所在為付郵投遞地點,雖有未合,惟其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不變期間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
另就被告96年4 月17日之預拆通知單部分,原告亦陳明不再爭議,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審酌,均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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