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552,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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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甲○○
乙○○
己○○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庚○○(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60012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1月29日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配偶即訴外人詹江焜於83年10月19日由訴外人美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於90年3月2日由訴外人台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中市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0年11月12日(被告收文日)以其罹患尿毒症,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詹江焜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68,400元。

嗣詹江焜於90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由其受益人原告甲○○於90年12月1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查明詹江焜於90年3月25日由中市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於91年2月6日以保承職字第091601337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2月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

原告甲○○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審議結果,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1年11月5日以勞訴字第0910037427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1月5日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以詹江焜無相關從業資料或證明人提具證明可稽,難謂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於91年12月26日以保承職字第0911039114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12月2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甲○○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

原告甲○○不服,申經監委會審議結果,遭審定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與其他受益人即原告乙○○、己○○、丙○○、丁○○、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9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判字第15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返還殘廢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嗣經原告撤回訴訟),其餘上訴則予以駁回。

嗣被告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以詹江焜之繼承人即原告6人為對象,於95年11月29日以保給殘字第0956084553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1月29日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應予收回銷帳。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另於96年2月8日具狀撤銷前訴(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經監委會於96年3月26日以95保監審字第4254號審定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5年11月29日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詹江焜前已溢領之殘廢給付應 予收回銷帳之處分,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及5年之 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詹江焜於90年12月4日死亡,依法,被告發文之對象應為詹江焜之繼承人即原告6人發文,但被告遲至95年11月29日始以原告6人為處分相對人,故之前之行政處分應係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本件被告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殘廢給付之核定)之撤銷,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

而上開函所為溢領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應予退還銷帳之通知,性質上乃行使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均合先敘明。

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其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被告以詹江焜無相關從業資料或證明人提具證明可稽,難謂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以91年12月2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故被告至少自91年12月26日起即知有撤銷原因,前開法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91年12月26日開始起算。

嗣被告因本身之疏失,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作出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惟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明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此行政處分(95年11月29日函)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針對殘廢給付部分重為審定等語,惟原告係因被告95年11月29日函主旨載明略以「詹江焜女士...申請殘廢給付案,經本局『重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等語,原告才會撤回,並非被告所稱只針對請求返還已領取之殘廢給付部分重為行政處分,故被告所稱顯與事實未合。

⒊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查本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核付殘廢給付時起算,詹江焜於90年11月12日以其罹患尿毒症申請殘廢給付,約1週後(即90年11月20日前後)經被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核付268,400元。

嗣被告因其本身之疏失,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於作成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後,一併請求將溢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退還銷帳,惟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恰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且公法上請求權應依附於授益處分有被合法撤銷為前提要件,如上所述,原處分撤銷原來授益行政處分係無效的,當然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亦無所附麗,故此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

綜上,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5年11月29日函)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誤失平,亦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復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所明定。

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第1、2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雖為如起訴狀之主張,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本件關於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所請死亡給付部分已告確定,合先陳明。

茲原告訴稱略謂被告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殘廢給付之核定)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等語。

經查被告以95年11月29日函重為部分之核定,係改以詹江焜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己○○、丙○○、丁○○及戊○○6人為收回對象,並非對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之處分重為核定,且被告知有撤銷原因(即應以詹江焜之繼承人為收回對象),係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時,故撤銷權時效之起算應自95年9月29日起算,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⒊至原告所稱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被告於90年11月20日左右核定給付詹江焜殘廢給付268,400元時開始起算,至95年11月29日止,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一節。

查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被保險人詹江焜已領取之殘廢給付268,400元,係基於被告以91年12月26日函取消詹江焜勞工保險資格並撤銷原准予殘廢給付核定之行政處分,故此項返還請求權自是日起算。

又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意旨,另以95年11月29日函改以詹江焜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行使該項權利,其距上開被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91年12月26日起算日,尚不滿5年,顯未逾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況被告自92年起已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行政執行,無不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情形,是原告所稱殊無足採。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其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二、緣原告甲○○之配偶詹江焜於83年10月19日由美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於90年3月2日由中市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0年11月12日(被告收文日)以其罹患尿毒症,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詹江焜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乃予以核發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

嗣詹江焜於90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由其受益人原告甲○○於90年12月1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查明詹江焜於90年3月25日由中市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以91年2月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

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結果,遭審定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91年11月5日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91年12月2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甲○○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

原告甲○○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審定、決定駁回,遂與其他受益人即原告乙○○、己○○、丙○○、丁○○、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9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判字第15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返還殘廢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嗣經原告撤回訴訟),其餘上訴則予以駁回。

嗣被告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以詹江焜之繼承人即原告6人為對象,以95年11月29日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應予收回銷帳。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另於96年2月8日具狀撤回前訴(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1 號),經審議審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所為詹江焜前已溢領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之處分,是否已罹於2 年除斥期間及5 年之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經查被告91年2月6日函係針對甲○○在90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上勾選『普通傷病死亡給付』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所為之處分,依該函主旨所載「依法取消貴會詹江焜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詹君本人殘廢、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

字樣,係否准甲○○所請詹江焜之死亡給付,並未於主旨一欄針對詹江焜前所申請並已取得殘廢給付計268,400元部分核定應予返還,僅在說明欄二、後段敘及「....原領殘廢給付268,400元應予收回銷帳,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附用紙)方式退回本局銷帳,以免依法訴追。」

而已,此觀卷附被告91年2月6日函影本即明,本難逕認被告業已針對詹江焜前於90年11月12日(被告收文日)所申請並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部分為應予返還之核定,且該函僅以甲○○為對象,請求返還詹江焜前所申請並已取得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並未對詹江焜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甲○○、乙○○、己○○、丙○○、丁○○、戊○○為處分,乃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自難謂該當於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遑論被告並未撤銷前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

被告雖主張其業以91年12月2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甲○○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等語。

然查被告91年12月26日函主旨欄記載「仍依法取消貴會詹江焜君《身分證號:Z000000000》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詹江君本人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

字樣,仍未就其前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部分予以撤銷,亦未就詹江焜前所申請並已取得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核定應予返還,僅於說明欄二、後段再次敘及「....又所請殘廢給付亦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所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應由台端(受益人)負責返還,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退還本局銷帳,....」字樣,且該函仍僅以甲○○為對象,殊難認被告業已依法撤銷其前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

是原告所稱被告於91年2月6日或至少自91年12月26日起即知詹江焜前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事件之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因,自非無憑。

第以被告既於91年2月6日或91年12月26日起已然知悉詹江焜前所申請並經被告核定應予給付暨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有公法上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其2年除斥期間至遲自91年12月26日起算,迄被告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止,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5年11月29日函於法未合,即非無據。

又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以前所依附之授益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迄95年11月29日始經被告重新核定,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雖主張其以91年12月26日函取消詹江焜勞工保險資格並撤銷原准予殘廢給付核定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公法返還請求權應自91年12月26日起算等語。

然查被告91年12月26日函並未就其前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部分予以撤銷,亦未就詹江焜前所申請並已取得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核定應予返還,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委無可採。

是自被告以90年11月20日函核定詹江焜440日之殘廢給付起算,迄被告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止,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甚為顯然,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被告95年11月29日函),殊有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均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審議審定暨訴願決定撤銷。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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