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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95年12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50102683號之裁處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9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至96年1 月29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96年1 月30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訴願書之總收文章可按,且原告所提行政訴願狀所押日期、信封所記載之日期均為96年1 月30日,原告所提行政訴願理由書「訴願事實及理由」欄一、第7 行亦載明「於96年1 月30日依法提起訴願在案」,可知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同,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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