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591,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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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1號

原 告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8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北韓產製之蒜頭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135/0008號),原申報重量60,125KGM;

經查驗結果,進口艙單申報毛重為122,090KGM,95年10月14日貨櫃進站過磅重量118,720KGM,95年11月14日查驗實際到貨重量55,168KGM,其貨櫃進站過磅貨物與查驗實際到貨重量短少部分疑似遭竊,爰依貨櫃進站過磅重量118,720KGM認定為實際總淨重,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24,298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本件經被告查驗後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依95年9月19日(95)基進聯字第30號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農糧署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證實本件為韓國寒地種大蒜,亦僅「推估」韓國寒地種大蒜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種植。

惟該小組曾於92及93年兩度派員前往中國大陸考察蒐集中國大陸大蒜樣品及產銷資訊,皆未蒐集到韓國寒地種大蒜於中國大陸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即該小組亦無法證實韓國寒地種大蒜確有種植於中國大陸。

然被告僅因該小組依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中國大陸亦可種植韓國寒地種大蒜,而並無韓國寒地種大蒜確實種植於中國大陸及本件為種植於中國大陸之韓國寒地種大蒜等具體事證,違反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大蒜等八項農產品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即逕認定本件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

被告引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73號判例,惟被告明知鑑定結果尤忌割裂,卻悍然切割農糧署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僅採據「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中國大陸北方栽種」於己有利者;

而捨棄「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栽種,惟本小組未蒐集該種大蒜於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於己不利部分,顯然違反是項判例要旨,更無法明確認定本件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及確實證明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事實。

⒉⑴農糧署鑑定小組於91及93年兩次赴韓國收集大蒜品種及產業資料出國工作報告中載明:「韓國大蒜品種可分為暖地種及寒地種,暖地種主要產區在全羅南、北道、慶尚南、北道,栽培面積佔全國80%,單位面積產量約12,500-14,500公斤/公頃;

寒地種主要產區為中北部之忠清北道、江原道,佔全國栽培面積20%,不過面積正逐年減少之中,單位面積產量5,500-7,500公斤/公頃,暖地種之種植及採收都較寒地種早1個月。

生產成本因品種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暖地種生產成本每公斤約35-38元,寒地種成本則高達60元,主要原因是寒地種多為當地土種,加上其瓣數少,繁殖倍率低,成本相對較高。

大陸加入WTO後,韓國所面臨大陸蒜進口壓力增加,由於大陸蒜具有價格優勢,其到岸價每公斤僅13.9元/公斤,低於韓國生產成本甚多。」

又該小組另於92及93年兩度赴中國大陸收集大蒜產銷資料出國工作報告中亦記載:「中國大陸大蒜品種繁多共148種之多,依中國蔬菜品種志記錄共40種紅皮蒜及38種白皮蒜。

其中馳名中外之名優蒜種有新疆吉木薩爾白皮蒜、山東蒼山白蒜、上海嘉定白蒜及太倉白蒜,並稱為中國四大白蒜。

其它名優蒜種有陜西蔡家坡蒜及遼寧開原大蒜、天津寶坻紅皮蒜、溫江紅七星等。

另外改良蒜於1957年從蘇聯引進,並選育成山東金鄉白皮蒜、魯衣大蒜,河南的宋城大蒜、九都大蒜及江蘇徐州白皮蒜。

所選育出這一系列白蒜品種,主要產區為山東省、河南省及江蘇省。

由於外觀賣相佳且單位產量高,生產成本相對較低,具有價格與品質上的優勢。

因此在各主要大蒜市場均隨處可見山東、河南及江蘇省所產之白蒜,為目前中國內銷及外銷出口的重要品種。」

可見韓國寒地種大蒜個頭較小、產量較低、產期較晚、瓣數少繁殖倍率低及成本相對較高,在韓國種植面積正逐年減少;

相對的中國大陸白蒜品種,由於外觀賣相佳且單位產量高,生產成本相對較低,具有價格與品質上的優勢。

農業經濟以豐產性及商品性為引進新品種主要考量之條件而言,韓國寒地種大蒜實無引種至中國大陸栽培之誘因;

復因農糧署鑑定小組又曾於92及93年兩度派員前往中國大陸考察,皆未蒐集到韓國寒地種大蒜於中國大陸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皆無法證實韓國寒地種大蒜確有種植於中國大陸。

⑵根據中國海關統計,2006年1-12月保鮮和冷藏大蒜出口平均單價650美元/公噸。

按農業經濟以豐產性及商品性為引進新品種主要之考量而言,韓國寒地種大蒜2002年的生產成本即已高達約為1,765美元/公噸,而2006年中國保鮮和冷藏大蒜出口平均單價僅為650美元/公噸,實無引進至中國大陸種植之經濟誘因及引種至中國大陸栽培之推廣空間。

⑶根據聯合國糧農組織(FAO)統計資料顯示,北韓西元2005年大蒜年產量為95,000公噸,而北韓西元2005年大蒜年消費量為92,310公噸,由年產量扣減年消費量,應約有2,690公噸之北韓大蒜可供出口。

⑷被告引據網路查得聯合國農糧組織所公佈報告稱:「北韓於西元2006年7月中旬發生水災造成長期糧食危機。」

然聯合國農糧組織所公佈統計資料報告亦顯示,當年(西元2006年)北韓大蒜產量與西元2005年同為95,000公噸,產量並未減少。

顯見,北韓大蒜產量並未受7月中旬發生水災造成影響而減少產量,對供應出口亦無所影響。

⑸至於本件認定委員會之專家意見,由於原告均無法得知該兩位專家之背景資料,專家是否公正客觀?是否適格?是否具有大蒜之專業鑑定能力?是否能明確辨識本件品種?提供意見之依據為何?是否有收集北韓蒜球樣品以供比對?所提供之意見是否屬實?所提供之意見是否能證實本件之明確產地?鈞院確有詳細審酌之必要。

另,專家鑑識本件貨樣時,樣品多已軟化且大部分均已腐敗,其是否具有代表性?亦當為審酌之重點。

由該認定委員會審議表一位專家意見為:「1.樣品共10包,…均已腐敗發臭。

2.逐包依其殘存形狀觀之,蒜球外膜多呈白色,部份呈紫紅色,屬『硬梗』品系…。」

按大蒜外觀性狀之「花梗型態」,為其品種鑑識上之重要特徵。

經查,依鑑定小組韓國考察出國報告之韓國大蒜品種蒜球特性調查表中,義成種及丹陽種(均為寒地種大蒜)花梗型態皆為「軟梗」;

該位專家鑑識本件認定貨樣為「硬梗」,與上開出國報告之韓國寒地種大蒜花梗型態為「軟梗」顯著不同。

該專家意見是否由於樣品均已腐敗發臭,而僅能依其殘存形狀觀察致無法精確鑑定?因而錯認貨樣屬『硬梗』品系?致作成誤判。

其意見是否可據以認定本件蒜球產地之參考?恐不足採。

另位專家意見為:「1.樣品(1)94084…蒜球外膜白色,呈紫色條紋,每球6-8瓣,蒜瓣外皮呈赤黃色,單輪生長。

…(3)94083…蒜球大小不一外膜白色…成雙輪生長,瓣外膜白色。

…3.本案大蒜樣品在中國北方均有大量生產,北韓亦可生產,…因樣品貯存太久及濕腐,『難以判別』。

但北韓大蒜年產量僅10萬噸左右,且本案大蒜大小一致,分級及切割基盤『都是大面積大蒜生產區之產品特徵』,故不排除中國大陸之可能。」

該位專家僅就貨樣蒜球外膜、蒜瓣數、蒜瓣外皮等肉眼可觀察蒜球外觀加以描述,並未明確表示本件貨樣之大蒜分類及品種,並表明因樣品貯存太久及濕腐,「難以判別」。

又由鑑定小組92年前往中國考察出國報告中查知,該小組曾赴山東省(中國北方最大之大蒜產區,種植面積及產量佔全中國65%以上,屬大面積大蒜生產區)大蒜產區瞭解大蒜產業、當地大蒜出口及當地各批發及零售市場大蒜產銷情況;

及赴北京考察當地各批發及零售市場大蒜產銷情況,並收集大蒜有關書籍文獻。

及該報告亦略稱:「…據統計中國共有22個省有大蒜生產…重要的生產基地:1.山東金鄉縣2.河南杞縣3.河南中牟縣4.江蘇射陽縣5.山東蒼山縣6.山東魚台縣7.山東萊蕪縣等…儘管大陸各地皆有大蒜生產,但仍以山東、河南及江蘇省所產之白蒜為零售或批發市場之大宗…目前大陸地區最重要之出口及內銷品種為改良蒜(蘇聯紅皮蒜)經選育而成之新品種有1.金鄉白皮蒜2.魯衣大蒜3.宋城大蒜4.九都大蒜5.徐州白蒜…」又於93年大陸考察出國報告中,亦表示透過農友種苗公司(中國)協助蒐集山東省大蒜品種。

依前開出國報告顯示,並無蒐集到韓國寒地種大蒜有種植及生產於山東省等中國北方當地之樣品及產銷資訊。

鑑定小組係以出國報告作為鑑定之依據,該兩位專家是否有出國考察或有收集該種或該類大蒜生產於中國大陸及北韓之樣品及產銷資訊,資為提供專家意見之依據?專家意見所稱:「…本案大蒜樣品在中國北方均有大量生產…都是大面積大蒜生產區之產品特徵…」,顯然與鑑定小組實際赴山東省及北京等中國北方考察,並未蒐集到韓國寒地種大蒜於中國北方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的事實不符。

該意見是否有據、是否能作為證實韓國寒地種大蒜確於中國北方,亦不足採。

⑹原告於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庭時,曾提示本件進口之北韓產WONHA(寒地種)大蒜貨樣及北韓產小牙種大蒜貨樣。

由於認定委員會專家並無實際至產地考察且無樣品及產銷資訊可依憑或因貨樣已腐敗軟化,致無法察覺該寒地種大蒜有蒜瓣剝膜後,「蒜瓣側面有明顯縱向溝槽」獨有之重要品種特徵,為大陸產大蒜所無,供鈞院參考。

⒊⑴一般文書調查之原則,應先認定文書之真偽,即形式證據能力,其次再探究文書之實質證明力。

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私人機構或非官方之法人團體所核發的產地證明,屬私文書性質,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即使經我駐外單位簽證,實務上往往以驗證僅係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簽證之證明範圍內為由,或未經官方之認證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因不具證據證明力,海關與行政法院屢屢不予採信。

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為查核產地之參考,惟除產地證明外,依現行相關法規原告並無提供之義務。

但原告基於協助被告能儘速查證之立場,除說明北韓海關無制式出口報單而無法提供外,其餘等資料皆於申報進口時即提供予被告參考。

同時並主動提供北韓出口商申報本件出口時,經北韓海關放行核章之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及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Goods)等北韓現行出口報關單據(與我國現行海關出口報單填載內容相當及能證明之內容亦相似),以說明確有自北韓進口大蒜之事實,原告實已善盡協力義務。

按大法官第537號解釋係針對房屋稅課稅事件而作成解釋,適用於有關房屋稅、所得稅、營業稅及關稅等租稅稽徵事件。

本件被告既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裁處之緝私案件,並非屬依違反關稅法之租稅稽徵裁處案件,該解釋文自不適用於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顯有法例適用不當之違誤。

原告所提出產地證明、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均記載毛重為122,090KGM淨重為119,700KGM,而本件進口艙單申報毛重為122,090KGM,進站過磅重量為118,720 KGM,被告查驗實際到貨重量短少疑似遭竊,被告爰依進站過磅重量認定本件實際總淨重為118,720KGM(水份蒸散作用自然失重之結果),當然上述等文件之內容與實際來貨大蒜相符。

況產地證明、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北韓單據,亦經被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確認無誤並檢附相關確認函函復被告。

本件產地證明係由北韓官方進出口商品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所出具,屬公文書性質,既經官方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並確認驗證屬實,其證據之證明力應不同於一般私文書驗證「僅係驗證簽章屬實而文件內容不在簽證證明之內」者。

且本件產地證明駐外單位查證並未加註「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然訴願決定卻擅稱:「…惟查駐外單位所查證者,當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除與事實不符外,顯有失訴願機關其應有公正與客觀之立場。

故本件產地證明不僅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亦具實質之證據證明力。

然被告亦未有韓國寒地種大蒜確實種植於中國大陸及本件為種植於中國大陸之韓國寒地種大蒜等具體事證及理由,遽不採信,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6條、第277條之規定。

另原告既已向被告說明無北韓海關官方出口報單之事實,亦主動提供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北韓單據,經被告經被告委外查證確認無誤,而被告並未委請駐外一併查證北韓海關有無制式出口報單及其格式,卻以原告不願提供北韓海關官方出口報單為由,指摘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為事證,據以認定本件來貨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誠屬有待商榷。

⑵被告指稱經由Google網路搜尋系統查得「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其上第3頁即載明北韓確有出口報單資料之事實。

經查該糾正案文,僅稱:「…復查陳訴人為證實北韓確有開採海蟲,亦提供開採海蟲、裝箱及交運過程之錄影帶以實其說,並檢送北韓供應商出口海蟲至日本等『報單資料』…」等語;

再詳察該糾正案相關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46、322及408號等判決,亦均祇謂:「…2、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日本海關申請輸入申報單』上載『原產地:北韓、關稅地:成田機關』可資證明北韓確有活海蟲之生產。

3、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海蟲與日本山本公司(YAMAMOTO CO.,LTD.)等之『空運提單』亦可證明北韓生產活海蟲外銷之事實…」等情。

顯然,被告所述應無法證實北韓確有官方出口報單。

又目前該海蟲糾正案尚未結案,該案當事人曾多次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如確有北韓官方出口報單,則請被告向臺北關稅局請求提供該案北韓官方出口報單之樣張,以資為憑。

被告堅稱北韓確有官方出口報單,而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為由,指摘原告未善盡申報協力之義務,核屬不當。

⑶「申報協力義務」既為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與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

即「申報協力義務」必須以有法律明文為限。

次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進口時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8條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本件原告委請報關行依法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及植物檢疫證明等必要文件向被告申報,實未違反申報協力義務。

又被告以95年11月28日進口驗字第09501757號函,以為查證產地需要,通知原告提供船舶、貨櫃動態資料、產地證明書、原出口國檢疫證明書、運送文件、雙方買賣契約及、出口商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供核。

原告依被告函請,提出說明已於申報時檢附進口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查核產地,有往來函件為憑,並非原告均無法提供提,顯然被告所稱非為事實,原告實已善盡申報協力之義務。

⑷依駐新加坡代表處95年10月18日星經字第09500900471號函說明二稱:「…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及植物檢疫證明書(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等,經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Korea Export & ImportCommodity Inspection & Quarantine Committee)確認為真實。」

說明三又謂:「…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亦表示,所有自北韓出口之貨品,均需該委員會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格者將發給證明書。」

即已說明本件自北韓出口大蒜,均需由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執行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格後始核發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且本件之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向該委員會查證為真實。

次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6年1月9日星經字第09600100240號函說明二稱:「旨揭我進口商所附文件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及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經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無誤。

檢附相關確認函及文件…」。

所檢附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之確認函,已明確證實北韓出口商朝鮮東陽貿易會社所出口售予原告之兩批大蒜(2006年8月25日裝載於8只貨櫃共計98.8公噸及2006年10月5日裝載於10 只貨櫃共計117.9公噸)之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商品合格證明、衛生檢驗證明暨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均查證屬實。

又依駐新加坡代表處96年2月5日新加字第080號函說明二稱:「旨揭北韓產地證明書經本處函洽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確由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Korea-TaiwanCommittee for the Pomotion of Private SectorEconomy and Technology)委任朝鮮出入口商品檢查及檢疫委員會(Korea Export & Import CommodityInspection & Quarantine Committee)所出具。

至於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則係隸屬於官方之朝鮮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責對台經、技交流事宜…」。

由上述駐新加坡代表處根查結果,已證實本件北韓出口之大蒜出口時,確由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執行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格後始核發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且本件之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商品合格證明、衛生檢驗證明暨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北韓出口文件,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分別向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及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等北韓官方單位查證,確證該等北韓出口文件均屬真實。

⑸北韓是目前國際貿易上極少數之特例,迄今並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亦無參與世界關務組織,其管理進出口貿易之通關制度、關務程序及進出口申報,顯然並不受世界關務組織的拘束。

北韓目前尚無制式之出口報單,現行北韓出口申報文件為Specification ofExport Goods(出口貨物明細表)及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國際運輸證)。

本件申報進口檢附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確為現行北韓出口申報文件,由文件上海關查驗放行核章,以及經駐外單位向北韓官方查證,均獲證實為真,顯見所言為事實。

⑹我國關稅法於第17條有關進出口報關文件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明定進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出口報單』。

而等同於我國關稅法第17條規定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亦於海關手續第8條規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

亦明定海關手續,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

而並未明定海關手續,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之「進出口報單」。

該條所謂「所需的文件」即應是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出口貨物明細表)及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國際運輸證)。

北韓出口商於申報本件大蒜出口時,理應向北韓海關遞交海關手續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經北韓海關驗迄核章放行後,始得起運出口。

倘若,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並非北韓申報出口時,所應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顯然北韓海關即不必也應不會在該等文件加蓋驗迄放行之核章。

同時,該等文件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官方查證,確證該等文件均屬真實。

由此顯示,本件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當是北韓海關法第8條所規定,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

被告所稱北韓海關法第31及32條規定,係列於該法第四章關稅中有關課徵關稅及核定關稅起徵原則之規定,並非列於該法第二章海關手續中有關申報進出口,應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之規定。

被告企圖混淆視聽以北韓海關法第31及32條之規定,作為北韓確有「出口報單」之證據,實無法令人折服。

同時,亦能證實北韓確無「出口報單」,原告必然無法提出。

⑺依經濟部國貿局「原產地證明書管理系統」簡介載明:「何謂原產地證明書…所謂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以下簡稱產證,CO ),為進口國憑以認定進口貨品原產地之主要貿易文件,又可稱為貨品的『護照』…而產證中所列之原產地係以各國之原產地規則為規範…。」

北韓官方進出口商品檢查及檢疫委員會(Korea Export & ImportCommodity Inspection & Quarantine Committee)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上既已註明:「This is tocertify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commoditieswere produced and manufactured in the DPR ofKorea」譯為中文:「茲證明上述之貨物確於北韓生產及製造」。

依上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系統簡介」,業已說明原產地證明書中所列之原產地,係以各國之原產地規則為規範,而本件北韓官方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猶如本件來貨大蒜的「護照」,既經委請駐外單位根查,確證其內容及簽章均屬實。

而該產地證明書亦已述明「茲證明上述之貨物確於北韓生產及製造。」

顯然,已明確表示本件系爭貨物確為北韓所生產。

⑻本件被告95年11月28日進口驗字第095001757號函,並非向原告要求提供本件(報單:第AA/95/5135/0008號)查核進口產地之相關資料,而係向原告要求提供另件(報單:第AA/95/4351/0021號)查核產地資料,並非原告未能提供。

⑼依北韓海關法第32條規定,「物資輸出必須徵收關稅,關稅率由內閣確定。」

由於北韓為鼓勵出口以爭取外匯,由內閣訂定出口關稅率為零關稅,本件系爭大蒜出口時,因出口關稅率為零關稅,並不必繳納關稅,故無關稅繳納證可資提供。

又原告於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庭,即已表明會提出本件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

至於被告堅稱北韓確有「海關出口申報單」,惟被告以基普進字第0951029092號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請求協查「北韓出口貨物是否須備有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星經字第09500900471號函復已稱:「無法一併代為查證。」

顯見被告所稱北韓應有「出口報單」並未被證實。

最近,原告查知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請求協查有關「北韓有無制式出口報單」等疑義,業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方面查證後,97年12月5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答復六堵分局:「…朝鮮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

朝鮮所出口之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核發產地證明。

…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

,該查證函及所附北韓相關確認函,已確證自北韓出口貨物,僅需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更無被告所稱之「出口報單」。

更何況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星經字第09600100240號函說明二即稱:「旨揭我進口商所附文件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國際運輸證)及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出口貨品明細表)經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無誤。

檢附相關確認函及文件…」所檢附之確認函,已明確證實北韓朝鮮東陽貿易會社所出口售予原告之兩批大蒜(西元2006年8月25日98.8公噸裝載於8只貨櫃及西元2006年10月5日117.9公噸裝載於10只貨櫃)之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商品合格證明、衛生檢驗證明暨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均查證屬實。

且由本件自北韓新義州出口時之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及本件以汽車載運通過鴨綠江鐵路大橋之過橋費專用發票均能證明本件貨物確為北韓所採集、生產,並自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中國大陸轉運來台之事實。

⒋⑴現行國際貿易實務,若由於無進出口海港可供海運或無直接通運之航線可資利用及其他等因素,無法進行直接進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進行國際貿易業務。

因此轉口貿易亦為國際貿易常態之一種,並非僅只直接貿易是為國際貿易之常態。

惟目前我國與北韓並未建立外交關係,亦未簽署任何通航協議。

在此情況下,我國與北韓間並未有定期貨櫃航運以資運輸,原告自北韓進口之大蒜必然無法從北韓直接運送至台灣,而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台。

原告依北韓地理位置及可就近經由第三國地轉口來台運輸上的安全性、方便性及經濟性之考量,更由於北韓與韓國間亦無定期海運可供載運,原告乃選擇由中國大陸大連港轉運。

故本件大蒜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至中國丹東,在中國海關的監管下自丹東押運至大連港裝船運送來台,有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出口報單及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為憑,以證明本件確由北韓出口經大連港轉運至台灣,且原告亦據實申報起運港為中國大陸大連港。

況且目前我國貿易及關稅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禁止進口貨物不得經由中國大陸轉運,雖本件來貨經由大連港轉運來台,原告亦未違反規定並據實申報,被告以來貨非由北韓直接出口而經大連港轉運來台非為貿易之常態,據以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洵有誤會。

⑵原告遍查中華日報及台灣新生報兩報航運版,均無法洽查得有任何航商經營台灣與北韓間及日本與北韓間定期貨櫃航運。

經查Google網站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拍圖,發現該港雖有貨櫃碼頭及貨櫃場設備,但由於規模不足以吸引任何外國海運商,在北韓南浦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及承攬經營貨櫃海運業務。

顯然,北韓與台灣間及北韓與日本間皆無定期貨櫃海運可供利用。

故本件系爭來貨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至中國丹東,經轉運至大連港裝船運送來台,且原告亦據實申報起運港為中國大陸大連港。

顯然被告所謂:「…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蒜頭,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日本轉運出口方為常態,以避免被海關認定有中國大陸蒜頭之嫌…」並無依據。

倘若確有定期貨櫃輪航線可自北韓直接海運來台或自北韓至日本間接轉運來台,則請被告提出經營此貨櫃航線之海運公司名單以實其說。

再者,又貿易制裁對北韓的影響,已完全阻斷北韓與日本和美國間之通航,目前北韓與日本間並無通航,顯然本件自北韓出口之大蒜,不可能由日本轉運來台。

⑶本件北韓大蒜是經由中國丹東轉運至大連裝船,再海運來台。

因此,均應委託中國報關代理業者向中國海關申報進口、出口及出口轉關申報等手續,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下稱中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下稱中國申報管理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下稱中國報單填制規範)等相關規定,向大陸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惟原告及北韓出口商均未向中國海關辦理註冊登記,不符中國海關法第11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必須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之規定。

但依同法第9條「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託海關准予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及第10條「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另依中國申報管理規定第2條「本規定中的申報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依照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地點,採用電子數據報關單和紙質報關單形式,向海關報告實際進出口貨物的情況,並接受海關審核的行為」及第4條「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報,也可以委託報關企業向海關申報。

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預先在海關依法辦理登記註冊」等相關規定,是故北韓出口商乃委託中國代理報關業者丹東合田貿易有限公司以該代理報關業者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有北韓出口商朝鮮東陽貿易會社委託丹東合田貿易有限公司代理報關所簽訂之代理報關委託書暨委託報關協議,其編號分別與本件中國進口報關單上之合同協議號同為HT0601及與本件中國出口報關單上之合同協議號同為HT0602為憑。

又北韓出口商於該委託報關協議之其他要求中,已註明「以被委託方(丹東合田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代理申報」之要求,因此本件中國進、出口報關單之經營單位及申報單位,均記載該代理報關業者的名稱,而並未有本件進口人及出口商名稱之記載。

本件中國進、出口報關單上,雖未有記載本件進口人及出口商之名稱,但由北韓出口商委託代理報關所簽訂之代理報關委託書暨委託報關協議,即能證實本件中國進、出口報關單,確為北韓出口商自北韓出口大蒜,經大陸轉運至台灣售予原告之轉口通關申報單據。

⑷本件均依中國海關法、申報管理規定及報單填制規範等相關法規,向大陸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據本件之中國進口報關單載明:「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中國報單填制規範規定,以汽車運輸方式進境應填報運輸工具名稱,而一份報關單只允許填報一個運輸工具名稱);

進口口岸:丹東海關;

運輸方式:汽車運輸;

貿易方式:保稅倉庫貨物(按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海關通關系統常用代碼表及說明中規定,保稅倉庫進出境倉儲及轉口貨物,是指境外進口直接存入保稅倉庫、保稅倉庫出境的倉儲、轉口貨物,以及出口監管倉庫出境的貨物…簡稱保稅倉庫貨物);

起運國(地區):朝鮮;

裝貨港:新義州;

境內目的地:丹東;

原產國(地區):朝鮮;

徵免:全免。」

本件5張報關單申報總件數及總數量,與本件北韓出口文件同為6,300包及119.7公噸。

上開報關單上顯示,本件大蒜原產國為朝鮮,在朝鮮新義州裝載並起運,以汽車運輸方式進入中國丹東口岸,為轉口性質之保稅倉庫貨物,徵免為全免。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規定,稅則號列為00000000(大蒜:蒜頭)、00000000(大蒜:其他)之最惠國稅率為13%,因本件為轉口性質之保稅倉庫貨物,即符合免稅之規定,否則應課徵13%之進口稅。

而由本件之中國出口報關單上亦載明:「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出口口岸:連大窯灣;

運輸方式:江海運輸;

貿易方式:保稅倉庫貨物;

運抵國(地區):台澎金馬關稅區;

指運港:基隆;

境內貨源地:丹東;

最終目的國(地區):台澎金馬關稅;

徵免:全免;

隨附單據:000000000000000000;

標記嘜碼及備註:進:000000000/28/29/30隨附單據號(按中國報單填制規範,「標記嘜碼及備註」應填報與本報關單有關聯關係的,同時在業務管理規範方面又要求填報的報關單號,應填報在關聯報關單欄、及「隨附單據」應填報指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併向海關遞交的單證或文件;

本件為進口之「保稅倉庫貨物」復運出口,應依中國保稅監管辦法第5條規定,保稅貨物入境時,應當填寫進口報關單、及第10條規定,保稅貨物復運出口時,應交驗進口時由海關簽印的同一貨物之進口報關單,並註明於出口報關單上)。

本件出口報關單申報總件數及總數量,與前述本件進口報關單同為6,300包及119.7公噸。

且報關單上顯示,本件大蒜為轉口性質之保稅倉庫貨物,將由丹東轉運經連大窯灣(大連大窯灣)復運出口,以江海運輸方式(海)運至台澎金馬關稅區的基隆港,且備註本件復運出口貨物係為進口報關單000000000000000000-00申報進口之同件貨物。

及本件出口轉關單亦載明:「出境運輸工具名稱:MINGCHUN;

航次(航班)號:S431;

貨物總件數:6,300;

集裝箱總數:10;

提(運)單號:0000000000」。

轉關單上顯示,本件大蒜為出口轉關貨物,貨物總件數6,300包以10只貨櫃裝載,由S431航次之MING CHUN輪載運出口。

且亦顯示,與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報單上之進口船名及班次、提單號碼、10只貨櫃號碼及貨物總件數均吻合。

⑸又依中國申報管理規定第5條「申報採用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形式和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

電子數據報關單和紙質報關單均具有法律效力。」

及第26條「向海關遞交紙質報關單可以使用事先印製的規定格式報關單或直接在A4型空白紙張上列印。

進口貨物紙質報關單一式五聯:海關作業聯、海關留存聯、企業留存聯、海關核銷聯、證明聯(進口付匯用)。

出口貨物紙質報關單一式六聯:海關作業聯、海關留存聯、企業留存聯、海關核銷聯、證明聯(出口收匯用)、證明聯(出口退稅用)」可知,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有一式五聯及出口報關單有一式六聯,原告所提出本件之中國進、出口報關單均為海關作業聯,其上皆有大陸海關關員之查驗簽章,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勘認定其為真實。

⑹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第14條「進出口貨物由接受申報的海關負責統計」及第9條「進口貨物,應當分別統計其原產國(地區)…出口貨物,應當分別統計其最終目的國(地區)」。

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第29條「海關統計原始資料包括經海關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報關單證、隨附單證及有關的電子資料」,大陸海關每年均依上述法規製作「中國海關統計年鑑」。

據「中國海關統計年鑑(中卷)2006年版」於第2336頁顯示,自朝鮮進口大蒜為218.5公噸;

又於第2932頁顯示出口大蒜到台灣同為218.5公噸。

北韓出口商曾於西元2006年8月25日出口另件98.8公噸,又於同年10月5日出口本件119.7公噸之大蒜售予原告,兩批共計218.5公噸,與上開海關統計資料數量皆相符。

由此可證,上述本件及另件向中國海關申報進口、出口及出口轉關之申報單據均為真實。

顯見,本件來貨大蒜確為北韓所產,由北韓新義州裝載起運,經中國丹東中轉至大連裝船,再以海運來台之事實。

⑺依我國自北韓輸入大蒜檢疫條件要求,應於植物檢疫證明書註明貨櫃號碼。

本件植物檢疫證明書背面有註明貨櫃號碼,與本件中國海關出口報關單、出口轉關單、本件進口艙單及報運之進口報單等單據上,所註明10只貨櫃之貨櫃號碼皆相同,顯然均能佐證本件上訴人所提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上述之事實。

本件大陸進口報關單,雖因中國報單填制規範未規定應填報集裝箱號(貨櫃號碼),而未記載貨櫃編號;

及海基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相關規定,並無法受理本件文書查驗證,因而無法辦理認證。

惟如詳細對照審查即不難認與前開大陸出口報關單所載貨物為同一,足以為系爭貨物確係由北韓經大陸轉運來台之證明。

⑻本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庭被告訴訟理人曾提出:「大陸運到台灣蒜頭為218.5噸,該重量剛好是原告進口蒜頭到台灣之重量。」

有筆錄可稽。

顯然,被告所強調本件為「過境貨物」及依規定「過境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之詞,並非事實。

⑼被告所提有關本件及另件中國進出口報關單上之流水編號之質疑,因該進出口報關單係由申報單位(代理報關業者)事先向海關預購,由於條碼號碼段(即海關編號)已印製於報關單上,故由大陸海關H2000報關單條碼購買申請表中,條碼號碼段起始及結束號碼由中國電子口岸資料中心各分中心工作人員填寫即可查知。

故報關單上之流水編號係依申報後海關電腦自動生成資料系統,所生成排序之數據中心統一編號排列先後之序號,並無被告所稱流水編號前後排序之質疑問題。

⑽目前在中國丹東和北韓新義州間鴨綠江上建有「中朝友誼橋」之鐵橋,為雙軌鐵路橋屬中朝兩國共管,它是中朝兩國的交通要道。

西元1977年有關部門將鐵路橋一側的3公尺寬的維修通道經過改造鋪上柏油路面通行汽車,但只能單向行駛。

中國與北韓雙方按約定分上下午一方通行。

目前,每天通過鴨綠江大橋出入境的車輛近1000台次,出入境貨物多達2000公噸。

依「中國口岸年鑑(2006年版)」,有關遼寧口岸工作綜述中敘明:「【對朝貿易】丹東作為邊境城市,對朝邊境貿易別具一格…2005年,丹東外貿進出口總額完成20億美元…丹東各類口岸的對朝貿易進出口貨運量已佔全國對朝貿易貨運量的80%。

具備鐵路、港口、公路、輸油管道,邊境過貨點等各種運輸方式的丹東口岸成為全方位對朝貿易的物流中心。」

,顯然,在北韓與台灣間無定期貨櫃航線之情況下,自北韓出口貨物來台,由北韓新義州經中國丹東轉運至大連裝船,再海運來台,是為最快速、經濟與方便性之選擇。

⑾中國大陸「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動植物檢疫監管司」網站上發布之「過境植物檢疫」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4章過境檢疫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5章過境檢疫等相關規定所發布,並敘明:「『過境植物檢疫』系指對由境外啟運,通過我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植物、植物產品和其它檢疫物及其包裝容器、包裝物和運輸工具實施檢疫檢驗和必要的檢疫處理…」,雖該總局發布「關於啟用檢驗檢疫出入境貨物通關單的通知」:「…二、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實施進出境檢驗檢疫的貨物,正式啟用"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並在通關單上加蓋檢驗檢疫專用章…」。

惟本件系爭貨物經過中國大陸轉運,依上述相關法規係屬應實施「過境檢疫」,並不同於應實施「進境檢疫」或「出境檢疫」,僅需向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申報「過境植物檢疫」,並不必申報「進境植物檢疫」及「出境植物檢疫」,更不必憑報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簽發並加蓋檢驗檢疫專用章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及「出境貨物通關單」,向報關地海關申請報驗。

故原告當然無法提出本件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及「出境貨物通關單」等文件。

⑿依中國大陸「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係大陸為統一全國年節及紀念日的假期而制定。

其第2條規定:「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四)國慶日,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及第6條規定:「全體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應當在工作日補假…」。

以寧波海關關於西元2006年國慶日放假及加班的通告為例,即知中國大陸每年十一國慶日一般均彈性調整放假7天,但基於海關通關業務需要之考量,通常海關通關業務部門亦會於放假期間加班以辦理各項通關業務。

丹東海關於西元2006年國慶日假期照例放假7天,通關業務部門亦照例於放假期間之10月5日(星期四)及6日(星期五)兩天(北韓海關正常上班日)加班辦公。

經原告向丹東海關查詢,西元2006年10月5日確為加班日,當日通關業務部門正常辦公及鴨綠江鐵橋正常通行。

依經海關確認被列入「中國海關統計年鑑(中卷)2006年版」的本件中國進、出口報關單及所有通關相關單證等包括所記載日期亦均為西元2006年10月5日,又自北韓新義州出口以汽車載運通過鴨綠江鐵路大橋之「遼寧省丹東市○○○○路大橋過橋費專用發票」所記載日期亦確為西元2006年10月5日,均能確證丹東海關西元2006年10月5日當天確為加班日,當日通關業務部門正常辦公及鴨綠江鐵橋正常通行。

被告引用韓國「東亞日報」新聞記者採訪資料,認原告所提供證明文件申報日期均為2006/10/05,應不可能。

但依日常經驗法則,新聞媒體報導經常有誤不勝枚舉,如非經確實查證,其可信度並不可靠。

被告所引用「東亞日報」獨家報導「中朝友誼橋已經關閉5天」的新聞外,遍查各搜尋網站,除轉載該則新聞外,並無任何其他新聞媒體有報導相同或類似的新聞,且該則新聞既非官方資料亦非當地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亦未或無法查證,是則新聞是否能證明西元2006年10月5日當天鴨綠江大橋確實關閉,不無可疑。

更何況被告認「本件產地證明雖委請駐外查證無誤,惟駐外單位並未至實地查訪,是以駐外單位所查證者,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

同樣該則新聞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既無能或無法查證,且未至實地查訪,其可信度必不可靠。

被告及鈞院均可利用附件上丹東海關聯絡電話直接向丹東海關查證,必能證實西元2006年10月5日當天確為加班日,當日通關業務部門正常辦公及鴨綠江鐵橋亦無關閉正常通行。

⒌⑴目前我國貿易及關稅法等法規未明文規定我國進口商必須直接將貨款匯至出口國,亦未禁止進口商將貨款匯至外國出口商指定之第三地帳戶。

由於北韓發展核武遭聯合國經濟制裁中,目前仍凍結北韓之外匯資產及各項外匯運作。

復因台灣與北韓間並無開辦匯款及信用狀等相關業務,致使得台灣與北韓間無法正常辦理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進出口押匯等業務。

雖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復被告說明:「本行目前對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禁止規定…」。

但外匯指定銀行之彰化銀行明確函復被告說明:「…惟本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故無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

顯然,我國外匯指定銀行既無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更無法辦理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

因此原告之貨款當然無法直接匯至北韓,只得匯至中國大陸提領後付予北韓出口商或匯至北韓出口商指定帳戶。

然被告明知上述事實,亦無法證實國內其他銀行可辦理通匯業務,竟還堅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間可從事貿易匯款等業務,顯然歪曲事實。

只因原告未將貨款直接匯至北韓而匯至中國大陸,被告即認定本件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不當。

⑵在Google搜尋網站鍵入「經濟制裁」,即可查得美國及日本對北韓經濟制裁的相關報導與評論。

經濟制裁的手段包括破壞被制裁對象獲得美元外匯的金融體系、凍結被制裁對象相關的外匯金融資產與外匯金融服務及斷絕被制裁對象外匯金融交易等之金融制裁;

阻斷被制裁對象同其他國家的貿易通航等之貿易制裁。

事實上經濟制裁已對北韓造成經濟、金融及貿易的重大影響。

西元2005年6月底,美國總統布希簽署總統令,以涉嫌參與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為由,首次對北韓實施金融制裁。

而日本對北韓的經濟制裁起因於西元2006年7月5日平壤當局朝日本海發射飛彈,及為促使早日解決北韓綁架日本人問題,日本政府除對北韓提出嚴重抗議外,並同意對北韓實施經濟制裁的措施,除了禁止北韓船隻進入日本港口,同時禁止北韓貨物進口,禁止北韓政府人員入境,對來自北韓的入境者從嚴審查,並禁止日本與北韓的各項訪問交流、包機航空航線。

金融制裁對北韓的影響,一是斷絕北韓的外匯來源,二是阻斷北韓的國際支付途徑,使北韓即使有外匯也很難進行國際支付途徑。

北韓已被世界各國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即便少數幾家原本與北韓往來的中國與越南銀行,現在也將北韓列為拒絕往來戶,北韓的銀行與世界各國的銀行間包括台灣的銀行,已無從建立及辦理匯款、信用狀及進出口押匯等外匯業務,顯見本件進口北韓大蒜應付貨款,即不可能由台灣直接匯至北韓。

⑶雖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

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匯出和匯進外匯。」

但由同法第1條規定:「新義州特別行政區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行使主權的特殊行政單位。」

顯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並非獨立之國家,仍屬於北韓行使主權的一個特殊行政區域而已,北韓遭受金融制裁,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仍包括在金融制裁範圍之內。

又依本件進口報單上北韓出口商之地址,係於平壤辦理註冊公司登記而非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應在平壤,並非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

當北韓遭受金融制裁,北韓出口商其所開立於平壤之銀行帳戶自不可能免除。

⒍我國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權責機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法由有關機關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所組成,採合議制會商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認定進口農產品之原產地時,皆以實到貨物之查驗證據情形,參酌農糧署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原處分機關之查核結果及專家之諮詢意見等相關事證與國外根查資料等綜合判斷,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其認定結果具有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其公信力無庸置疑。

查本件被告核發行政處分前,並無取樣及檢附相關資料委請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涉及大蒜品種鑑定與產地認定之專業知識與科學論證,原告再三表示對於被告之產地認定有疑義,而被告既非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關,原告不免質疑被告其逕自認定產地之正確性。

被告既已逕認定本件來貨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作成處分並駁回原告申請復查之決定,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始報請權責機關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

經認定委員會96年8月7日第16次及96年9月19日第19次審議會議審議,依被告送樣及檢附之相關查核事證資料,尚無法明確認定本件系爭來貨大蒜產地確為中國大陸(該會議紀錄請向認定委員會調閱)。

至於本件系爭大蒜產地究竟是北韓亦或是中國大陸?權責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及農糧署鑑定小組皆尚無法明確認定本件系爭大蒜之產地。

顯然,被告遽依逕自不正確之產地認定而以虛報產地處分原告,實屬違法。

⒎查朝富事業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為同一家族在同一地址所經營之公司)於94年12月5日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報單號碼:第AA/94/6169/0008號,數量126,725公斤,共計10只貨櫃;

報單號碼:第AA/94/6169/0013號,數量25,345公斤,共計2只貨櫃),經被告查驗後皆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為韓國寒地種大蒜;

檢附產地證明相關資料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結果為真,被告據鑑定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北韓,朝富事業有限公司即於同年12月21日繳稅提領該兩批大蒜。

次查,本件與該件北韓出口商皆為Korea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

北韓出口口岸同為北韓新義州;

運送路徑均經中國丹東至大連港裝船轉運來台;

申報起運港亦皆自中國大連港;

北韓出口報單皆亦無法提供,及均另提供經北韓海關核章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

包裝上同無產地標示;

貨款匯款均直接匯至中國大陸;

運送文件、買賣契約、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資料皆有提供;

駐外查證結果產地證明內容及簽章亦均為真;

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同為韓國寒地種大蒜(或及部分無法確定),被告顯然產地認定結果前後不一致。

原告代表人曾於2005年,經辦朝富事業有限公司向與本件相同之北韓出口商Korea Dongyang TradingCorporation 購買並進口北韓大蒜至台灣,進口時經海關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均為與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大蒜品種特性相符(請被告向鑑定小組調取該鑑定存檔照片),經海關核准放行提領三批,共計194.81公噸。

⒏原告代表人於97年1月經辦忠聯農產有限公司進口北韓大蒜,經海關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據97年2月5日(097)基六驗字第005號通聯單(請被告向所屬六堵分局調取)鑑定結果為:「…經依本小組蒐集之大蒜樣品與產銷資訊綜合研判,…所送貨樣,與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及文獻資料『Wonha』北韓品種特性相符…」。

即已證實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大蒜與北韓所生產之「Wonha」大蒜品種特性相符。

倘若,同時將本件所送鑑定貨樣(請被告向鑑定小組調取鑑定存檔照片)與(097)基六驗字第005號通聯單所送鑑定貨樣(請被告向鑑定小組調取該鑑定存檔照片)、「Wonha」大蒜品種資料及韓國寒地種大蒜品種資料共同比對四者之外觀性狀、色澤、產品特性,即能顯現本件實際來貨,均與韓國寒地種大蒜及北韓「Wonha」大蒜特性相符,亦能證實本件實際來貨,確與北韓所生產之「Wonha」大蒜品種特性相符。

⒐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在進口系爭貨物前,既曾向被告申報進口同樣貨物兩筆,均未被認有違規行為,參酌上述各項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則縱令來貨確非北韓產植,似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悉心研議,僅含糊以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為詞,遽對原告為處罰,尚非無研議餘地。

⒑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下:⑴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北韓海關官方制式出口報單之有無,及其格式和樣張。

⑵傳喚農糧署鑑定小組成員及認定委員會專家到庭作證說明是否能明確認定本件大蒜產地為何地。

⑶請求被告提出第16及19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云云。

⒒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71015894號書函、鑑定小組出國工作報告資料、北韓「Wonha」大蒜品種資料、Google網站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拍圖、被告查核報運進口北韓大蒜產地相關對照表、被告95年11月28日進口驗字第09501757號函、原告95年12月4日瑛企字第09501293號申請函、原告95年12月5日瑛企字第09501295號申請函、被告95年12月11日基普進字第0951037115號函、FAO北韓2005年大蒜年產量統計資料、FAO北韓2005年大蒜年消費量統計資料、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R191/0449號、第AA/94/6169/0008號、第AA/94/6169/0013號、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大蒜-北韓(2005年)進口統計資料、FAO北韓2006年大蒜年產量統計資料、農糧署95年1月9日農糧生字第0951057041號函、大蒜品種與產品特性鑑定、鑑定小組出國工作報告資料、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71015894號書函、西元2006年中國大蒜出口情況、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500900471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星經字第09600100240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星經字第09600100240號函所附確認函、駐新加坡代表處新加字第080號函、本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006年版、本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本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中國海關統計年鑑(中卷)2006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2003年第36號公告、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便函、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按貨品-國家(地區)統計資料、維基百科中國大陸及南、北韓國民平均所得資料、中國時報資料、本件之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本件之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遼寧丹興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網站企業新聞資料、中國口岸年鑑(2006年版)、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民國關稅總局(0000-0000年)北韓進出口貿易額統計資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進口驗字第095001757號函、91年鑑定小組韓國及印尼考察出國報告(摘錄)、93年鑑定小組韓國及中國大陸考察出國報告(摘錄)、92年鑑定小組派員中國大陸考察出國報告(摘錄)、中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摘錄)、中國海關對保稅貨物和保稅倉庫監管暫行辦法(摘錄)、中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摘錄)、中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摘錄)、中國海關法、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摘錄)、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代理報關委託書暨委託報關協議、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摘錄)、中國海關統計條例(摘錄)、中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摘錄)、我國自北韓輸入大蒜檢疫條件、本件植物檢疫證明書、大陸海關H2000報關單條碼購買申請表、2006年原告進口北韓大蒜兩批之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編號資料、網站資料:「歐盟海關條例生效進口商品須提概要」、經濟部國貿局「原產地證明書管理系統」簡介、本件進口之北韓產WONHA(寒地種)大蒜貨樣資料、本件進口之北韓產小牙種大蒜貨樣資料、農糧署鑑定小組韓國寒地種大蒜品種蒜球特性調查表及樣品資料、彰化銀行函、本件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本件商品合格證明、本件衛生檢驗證明、本件遼寧省丹東市○○○○路大橋過橋費專用發票、過境植物檢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關於啟用檢驗檢疫出入境貨物通關單的通知、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寧波海關關於2006年國慶日放假及加班的通告、丹東海關聯絡資料、93年農糧署鑑定小組韓國及中國大陸考察出國報告(摘錄及)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7101589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經查,系爭貨物係於95年11月22日被告以(95)基進聯字第038號通聯單(原處分卷1附件7)檢樣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並非原告所稱於95年9月19日(95)基進聯字第30號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原處分卷1附件6)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謹先陳明。

經查本件貨上及外包裝袋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迥異,經取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鑑定結果略稱(原處分卷5附件1):「一、貨樣編號094073號樣品,經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該貨樣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不符。

二、貨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樣品,本小組鑑定…該貨樣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品種特性相符。

三…本小組未蒐集北韓蒜球供比對,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即來貨經農糧署已明確鑑定有兩種品種,其中一種與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不符,另一種為為與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品種特性相符;

原告稱系爭貨物僅為北韓WONHA地區生產特有種云云,顯與上開鑑定不符。

至來貨「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大蒜」移至北韓或大陸種植等疑義,農糧署前曾以95年9 月19日基進聯字第30號聯絡單釋復稱(原處分卷5附件2):「…依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惟本小組未蒐集該種大蒜於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

」,基此,中國大陸亦可種植韓國寒地種大蒜。

惟為慎重計,被告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諮詢專家意見中,一位專家意見略稱(原處分卷5附件3、附件4):「此類大蒜南北韓均有生產,惟以中國產量最多」另位專家意見略稱:「本案大蒜樣品在中國北方均有大量生產,北韓亦可生產…但北韓大蒜年產量僅10萬噸左右,且本案大蒜大小一致,分級及切割基盤都是大面積大蒜生產區之產品特徵,故不排除中國大陸之可能。」

(原處分卷4附件1),故皆未排除中國大陸生產之可能。

另由網路查得2006年7月24日發表之資料「據聯合國世界糧食組織公佈報告顯示,7月中旬北韓發生水災己使6萬名北韓民眾無家可歸,3萬公頃農地受洪水破壞,為北韓帶來長期糧危機…。」

(原處分卷2附件1),而本件來貨進口日期為同年11月8日,衡諸常情,實與事理有悖。

系爭貨物其中之韓國寒地種大蒜既經農糧署鑑定釋復稱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另一種來貨則非屬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且出口港為大陸大連港,進口人(即本件原告)均未能具體提出北韓確實種植、生產系案蒜頭之實證,以釐清產地。

是以,被告根據上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專家意見,並參據查得事證,綜合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提農糧署鑑定小組於91及93年兩次赴韓國收集大蒜品種及產業資料工作報告暨92及93年兩度派員赴中國大陸考察,均未蒐集韓國寒地種大蒜於中國大陸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等,因本件進口日期為95年10月14日,原告所提之農糧署鑑定小組過期資訊核與本件無涉。

⒉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北韓出口報單係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重要依據之一,原告雖堅稱來貨產地為北韓無誤,並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惟始終無法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事實。

被告由網站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7條規定「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

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

,第8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

、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18條規定「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

,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

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

、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

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

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

、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

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

、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

(原處分卷6附件1),及網路(中朝貿易網,網址ZCMYW.cn)查得有關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原處分卷6附件5),其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

,由此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及徵收關稅之嚴謹,而北韓海關與檢疫機關分屬不同業務執掌機關,其所需文件應不相同且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原告竟因無法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即稱現今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實難採信,況被告經由Google網路搜尋系統查得「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公文書乙紙(原處分卷1附件16),其上第3頁即載明北韓確有出口報單資料之事實,原告稱現今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進口驗字第095001757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3)請原告提供船舶、貨櫃動態資料、產地證明書、原出口國檢疫證明書、運送文件、雙方買賣契約及出口商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供查核產地參考,於法有據。

惟原告均無法提供船舶、貨櫃動態資料、北韓出口商出口報單、雙方買賣契約、付款證明、經北韓海關查驗之出口申報單、繳納出口關稅之稅款繳納證、北韓海關檢查費繳納證等北韓通關文件,而僅提出之文件產地證明正本(CERTIFICATE OFORIGIN,原處分卷1附件4)與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原處分卷1附件5)等北韓單據雖,經被告委請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惟查駐外單位所查證者,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並未至產地實地查訪,是以駐外單位所查證者,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縱係北韓所核發,惟該等證明既與事實認定之結果不符,自不予採信。

被告按大法官第53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裁處,洵無不合。

⒊又按中國大陸從西元2000年1月1日起,對實施進出口檢疫的貨物啟用「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並在通關單上加蓋檢驗檢疫專用章,凡列入中國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中國海關一律憑貨物報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同時,正式啟用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書,一方面是監督法定商品是否已接受法定的商檢機構檢驗;

另一方面是取得進出口商品徵稅、免稅、減稅之依據。

本件根據承載船務公司貨櫃動態表查得,系爭貨物之出口港為中國大連港,並非自北韓直接運送至台灣,系爭貨物蒜頭係屬中國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惟原告無法提供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等文件。

又原告雖於96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30號)、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該等單證同一批貨物,1份北韓檢疫證明書,中國大陸海關卻有5份進口運報單,不合常理。

另原告所稱於95年10月8日自中國大陸出口大蒜119.7公噸(報單第AA/95/5135/0008號)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流水編號,較95年8月28日出口大蒜98.8公噸(報單第AA/95/4351/0021號)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流水編號,竟排列於先,殊不合理。

且經核其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均未記載北韓出口商名稱,進口貨物報關單未記載貨櫃編號、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則有3個櫃號(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未記載,再核其進口貨物報關單總價為USD74,214、出口貨物報關單總價為USD75,411,與本案報單(單價FOB USD300)計算總價應為USD39,991(FOB USD300×119.7MT+USD4,000+USD81.17)完全不符。

至於中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則未見大陸出境地海關簽章。

另原告所提「據中國海關統計年鑑2006年版第2336頁顯示自朝鮮進口大蒜218.5公噸;

又於第2932頁顯示出口大蒜到台灣同為218.5公噸」云云,查原告確分別由中國大陸95年10月8日出口119.7公噸及95年8月28日出口98.8公噸至台灣,並向被告報運進口兩批共計218.5公噸(報單第AA/95/5135/0008號及第AA/95/4351/0021號),惟該兩批大蒜貨名為GARLIC(DRIED)核與中國海關統計年鑑2006年版第2336頁顯示自朝鮮進口之鮮或冷藏之大蒜,應無顯然關聯之證據。

再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植物檢疫證明書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等文件所載申報日期均為西元2006年10月5日,惟經由網路查得(原處分卷6附件2)北韓新義州與中國丹東之進出橋樑於西元2006年10月1日至同月5日關閉5天,直至同月6日丹東海關重新開放,而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申報日期均為同月5日,顯不可能。

綜上,原告稱本件大陸海關申報單據即能證實系爭貨物確自北韓出口轉運來台云云,應非屬實。

⒋經查,中國大陸所產蒜頭,係屬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蒜頭,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日本轉運出口方為常態,以避免被海關認定為中國大陸蒜頭之嫌。

本件來貨貨上及外包裝袋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型態迥異,且根據本件承載船務公司貨櫃動態表查得,系爭貨物之出口港為中國大連港,並非自北韓直接運送至台灣。

據此,被告認原告原申報產地北韓為不實,核屬允當。

⒌又查,本件原告迄今除提出CERTIFICATE OF ORIGIN 正本與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影本等外,並無提出北韓出口商出口報單、雙方買賣契約、付款證明及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出口報單及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等文件。

又查,目前大陸蒜仍不得進口,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大蒜,應會直接自北韓或經日本轉運出口,貨款亦會直接匯至北韓,以避免被海關認定有大陸蒜之嫌。

且查,本件報單檢卷申報發票(K-0000-0000),上載其購貨合同編號為:KT-0000-00-00/01號(原告未提供),被告經由他案(96年度訴字第3506號,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查得該購貨合同(原處分卷6附件3),該購貨合同上訂定之收方付款方式為:「買方在裝貨地把貨物驗收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30%貨款,貨到目的港後,在七個銀行工作日內用(T/T)結清餘款」,本件貨物係於95年10月14日運抵基隆港,原告應已電匯(T/T)結清餘款,惟匯款單據、結匯水單拒未提供被告查核。

另查依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原處分卷3附件10)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匯出和匯進外匯。」

,與原告所提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核屬不實。

又被告曾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證結果(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原處分卷6附件4)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則彰化銀行所稱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立」通匯關係,本件進口既未提任何付款證明供被告查核,竟稱台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無足採;

縱如原告所提北韓出口商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應在平壤,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惟原告理應有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原告既無法提供,可見原告所稱來貨係北韓出口,其證據力明顯不足。

⒍再查,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後,被告於95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委任之報關人轉知原告提供相關產地資料供核,另於95年11月22日以(95)基進聯字第038號通聯單檢樣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

嗣訴願階段,被告再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案經該委員會96年第16次審議會決議(原處分卷5附件3):「本案請原告查證後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嗣經被告將查證事實再次函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該認委會96年第19次會議結論(原處分卷5附件4):「請基隆關稅局依查證結果,另參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意旨(96年9月6日案號:第00000000號),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

是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兩次均已充分授權被告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被告依據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⒎原告多次提及之資訊大部分由農糧署網站取得(出國報告),惟該網站亦記載中國大陸所採收大蒜先剪根再乾燥,韓國人習慣大蒜採收皆不剪根,少數出口大蒜亦是先乾燥再剪根,先剪根再乾燥大蒜基盤完整不帶根,先乾燥再剪根基盤不完整且帶少許根,系爭貨物樣品經農糧署鑑定結果(通聯單)「基盤多數不帶根」,是否意味本件絕大多數大蒜採收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16、19次審議會(原處分卷5附件3、附件4)專家咸認送樣鑑定之大蒜(此類大蒜)以中國產量最多可資互相印證。

⒏又查,新加坡代表處95年10月18日星經字第09500900471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5),係針對被告95年9月20日基普進字第0951028823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6)及95年9月21日基普進字第0951029092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7),有關他案進口大蒜案件(報單第AA/95/4351/0021號)產地查證之回覆函。

另新加坡代表處96年1月9日星經字第09600100240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8),經核該函所檢具之附件2-2所提之INVOICE(NO.K-0000-0000)、CERTIFICATE OF ORIGIN(NO.111-637),係原告報運進口他案大白菜(報單第AA/95/5484/0004號)之INVOICE及CERTIFICATE OFORIGIN,與本件無涉。

⒐原告稱朝富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日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為何被告認定該件來貨大蒜產地為北韓而放行?卻認定本件來貨大蒜產地是為中國大陸…為何認定產地本件與該件前後不一致云云。

查朝富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日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經農糧署之鑑定報告(94基進聯字第008號通聯單,原處分卷5附件5)為:「一、…蒜瓣外膜呈粉紅色,蒜瓣排列為單輪,排列不緊密,部分呈爆蒜現象,基盤加工手法為濕剪。

二、所送貨樣經綜合判定,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南島種大蒜特性相符。」

,是以朝富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日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與本件農糧署之鑑定報告並不相同,,本件係依據查得現實證據,被告綜合判斷認定系案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已甚周延與公允,並無原告所稱原產地認定標準不一致之情節。

另案朝富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日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係屬個案,與本件原告係隸屬不同公司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核與本件無涉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唐瑛志,嗣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分別由甲○○及呂財益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經查,系爭貨物係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以(95)基進聯字第038 號通聯單(原處分卷1 附件7 )檢樣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於95年9 月19日(95)基進聯字第30號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原處分卷1附 件6 )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貨上及外包裝袋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迥異,經取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鑑定結果略稱(原處分卷5 附件1 ):「一、貨樣編號094073號樣品,經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該貨樣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不符。

二、貨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樣品,本小組鑑定…該貨樣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品種特性相符。

三…本小組未蒐集北韓蒜球供比對,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

,即來貨經農糧署已明確鑑定有兩種品種,其中一種與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不符,另一種為為與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品種特性相符;

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僅為北韓WONHA 地區生產特有種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

至來貨「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大蒜」移至北韓或大陸種植等疑義,農糧署前曾以95年9 月19日基進聯字第30號聯絡單釋復稱(原處分卷5 附件2 ):「…依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惟本小組未蒐集該種大蒜於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

,依此鑑定意見可知,中國大陸亦可種植韓國寒地種大蒜。

又被告亦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諮詢專家意見中,一位專家意見略稱(原處分卷5 附件3 、附件4):「此類大蒜南北韓均有生產,惟以中國產量最多」另位專家意見略稱:「本案大蒜樣品在中國北方均有大量生產,北韓亦可生產…但北韓大蒜年產量僅10萬噸左右,且本案大蒜大小一致,分級及切割基盤都是大面積大蒜生產區之產品特徵,故不排除中國大陸之可能。」

等語,故皆未排除中國大陸生產之可能。

另由網路查得2006年7 月24日發表之資料「據聯合國世界糧食組織公佈報告顯示,7月中旬北韓發生水災己使6 萬名北韓民眾無家可歸,3 萬公頃農地受洪水破壞,為北韓帶來長期糧危機…。」

(原處分卷2 附件1 ),而本件來貨進口日期為同年11月8 日,衡與實情有違。

系爭貨物其中之韓國寒地種大蒜既經農糧署鑑定釋復稱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另一種來貨則非屬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且出口港為大陸大連港,進口人之原告並未能具體提出北韓確實種植、生產系爭蒜頭之實證,以證明產地。

是以被告依上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專家意見,並參據查得事證,綜合核認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稱農糧署鑑定小組於91及93年兩次赴韓國收集大蒜品種及產業資料工作報告暨92及93年兩度派員赴中國大陸考察,均未蒐集韓國寒地種大蒜於中國大陸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云云;

經查,本件進口日期為95年10月14日,原告所指農糧署鑑定小組過期之資訊,核與本件情形,尚無關涉。

㈢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北韓出口報單,係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之重要依據。

經查,原告雖稱系爭來貨產地為北韓無誤,並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為證,惟始終未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事實。

而被告經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之規定,其第7條:「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

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

,第8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

,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

,18條:「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

,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

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

,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

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

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

,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

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

」,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

(原處分卷6 附件1 ),及網路(中朝貿易網,網址ZCMYW.cn)查得有關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原處分卷6 附件5 ),其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



由此等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及徵收關稅之程序,十分嚴謹;

且北韓海關與檢疫機關分屬不同業務執掌機關,其所需文件應不相同;

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原告未能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即稱現今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云云,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經由Google 網 路搜尋系統查得「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公文書乙紙(原處分卷1 附件16),其上第3 頁即載明北韓確有出口報單資料之事實,原告稱現今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核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告於95年11月28 日 以進口驗字第095001757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3 )請原告提供船舶、貨櫃動態資料、產地證明書、原出口國檢疫證明書、運送文件、雙方買賣契約及出口商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供查核產地參考,核屬有據。

惟原告未能提供船舶、貨櫃動態資料、北韓出口商出口報單、雙方買賣契約、付款證明、經北韓海關查驗之出口申報單、繳納出口關稅之稅款繳納證、北韓海關檢查費繳納證等北韓通關文件,而僅提出之文件產地證明正本(CERTIFICATE OF ORIGIN ,原處分卷1 附件4 )與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原處分卷1 附件5 )等北韓單據,該等單據雖經被告委請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惟駐外單位所查證者,僅能證明出具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並未至產地實地查訪,故駐外單位所查證者,並不涉及文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

該等單據縱係北韓所核發,惟該等證明事項既與事實認定之結果不符,仍非可信。

㈣又按中國大陸從2000年1 月1 日起,對實施進出口檢疫的貨物啟用「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並在通關單上加蓋檢驗檢疫專用章,凡列入中國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中國海關一律憑貨物報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同時,正式啟用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書,一方面是監督法定商品是否已接受法定的商檢機構檢驗;

另一方面是取得進出口商品徵稅、免稅、減稅之依據。

經查,本件依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可知,系爭貨物之出口港為中國大連港,並非自北韓直接運送至台灣,系爭貨物蒜頭係屬中國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惟原告無法提供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等文件。

又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後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30 號)、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1 第108 頁以下),惟該等單證同一批貨物,1份北韓檢疫證明書,中國大陸海關卻有5 份進口運報單,不合常理。

另原告所稱於95年10月8 日自中國大陸出口大蒜119.7 公噸(報單第AA/95/ 5135/0008號)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流水編號,較95年8 月28日出口大蒜98.8公噸(報單第AA/95/4351/ 0021號)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流水編號,竟排列於先,亦不合理。

且該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均未記載北韓出口商名稱,進口貨物報關單未記載貨櫃編號、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則有3 個櫃號(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未記載;

又其進口貨物報關單總價為USD74,214 、出口貨物報關單總價為USD75,411 ,與本案報單(單價FOB USD300)計算總價應為USD39,991 (FOB USD300×119.7MT +USD4,000+USD81.17)完全不符。

至於中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本院卷1 第115 頁),並未見大陸出境地海關簽章。

另原告所提「據中國海關統計年鑑2006年版第2336頁顯示自朝鮮進口大蒜218.5 公噸;

又於第2932頁顯示出口大蒜到台灣同為218.5 公噸」云云;

經查,原告確分別由中國大陸95年10月8 日出口119.7 公噸及95年8 月28日出口98.8公噸至台灣,並向被告報運進口兩批共計218.5 公噸(報單第AA/95/5135/0008 號及第AA/95/4351/0021 號),惟該兩批大蒜貨名為GARLIC(DRIED) 核與中國海關統計年鑑2006年版第2336頁顯示自朝鮮進口之「鮮或冷藏」之大蒜,應無關聯。

再者,中國大陸所產蒜頭,係屬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蒜頭,為免被認係進口中國大陸蒜頭,應以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日本等國轉運出口方為常態;

又本件來貨貨上及外包裝袋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情形迥異。

由上以觀,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貨物係自北韓出口轉運來台云云,核不足採。

㈤又查,本件原告迄今除提出CERTIFICATE OF ORIGIN 正本與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影本等外,並無提出北韓出口商出口報單、雙方買賣契約、付款證明及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出口報單及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等文件。

而目前大陸蒜頭仍不得進口,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大蒜,應會直接自北韓或經日本轉運出口,貨款亦會匯至北韓,方屬正常。

惟本件報單檢卷申報發票(K-0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1 ),上載其購貨合同編號為:KT-0000-00-00/01號(原告未提供),被告經由他案(本院96 年 度訴字第3506號,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查得該購貨合同(原處分卷6 附件3 ),若依該購貨合同上訂定之收方付款方式:「買方在裝貨地把貨物驗收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30% 貨款,貨到目的港後,在七個銀行工作日內用(T/T) 結清餘款」,則本件貨物係於95年10月14日運抵基隆港,原告應已電匯(T/T )結清餘款,惟該等匯款單據、結匯水單,原告卻拒未提供被告查核。

另查,依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原處分卷3 附件10)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匯出和匯進外匯。」

,與原告所稱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云云,並不相符。

又被告曾函由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原處分卷6 附件4 )復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

則原告所舉彰化銀行稱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立」通匯關係;

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既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供查核,僅稱台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不足採。

且縱如原告所稱北韓出口商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應在平壤,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原告理應得以提出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原告既未能提出該等證據資料,所稱來貨係北韓出口云云,亦不足採。

㈥另依農糧署網站網站記載,中國大陸所採收大蒜先剪根再乾燥,韓國人習慣大蒜採收皆不剪根,少數出口大蒜亦是先乾燥再剪根,先剪根再乾燥大蒜基盤完整不帶根,先乾燥再剪根基盤不完整且帶少許根,系爭貨物樣品經農糧署鑑定結果(通聯單)「基盤多數不帶根」,核與採收地為中國大陸之情形相符,其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16、19次審議會(原處分卷5 附件3 、附件4 )專家咸認送樣鑑定之大蒜(此類大蒜)以中國產量最多之情形,亦可互相印證。

㈦再者,新加坡代表處95年10月18日星經字第09500900471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5 ),係針對被告95年9 月20日基普進字第0951028823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6 )及95年9月21 日 基普進字第0951029092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7),有關他案進口大蒜案件(報單第AA/95/4351/0021 號)產地查證之回覆函。

另新加坡代表處96年1 月9 日星經字第09600100240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8 ),經核該函所檢具之附件2-2 所提之INVOICE (NO.K-0000-0000)、CERTIFICATE OF ORIGIN (NO.111- 637 ),係原告報運進口他案大白菜(報單第AA/95/ 5484/0004號)之INVOICE 及CERTIFICATE OFORIGIN,與本件尚無關涉。

㈧至於原告所稱朝富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 日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為何被告認定該件來貨大蒜產地為北韓而放行,卻認定本件來貨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為何認定產地本件與該件前後不一云云。

經查,朝富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 日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經農糧署之鑑定報告(94基進聯字第008 號通聯單,原處分卷5 附件5 )為:「一、…蒜瓣外膜呈粉紅色,蒜瓣排列為單輪,排列不緊密,部分呈爆蒜現象,基盤加工手法為濕剪。

二、所送貨樣經綜合判定,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南島種大蒜特性相符。」

,是以朝富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 日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與本件農糧署之鑑定報告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係依查得證據,綜合判斷核認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並無原告所稱原產地認定標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且另案朝富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 日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係屬個案,與本件原告係屬不同公司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之貨物,兩案之間,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系爭進口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135/0008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申報重量60,125KGM ;

經查驗結果,進口艙單(原處分卷1 附件5-1 )申報毛重為122,090KGM,95年10月14日貨櫃進站過磅重量118,720KGM(原處分卷1 附件1 ),95年11月14日查驗實際到貨重量55,168KGM ,其貨櫃進站過磅貨物與查驗實際到貨重量短少部分疑似遭竊,爰依貨櫃進站過磅重量118,720KGM認定為實際總淨重,並無不合。

又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24,298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8 ),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北韓海關官方制式出口報單之有無,及其格式和樣張,傳喚農糧署鑑定小組成員及認定委員會專家到庭作證說明是否能明確認定本件大蒜產地為何地,並請求被告提出第16及19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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