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優惠存款。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㈠、本件訴願決定並未指明有處分權限者為何,逕為推諉,自有
- ㈡、原告自58年1月1日考進臺灣省警察學校,受訓1年,在校
- ㈢、參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第20條
- 二、被告退輔會主張之理由:
- 三、被告臺灣銀行主張之理由:
-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
- ㈡、本案中央信託局係依被告退輔會核定原告退職核定函及公保
- ㈢、又原告稱其參加公保權益不如勞保乙節,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 理由
-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退輔會、臺灣銀行原代表人分別
-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榮總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其自願退職
-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自58年1月1日考進臺灣
- 四、被告退輔會部分:
-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 ㈡、次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
- ㈢、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退輔會96年2月27日輔人字第0960001
- 五、被告臺銀部分:
-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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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部訴決字第86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其自願退職案前經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退輔會)以民國(下同)96年2 月27日輔人字第0960001860號函,依各機關學校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定自96年3 月1 日生效;
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因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以下簡稱被告臺灣銀行)並依該臺北榮總檢送之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及被告退撫會核發之駐衛警察人員一次退職金證書影本,以96年3 月9 日編號96-N0-000000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核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540 元。
原告不服該通知未就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對之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銓敘部審酌後,以原告系爭標的即中央信託局96年3 月9 日96-N0-000000號核定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優惠存款。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訴願決定並未指明有處分權限者為何,逕為推諉,自有未妥。
本案不准辦理優惠存款,即係屬行政處分,自有訴願法第1條「損害權利或利益,得提起訴願」之情形,而訴願決定謂以「係就『得提起行政救濟範圍以外之事項』提起救濟」為由予以決定不受理,自有認為「非行政處分」之意,與上開法條意旨,並不符合。
本件既不准辦理優惠存款自屬處分,又屬損害權利或利益,當不宜由程序不受理而應由實體審理,以臻公允。
㈡、原告自58年1 月1 日考進臺灣省警察學校,受訓1 年,在校期間即佔缺為保警一總隊試用隊員,並具有公保身分。
59年1 月1 日畢業歷派各警界單位服務,69年11月26日由宜蘭縣警察局請辭獲准,服務警界計11年11個月,具經銓敘之正式公務員身分。
70年1 月16日進用為臺北榮總駐警隊隊員,報到時含公保年資隨即轉入。
當時該駐警隊薪津、人事等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管。
90年人事行政局函令臺北、臺中、高雄3 榮總駐警隊薪津、人事等改由被告退輔會全權代管。
96年3 月1 日原告於臺北榮總駐警隊申請退休生效,服務駐衛警察計26年2 個月。
前項依據中央機關駐衛警察管理辦法比照公務員身分,總計服務公務員年資為38年又15日。
原告自58年1 月1 日即為公務人員,至96年3 月1 日申請退休,期間奉公守法、盡忠職守,豈知退休時被告卻未依規定給予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有違照護退休公務人員之意旨。
㈢、參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公保保險金辦理優惠存款,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及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辦理而不為,不僅違法且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若當初錄用政府機關認為駐警人員無公務員身分,何以進用時,仍將駐警以公保身分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而非參加勞工保險?今退休時又否定公務人員之身分,不依法比照公保優惠待遇辦理優惠存款,僅僅領得新臺幣(下同)1,062,540 元之公保保險金,而非1,975,500 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依原告38年年資及退休時前3 年每月薪資皆6 萬元以上,而勞工保險最高薪資投保金額43,900元計算)。
其中短少之912,960元,致原告不但公保養老金優惠無著,與勞工保險金,兩面權益短缺近百萬元之損失。
二、被告退輔會主張之理由:原告係臺北榮總之駐衛警察,95年11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被告退輔會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及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以96年2 月27日以輔人字第0960001860號函核定原告於96年3 月1 日自願退職並依所附一次退職金證書暨核發駐衛警察人員退職給與及退職金計算單,核計原告應發退職金2,096,217 元,尚無違誤。
至原告所訴應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乙節,因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之退休,亦非行政院公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者,依銓敘部78年12月7 日(78)臺為特二字第348820號函示,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被告臺灣銀行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62裁定要旨,中央信託局96年3 月9 日核發之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之備註欄,係配合退休核定函所為之單純事實陳述,為事實觀念之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
是以,人民得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致損害人民權益時,提起訴訟,若對於非為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㈡、本案中央信託局係依被告退輔會核定原告退職核定函及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按公保法令審核後,以權責機關既核定其退職,已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爰依法令核發原告養老給付計1,062,540 元在案;
惟中央信託局核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時,並未觸及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事宜,至於原告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事宜,依規定應由其核定退休(職)之主管權責機關(被告退輔會)於所核發之退休金證書中註記,再由中央信託局配合於養老給付通知書以註記方式通知被保險人。
此可由中央信託局於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欄下方註記:「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本處係依退休核定函之規定配合註記,為維護台端之權益,請優先惠予核對。」
之文字說明,足以明證。
是以,原告必須對中央信託局96年3 月9 日所核發之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中,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之金額有所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對該筆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由於中央信託局並無處分權限,且無置喙之餘地。
從而原告以不服該給付通知書未敘明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事宜而提起訴願,並要求辦理優惠存款,審究程序上顯非適法,又本案中央信託局並未予以行政處分,則原告將前中央信託局列為被告,顯係誤解,併此陳明。
㈢、又原告稱其參加公保權益不如勞保乙節,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為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前屬臺北榮總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依規定自應參加公保,此為法所明定;
又公保與勞保之立法意旨、參加對象及給付項目均有所不同,如僅就單一給付項目相互比較,恐有所偏頗;
至於其餘各節,本案無涉,不再贅述。
綜上所陳,原告對中央信託局之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又無法補正,且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退輔會、臺灣銀行原代表人分別由胡鎮埔變更為高華柱、蔡哲雄變更為乙○○,茲據繼任者分別於97年9 月16日、97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榮總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其自願退職案前經被告退輔會以96年2 月27日輔人字第0960001860號函,依各機關學校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定自96年3 月1 日生效;
中央信託局並依臺北榮總於96年3 月5 日檢送之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退撫會核發之駐衛警察人員一次退職金證書影本,以96年3 月9 日編號96-N0-000000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核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062,540 元。
原告不服該通知未就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對之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銓敘部審酌後,以原告系爭標的即中央信託局96年3 月9 日96-N0-000000號核定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
其間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被告臺銀合併,並以被告臺銀為存續公司等事實,業有銓敘部96年8 月17日部訴決字第864 號訴願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駐衛警察人員一次退職金證書、訴願書、中央信託局96年3 月9 日96-N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上述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銓敘部卷第38-40 、24-28 、17頁),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自58年1 月1 日考進臺灣省警察學校,受訓1 年,在校期間即佔缺為保警一總隊試用隊員,並具有公保身分。
59年1 月1 日畢業歷派各警界單位服務,69年11月26日由宜蘭縣警察局請辭獲准,服務警界計11年11個月,為經銓敘之正式公務員身分。
迨70年1 月16日進用為臺北榮總駐警隊隊員,報到時含公保年資隨即轉入。
當時該駐警隊薪津、人事等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管。
90年人事行政局函令臺北、臺中、高雄3 榮總駐警隊薪津、人事等改由被告退輔會全權代管。
96年3 月1 日原告於臺北榮總駐警隊申請退休生效,服務駐衛警察計26年2 個月,依據中央機關駐衛警察管理辦法比照公務員身分,總計服務公務員年資為38年又15日。
詎退休時被告卻未依規定給予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有違照護退休公務人員之意旨。
另且參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公保保險金辦理優惠存款,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及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辦理而不為,不僅違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云云。
四、被告退輔會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是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起訴者,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即應駁回。
㈡、次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1項)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
(第2項)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2 、4 、5 點著有規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給予優惠存款,應經行政機關先行就要點規定之要件審核,於符合後始得准予辦理優惠存款,性質上乃係要求審核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㈢、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退輔會96年2 月27日輔人字第0960001860號函中未載明就原告養老給付給予優惠存款部分不服,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
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駐在單位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
對被告退輔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輔會就系爭養老給付比照公務人員為原告辦理優惠存款,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67、68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狀第3 頁)。
惟查,依原告於95年11月1 日提出之退休申請書所載,原告係申請自96年3 月1 日退休,且請求核給有關給付(見被告退輔會答辯卷第57頁),對於應就其公保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前並未據原告向被告退輔會提出申請,且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已有未合;
況如前述,有關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申請係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然原告就被告退輔會於上開核定原告退職函中未註明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乙節,前並未據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亦經被告退輔會陳稱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命被告退輔會為其辦理優惠存款,乃不備前揭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五、被告臺銀部分:按「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
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保機關僅得就公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至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非屬公教人員保險之給付項目,依前揭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乃應由各該退休核定機關(構)於核定退休案時,於核定之退休金證書內為相關之處分,身為承保機關之被告僅為受理存款機關,需憑銓敘部或退休核定機關(構)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前已述及。
故中央信託局前係依被告退輔會核定原告退職之核定函及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按公保法令審核後,以權責機關既核定原告退職,已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爰依法核發原告養老給付計1,062,540 元;
至於原告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事宜,依規定應由其核定退休(職)之主管權責機關(即被告退輔會)於所核發之退休金證書中註記,再由承保機關配合於養老給付通知書以註記方式通知被保險人,此觀當時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於上開96年3 月9 日之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欄下方註記:「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本處係依退休核定函之規定配合註記,為維護台端之權益,請優先惠予核對。」
(見訴願卷第26頁)之說明甚詳,是前為承保機關之中央信託局就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既無處分權限,則其未於上述養老給付通知書上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註記,本不涉怠為處分或否准請求情事;
遑論原告前於其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見訴願卷第28頁),亦未為何有關承保機關應就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申請。
參諸為原告退休核定機關之退輔會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原告系爭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為核定,致僅立於配合行政機關受理優惠存款儲存之被告臺銀,無法逕為原告上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從而,原告以不服該給付通知書未敘明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事宜而為撤銷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乃係對不存在之處分或非行政處分(按承保機關於養老給付所為辦理優惠存在之註記係配合退休核定機關而為,僅係觀念通知,是若其未予註記從寬認係拒絕,亦屬觀念通知)請求撤銷,為不合法;
其另請求被告臺銀為其辦理優惠存款,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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