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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27號
原 告 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60197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路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煜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於94年8月15日購買取得,並在該廠房進行直接生產,按原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於95年5 月26日始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且原告於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即94年8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並未向被告申請房屋稅減半徵收,因認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其營業用稅率與營業用減半稅率核計之房屋稅差額,核定補徵原告95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221,444 元。
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且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報,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補徵系爭房屋 稅額,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原設廠於台北縣新莊市,為配合桃園縣政府落實振興桃園縣經濟及獎勵投資,遂遷移至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內,並非新設立之公司,原有第一廠房位於桃園市○○○路17號,早領有工廠登記證,現為配合政府政策,於94年辦理增資,增購廠房及設備,以便進行發展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遂於94年8 月15日新購坐落桃園市○○路3 號之第二廠房,即系爭房屋。
2 個廠房同在龜山工業區內,相距僅二、三百公尺。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7條第2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非實際興辦工業人,不得買賣或移轉工業區之土地或廠房。
原告係擁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二、三十年之公司,購買原已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並使用之廠房主體,進行直接生產使用,被告應可逕行審查核可,在實質上,本件應符合工廠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營業用減半課徵」之精神。
⒉原告在永續經營理念下,配合政府政策,增資擴廠,促進經濟發展及創造就業機會,應屬政府獎勵之對象,況系爭廠房原已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原告購得後在實質上亦屬合法登記之工廠,且屬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廠房,不能因政府機關審理作業延遲,致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受損。
且政府依法行政,不應受限於法條之表面解釋,應以事件實質之內涵為依歸,方符合民意,也保百姓之權益。
故本件應准追溯自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之日時減徵房屋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依…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3 項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係於95年5 月26日始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本件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即94年8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原告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房屋稅減半課徵之事實,有被告95年10月24日桃稅房字第0950119765號函、工廠登記證及原告之談話筆錄附案可稽,至為明確。
是系爭房屋於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縱如原告所稱為供廠房生產使用,亦核無上項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其營業用稅率核定補徵原營業減半用稅率之95年房屋稅差額221,444 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第3項)…依…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為煜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於94年8 月15日購買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即以該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惟原告迄95年5 月26日始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發給工廠登記證,且原告於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即94年8 月1 日至95年6月30日),並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房屋稅減半徵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吳定茹之談話筆錄及原告提示94年8 月至95年6 月直接生產科目之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以原告於95年度房屋稅核課期間尚未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房屋稅減半徵收,即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按其營業用稅率與營業用減半稅率核計之房屋稅差額,核定補徵原告95年度房屋稅221,444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於94年8 月增購系爭房屋為廠房後,旋在該廠房進行直接生產,應符合工廠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應減半課徵房屋稅之精神,不能因政府機關審理作業延遲,致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受損,自應准追溯自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之日時減徵房屋稅云云。
五、惟查,㈠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為『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業據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甚詳。
因此,關於房屋有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又何時開始適用,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於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
㈡查原告係於95年5 月26日領有系爭廠房合法工廠登記證,且於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即94年8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房屋稅減半徵收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迄95年10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房屋稅減半徵收,並經被告以95年10月24日桃稅房字第0950119765號函,核准自95年10月起改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亦有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間內,檢具合法工廠登記證內向被告申請減半徵收房屋稅,縱系爭房屋於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確有原告所稱以廠房供直接生產使用之事實,依規定亦應自原告申報當月即95年10月起,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追溯自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之日時減徵房屋稅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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